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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5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沈彥任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方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54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4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有藏富於保險之嫌。本案扣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非低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之金額,伊希冀得以解約換價以求債權部分受償,以保障債權人財產。目前臺灣之健保制度完整,相關之醫療皆有健保給付,就醫療部分繳費期滿之保單若有健康險或醫療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新光人壽亦不得終止該附約,亦即將系爭保單解約亦無礙於醫療險之保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之保單,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42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11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司執卷第39至41頁)。新光人壽於112年5月29日函覆執行法院扣得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司執卷第51至53頁)。嗣執行法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異議人於112年6月12日具狀聲請本院代為終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其收取(司執卷第75頁)。原裁定以相對人111年無財產、無所得,非屬有資力之人,且本件非投資型保險,近2年於112年5月16日因急性心肌梗塞,有請領保險理賠紀錄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執行聲請。    
 ㈡查相對人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有相對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司執卷第97頁),雖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然堪認相對人非資力充裕之人。另查系爭保單係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起保日期為87年6月1日,已繳費期滿,有醫療保險、健康保險附約,預估解約金為6萬1062元,終止系爭保單會影響醫療理賠;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因急性心肌梗塞之疾病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理賠金額為8萬2731元等情,有相對人投保簡表、付款資料明細表、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可參(司執卷第93至96頁)。又相對人出生於00年,現年72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司執卷第49頁),依相對人之年齡及健康狀況,倘若將系爭保單解約,衡情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且系爭保單始期在本件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892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前,自非相對人為避免追償而藉由保險機制隱匿財產所為。堪認系爭保單實有為相對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倘仍予以終止,異議人之債權雖因此得部分受償,卻將使相對人原所受之保險保障全然喪失,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損害過大,尚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JMD19498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6萬10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