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6號
異 議 人 陳伃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萬來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楊鎮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6425號裁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64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子女非無能力支應異議人生活及醫療所需,認異議人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應予強制執行並支付予債權人,惟該保險契約包含壽險、20年癌症終身、真安心醫療、綜合住院及意外險等保障內,且契約期間保費均由異議人子女給付,受益人亦為異議人子女,保險金得作為異議人及子女經濟支出之保障,另依保險法第122條規定,保險金應不屬於異議人之財產,又異議人子女雖有固定薪資所得及存款,其分配運用應為子女權利,不應主觀認定即為支應異議人生活所需,且異議人長女現為單親及留職停薪期間,尚須獨自扶養9個月大嬰兒。異議人願面對積欠債務,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642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6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遠雄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遠雄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遠雄人壽公司於112年6月21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2張保單,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1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7日核發終止保單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2張保單,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而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本件異議人更生事件之聲請,業經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異議人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開始更生程序,有嘉義地方法院112年11月30日嘉院弘民正112消債更160字第1129011386號函在卷可稽,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相對人對異議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本件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得繼續執行,其後所應進行之流程應由執行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