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寧夏銀川市○○鄉○○○0○○○ 村0號樓2單元00室(現住居所未 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有明文。查原告係我國人,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嗣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臺北○○○○○○○○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大陸地區○○○自治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附卷為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該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2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於89年6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0年8月15日離臺後即未再入境而音訊杳無,亦無法與之取得聯繫,兩造久未共同生活,是婚姻已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向臺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大陸地區○○○自治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移民署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核閱屬實,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於被告自90年8月離臺後即分居至今長達近12年之久
,應認已無何夫妻感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信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且兩造亦失聯而久無互動,堪證渠等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且兩造就此長期分居亦無聯繫之婚姻破綻,均為可歸責,是認非唯一有責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