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黃燕正
相 對 人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23萬8444 元及未提繳退休金6698 元部分,業據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0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61萬8080元,及24萬5142元(計算式:23萬8444 元+6698 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6萬3222元,應徵裁判費4萬9213元;聲請人嗣就給付積欠薪資部分減縮聲明為21萬7737元,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4萬2515元(計算式:461萬8080元+21萬7737元+6698 元=484萬2515元),應徵裁判費4萬901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為198元(計算式:4萬9213元-4萬901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1萬6404元,扣除減縮部分裁判費差額198元,其實際繳納1萬6206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2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