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理晟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競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將如附表標號7、15、17以外之費用列為執行必要費用,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且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即異議人前執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7號裁定,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假扣押,又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嗣異議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504元(如附表編號7、15、17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卷(下稱23號卷),及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卷(下稱673號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525號(下稱136525號卷)屬實,先予指明。
㈡就異議人前開聲請確定執行費,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12月25日假扣押裁判費收據、同年月28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同年月日本院影印規費收據、本院同年月日擔保提存費收據、本院同年月日假扣押強制執行費收據、112年8月15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同年月日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同年月18日、21日、24日、9月7日、9月28日購買票品證明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2年9月28日交易證明聯、同年月日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見23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查:
⒈關於聲請假扣押程序(案列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7號)、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辦理提存部分:
①異議人支出附表編號1、2之假扣押聲請費、假扣押執行費,按假扣押係保全執行程序,以保全將來本案請求之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能否求償於債務人,繫於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將來能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以為斷。苟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其所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用即得求償於債務人;反之,本案請求遭敗訴判決部分,足認該部分假扣押之保全行為,屬於無益行為,此部分之執行費用即應由假扣押債權人自行負擔,不得求償於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因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前經異議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7號裁定,准異議人以2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本院另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在665,530元(包含假扣押數額66萬元、假扣押執行費5,280元、手續費250元)之範圍扣押在案。至於兩造間之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64萬3104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673號卷,及查閱136525號卷內所附上開判決無誤。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64萬3104元本息確定,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因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即得求償於相對人。然兩造間之本案請求部分,經民事法院判命相對人應給付64萬3104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確定,是就假扣押保全程序所生費用,僅有其中66萬元分之64萬3104元屬執行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此部分異議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6,145元部分(計算式: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5,280元x64萬3104元/66萬元≒6,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於法未合。
②異議人支出附表編號3之交通費,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惟查上開費用係屬異議人個人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並非執行人員協助執行所墊付之差旅費用,性質上並非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債務人自毋需負擔此項費用。
③異議人支出附表編號4、5之影印費,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堪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係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定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異議人主張109年12月28日至本院辦理提存時,因應提存作業需求,始影印相關文件以進行後續提存、假扣押強制執行作業,應屬強制執行程序所不能欠缺之費用,異議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應屬有據。
④異議人支出附表編號6之提存費,查異議人於取得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7號裁定後,即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2806號提存在案,並於提存後,始得進行假扣押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又按提存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擔保提存費,每件徵收500元。是若異議人未支出此筆費用,假扣押執行無從進行,應屬執行必要費用,異議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有理由。
⒉關於本案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525號)部分:
①異議人支出附表編號7即本件執行費,核屬執行必要費用,異議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於法有據。
②異議人支出附表編號8之手續費,查本院規費繳款單上已記載:「應繳納金額合計未逾2萬元之案件,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得持本單至便利商店繳納,並自行負擔手續費8元」,且本院提供繳費方式上有臨櫃繳款、臨櫃匯款、自動櫃員機繳款、中華電信MOD、網路自動櫃員機繳費,因而於便利商店繳納執行費,非繳款唯一方式,若異議人透過其他不需手續費之方式繳款,本件執行仍可進行,因此手續費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非難進行,異議人主張此部分應由相對人支出等節,於法未合。
③異議人支出附表編號9、10費用,查異議人提起本件執行係112年8月28日,而異議人支出附表編號9、10費用為112年8月15日,即該等支出為異議人提起本件執行前所支出,按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查詢債務人財產所生之費用,因係強制執行程序外之費用,尚難列為執行之必要費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且異議人支出此部分費用,係用於調查相對人財產,而查報並選擇可供執行之財產為債權人義務,故異議人主張此部分應由相對人支出,亦屬無據。
④異議人支出附表編號14之郵電寄送費,該次支出之日期為112年9月7日,查136525號卷內,異議人於該日提出之書狀為本件執行名義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惟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異議人於提起本件強制執行時,本應一併自行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惟異議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漏未提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1日命異議人補提,異議人始於112年9月7日補提上開文件,因此異議人此部分支出,若於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時即一併提出,即不須此費用,且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亦可選擇親至本院遞狀,因而此費用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非難進行,異議人主張此部分應由相對人支出於法未合。
⑤異議人支出附表編號15之集保查詢費,查136525號卷內,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12年9月12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丑字第163525號函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檢送相對人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等,並並於函文中註記:「查詢規費及繳納方式由集保公司逕向債權人通知繳納」等節,而查報並選擇可供執行之財產為債權人義務,是本件有關查調相對人相關證券交易紀錄,非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則債權人主張應由債務人負擔乙節,於法未合。雖原裁定原將此部分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相對人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無聲明拘束原則之適用,法院所認定金額與聲請人主張不同者,亦不就該部聲請為駁回之裁判,故在此類事件,一經聲明不服即全部不確定,故本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認定此部分費用是否為執行必要費用,併予敘明。
⑥異議人支出附表編號16之郵電寄送費,該次支出之日期為112年9月28日,查136525號卷內,異議人於該日提出之書狀為異議人聲請訴訟費用額狀,此支出與本件執行無關,難認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不得令相對人負擔。
⑦異議人支出附表編號17之規費,係用於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查136525號卷內,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12年9月12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丑字第163525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是異議人此部分支出,與執行程序有關,且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異議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應屬有據。
⒊異議人支出附表編號11至13之郵電寄送費,雖卷內未查異議人於112年8月18日、21日、24日係寄送何郵件,惟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92年9月10日廢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立法理由記載「第2項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6條移列修正。為簡化訴訟文書逐件封貼郵票之作業方式,減輕當事人購買郵票及法院登記、核算、催補、退還郵票之勞費,爰將原條文所規定之郵電費項目刪除,併入裁判費徵收。」等語,是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或執行程序中已無須預納送達郵費。本件異議人雖提出郵資券購買票品證明單(見23號卷第29頁),惟僅足證明異議人購買郵票各82、58、154元,而無法證明係於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命異議人支付郵費所支出之必要執費用,此部分費用自不得列計為執行必要費用受償。異議人就此部分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應負擔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額應包含附表編號1、2(惟應按本案勝訴比例分擔)、4、5、6、7、17,確定為11,857元(計算式:6,145元+4元+4元+500元+5,145元+59元=11,857元),是異議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尚屬無據。原裁定計算結果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1,8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郵電寄送費(112年9月28日民事聲請訴訟費用額狀) | |
| 規費(112年9月28日調閱債務人公司登記資料及法代戶籍謄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