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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明秋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異 議 人即
相  對  人  香港美倫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已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及金額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並經相對人清償完畢,應無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訴訟費用之給付另有協議,並經相對人對聲請人清償含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517,158元完畢,有相對人提出之明細表、清償證明、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及聲請人112年3月14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已無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爰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