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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拱心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品宅傢品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范揚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拱心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范揚承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品宅傢品有限公司、范揚承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0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拱心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范揚承連帶負擔百分之66,餘由相對人品宅傢品有限公司、范揚承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24元,由相對人拱心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范揚承連帶負擔百分之66即18,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630元由相對人品宅傢品有限公司、范揚承連帶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