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相 對 人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整,就相對人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1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債務人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34,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僅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於112年1月4日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3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11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事件之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