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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穎 
相  對  人  在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968元及3萬5952元;證人旅費1060元、530元、602元、205元、13元,合計6萬2330元。又本院於112年7月1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萬9918元(計算式:6萬2330元×0.48=2萬99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