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台北加州EF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孟餘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水世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雅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4,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7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件影本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判決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710號卷宗等資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