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漢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書瑜
相 對 人 楊細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9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