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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丁○為我國人民一節,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依上說明,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丁○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丙○○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2人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於92年4月12日結婚登記,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是被告2人間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我國法律之規定。  
三、另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父丁○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甲類事件,是原告立於第三人身分,以丁○及丙○○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6頁),就被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丁○之女,其住所及工作地點均在被告丁○住所附近,被告丁○在退休前數月更與原告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同事,與原告有較多之聊天話題,也會與原告分享其交友情形,原告對被告丁○之日常生活情事甚為瞭解。又被告丁○有5個子女,雖均已成家遷出,但丁○家中仍保留子女原來房間,丁○之子女常不定時拜訪丁○,或邀丁○外出聚餐,未居住在臺北之子女如有北上,亦均留宿在丁○住家,與丁○關係十分密切。丁○與被告丙○○雖於92年4月1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於92年4月12日結婚,未曾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丁○子女均無人知悉被告2人結婚,其等間婚姻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之要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婚姻(下稱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丁○陳稱:伊沒有意見,當時有無公開儀式,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之要件,惟戶政資料載有結婚登記,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其二人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及身為被告丁○之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有據。
  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除施行法有特別之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係於96 年5月23日修正,於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l條、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92年4月14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同年4月12日,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二人結婚之效力如何,自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 
 ㈢另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若有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是如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當事人如否認兩造間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公然於式場舉行一定之表象,且為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宴客如係為表達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  
 ㈣查被告2人於92年4月14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推定其等已結婚。原告主張丁○與丙○○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之子女甲○○、乙○○到庭同證稱:92年左右,父親丁○邀約家庭聚餐,未說為了什麼事,見到丙○○,丁○僅介紹稱韓阿姨,沒有特別介紹,92年4月12、14日未參加被告2人之婚禮,亦不知悉被告2人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被告丁○對此亦未否認,衡以證人甲○○、乙○○為丁○子女,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堪認其等之證述應可信實。足徵丁○子女即原告、證人甲○○、乙○○等人於92年4月14日雖經被告丁○邀約餐宴,然其等僅知伊維家庭聚餐,均不知悉或認識係被告丁○與丙○○結婚之行為,要與「公然於式場舉行一定之表象,且為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結婚行為有間。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2人雖於92年4月14日辦理系爭婚姻之戶籍登記,惟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節,應可採信。是系爭婚姻因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要件而不成立,洵堪認定。
  ㈤末按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而在家事事件法中,就婚姻事件之類型,則有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惟在婚姻無效之訴,我國民法並非如外國立法例認婚姻無效,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而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須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故婚姻無效之訴,非為形成之訴,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確認之訴。準此,在婚姻具有民法第988條之結婚無效原因之情形,當事人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核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婚姻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