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81號
異  議  人  林宜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純伊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04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04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3、41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2年11月27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2年11月28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