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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張元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美商MARK TUCKER INC.


法定代理人  Seth  Schwinger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律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萬6,68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萬6,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案件,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向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士林地院及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即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我國法院轄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濫行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並聲請刑事扣押及民事假扣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違約金損害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5萬元、房地買賣價金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害1,022萬3,230元、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277萬3,23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萬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復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減縮其利息損害請求金額,並變更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257萬6,680元(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原告亦無侵占其所指美商客戶之貨款,竟虛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指稱原告侵占其美商客戶即JC Penny(下稱JCP公司)、Ross Store、Nine West、Dress Barn、Macys、Shoe Show、Verson等公司給付之貨款美金134萬2,778.37元,原告雖遭提起公訴,惟經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刑事訴訟);被告復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侵占貨款美金273萬4,750.21元,亦經本院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民事訴訟)被告敗訴確定。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系爭前案刑事訴訟,於106年4月6日聲請扣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大安房地),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惟原告早於105年9月22日即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大安房地,並於106年3月12日與買受人張嘉文簽訂買賣契約,為免系爭大安房地遭刑事扣押無法過戶而違約,原告被迫向士林地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並依士林地院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美金134萬2,778.37元後,撤銷上開刑事扣押,使系爭大安房地得以順利過戶,惟仍受有賠償違約金55萬元予買受人之損失。詎被告為損害原告之權利,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就原告之財產於4,064萬1,8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將原告出售系爭大安房地之價金3,717萬5,381元及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北投房地)予以扣押,被告嗣於111年11月1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12月28日撤銷執行命令,原告並於同日領回遭扣押之系爭大安房地價金。又被告據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系爭前案民事訴訟,已於111年11月30日受敗訴判決確定,並聲請本院以112年1月5日111年度全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㈡被告係仲介JCP公司等美商客戶向訴外人Honour Services Ltd(下稱HSL公司)購買女鞋,美商客戶會給付被告買方仲介費,HSL公司則基於默契給付回扣予被告,被告自始明知其合作對象並非原告個人,且貨款屬貨物出賣人HSL公司所有,美商客戶均將貨款匯入HSL公司名下銀行帳戶,而非匯入原告私人戶頭,貨款亦非被告所有,原告並無侵占其貨款之事實。詎被告明知上情,卻向司法機關為虛偽陳述指稱原告侵占其貨款,對原告提出系爭前案刑事訴訟、系爭前案民事訴訟及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原告之系爭大安房地遭刑事扣押,具有侵權行為之惡意與惡性,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被告無端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刑事訴訟,濫用保全程序,致原告之系爭大安房地遭刑事扣押,顯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至少具有重大過失之主觀責任,使原告於刑事扣押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大安房地依約辦理過戶,因而受有賠償55萬元違約金予買受人之損害,顯係侵害原告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大安房地遭刑事扣押所受之55萬元違約金損害。
  ⒉被告於系爭前案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聲請鈞院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原告之系爭大安房地價金3,717萬5,381元於106年7月11日遭受扣押,因而受有無法利用該等金錢之利息損害,迄至111年12月28日始領回,原告得請求取回系爭大安房地價金前之利息損害,自106年7月11日起至領回前1日即111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損害為1,014萬5,781元(計算式:3,717萬5,381元×5%×5年又5.5月=1,014萬5,781元),扣除原告領回金額3,729萬4,482元與系爭大安房地價金3,717萬5,381元之差額11萬9,101元後,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1,002萬6,680元(計算式:1,014萬5,781元-11萬9,101元=1,002萬6,680元)。又被告知其主張全無理由,卻仍執意聲請假扣押並扣得系爭大安房地價金,應負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1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因系爭大安房地價金遭假扣押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1,002萬6,680元。
   ⒊原告家族三代皆為殷實製鞋之商人,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刑事訴訟、系爭前案民事訴訟,其不實指控於製鞋業傳播甚廣,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且原告之系爭大安房地遭刑事扣押無法依約過戶,系爭北投房地因被告聲請假扣押遭查封登記,均屬具公示性而使第三人得以知悉之情形,致原告在社會上將被認為債信不良,所建立之聲望必然受到貶損,被告利用系爭前案刑事訴訟及刑事扣押、系爭前案民事訴訟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貶損原告信譽聲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萬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系爭前案民、刑事訴訟與美國加州提起之訴訟,皆一再表明被告與華風公司、HSL公司(皆由原告擔任負責人)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將設計之鞋款交由被告客戶挑選,後委由原告及其工作團隊為被告尋找代工廠製造,由原告與被告客戶就國際運送與檢驗通關等事宜為接洽,原告直接將產品出口與被告客戶,並由原告及其實際控制之公司代為收取貨款,於扣除代工廠製鞋費用以及原告應得之7%佣金後,再將款項匯予被告。且被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係因原告當時已積欠被告數百萬元美金之貨款,若被告未能即時取得貨款,將有倒閉風險。是被告本於債權之確信,跨海循正當途徑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自105年寄發律師函起至111年底系爭前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耗費長達6年之時間、勞力及高額訴訟費用主張權利,係基於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惡意。
 ㈡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安房地遭刑事扣押之違約金損害,蓋系爭大安房地係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並非由被告聲請,嗣經原告自行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且被告提起系爭前案民、刑事訴訟,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安房地價金遭假扣押之利息損失,原告並未提出無法使用資金而須向他人借款及其有投資計畫之相關證據,且原告尚得自其實際控制之WinSense公司動用高達美金400萬元之資金為投資,則其是否確實需錢孔急而有向他人借貸之必要,要非無疑。縱認原告因系爭大安房地價金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假設語),亦僅為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取回遭扣押款項時,提存所已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加計扣押期間以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已受填補,不得再行請求。況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為現金定存利息,或因不能動用款項而須向金融機構借款,其損害應以受扣押期間金融機構牌告之貸款利率計算,民法第203條法定最高利率規定顯不合時宜,應限縮適用。縱認應以法定利率計算原告損害(假設語),該等損害性質上屬於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即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安房地價金遭假扣押之利息損失,被告為保全債權,先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於106年2月10日作成106年度裁全字第341號裁定,但並未針對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詎原告旋於106年3月12日與張嘉文就系爭大安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始再聲請鈞院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此係正當權利行使毫無惡意,更因原告有脫產變現之事實,為保全債權而不得不為之措施。又被告所提系爭前案民、刑事訴訟雖經法院駁回,僅係因法院針對被告主張之事實,無法作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此與「明知對原告無債權而提起訴訟」係屬二事,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利息損失本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
 ㈤原告不得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被告基於對原告債權之確信,依據訴訟法規定提起系爭前案民、刑事訴訟,屬於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侵權行為故意,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名譽權受侵害之具體事證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第㈧項提存所匯還部分依實際日期及金額為修正):
 ㈠原告於105年9月22日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其所有系爭大安房地,嗣於106年3月12日與買受人張嘉文就系爭大安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原告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扣押原告所有系爭大安房地,經士林地院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原告嗣向士林地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原告於繳納美金134萬2,779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原告已於106年6月15日提供擔保金並撤銷上開刑事扣押。
 ㈢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6年6月6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1,35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4,064萬1,8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㈣原告與張嘉文於106年6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張嘉文55萬元作為其無法依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交屋之違約金,原告已於106年6月21日給付55萬元違約金予張嘉文。
 ㈤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系爭北投房地及辦理查封登記,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系爭大安房地買賣價金債權,安信公司函覆本院扣得3,717萬5,381元並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
 ㈥原告之業務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㈦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
 ㈧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11月28日北院忠106司執全荒字第521號執行命令撤銷本院106年6月23日北院隆106年度司執全荒字第521號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於111年12月28日匯還3,729萬4,482元予原告。
 ㈨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2年1月5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50號裁定准許。
 ㈩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19、21至26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系爭大安房地價金3,717萬5,381元遭扣押,其所受之利息損害,有無理由?所得主張之金額為多少?
 ⒈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假扣押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損害事實發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扣押後,兩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扣得3,717萬5,381元並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其後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損害,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無法使用資金而須向他人借款及其有投資計畫,又僅為經濟上損失,以及縱有損害至多為定存利息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遭扣押其出售系爭大安房地所獲之價金,堪認其受有不能處分、利用現金之損失,而使用金錢所獲對價應為利息為社會通念,是原告確實受有該期間不能自由運用買賣價金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遲延利用本金所生損害之法定賠償標準。準此,原告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期間不能利用買賣價金之損失,應得以系爭大安房地買賣價金之金額,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其假扣押執行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作為認定之依據。原告應得主張就106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依法定利息之計算方式,計算此期間所受損害,金額為1015萬9,573元之損害(計算式:3,717萬5,381元×5%×(5+170/365)年),又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得之3,717萬5,381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原告獲有孳息11萬9,101元(計算式:3,729萬482元-3,717萬5,381元),有其提出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二第45頁),此部分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為1,004萬0,472元(計算式:1015萬9,573元-11萬9,101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2萬6,680元,應予允許。此部分既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大安房地遭扣押,受有55萬元違約金損害:
 ⒈查原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扣押原告所有系爭大安房地,經士林地院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士林地院於106年5月26日因原告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以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原告於繳納美金134萬2,779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原告於106年6月15日提供擔保金並撤銷上開刑事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買受人約定之交屋日不論係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之106年4月25日(本院卷一第125頁)或協議書所載之106年4月28日(本院卷一第235頁),可見原告未能遵期交屋乃因系爭大安房地遭上開士林地院之刑事扣押,與被告於上開交屋日後方行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無涉,是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主張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原告亦無 侵占被告所指美商客戶之貨款,竟濫用司法程序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假扣押等,構成侵權行為,固據其以前案之民刑事判決、及被告提出的律師函、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提出的刑事告訴狀稱原告為華風製鞋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等為據、刑案審理時證人證詞等為據(本院卷一第31至232頁)。
   ⑵經查,被告確以原告涉業務侵占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461號案件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另被告所提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可見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由,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案民刑事案件經多年審理後始告確定,訴訟過程中兩造就該案相關之交易模式、契約當事人等互有爭執,並各自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此亦有被告所提之偵查訊問筆錄為據(本院卷二第139至第152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提出虛偽不實之資料致使檢察官起訴,亦未舉證被告有何誣告之情,因此被告辯稱係基於主觀上之確信而為權利之主張等語,並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提出具體事證,則其主張被告應就濫行司法程序,致系爭大安房地遭扣押而無法遵期履約所受之55萬元違約金損害,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㈢有關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害之,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見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侵害為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提民刑事訴訟致其系爭大安、北投房地遭不當扣押、且訴訟過程造成其長年累積之名譽、信用之損害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係基於主觀上之確信,所為相關訴訟上之主張乃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所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原告縱有因訴訟過程感受痛苦或委屈,然此亦不能因原告前案刑事案件獲判無罪、被告之前案民事案件最後無理由敗訴,而可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200萬元,自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前述系爭大安房地價金遭扣押所受之利息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5日(本院卷一第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2萬6,68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