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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外貿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人起訴請求工資等新臺幣(下同)12,5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勞補字第3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而由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34元在案。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