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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 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甲○○在臺灣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甲○○在英國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英國人,兩造婚後居住臺灣,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或兩造共同任之。
二、陳述:
 ㈠兩造於2009年8月19日結婚,迄今已20年,因彼此無法有好的溝通,常常會有爭執,爭執時情緒會非常失控,個性有多的不同,無法找到彼此可以平衡和平開心相處的方式,因此也影響到未成年子女,所以決定離婚。被告從2022年9月中返回英國,因原告告知離婚的決定,被告不再回臺灣,會常住英國,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㈡針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安排,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跟原告一起同住臺灣,因此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或共同任之。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准兩造離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被告入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15、47-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因個性不合,時有爭執,復無法善意溝通,無法找到彼此可以平衡和平開心相處的方式,致婚姻產生破綻,及被告自2022年9月離開臺灣返回英國,於原告通知離婚之想法後,未再返回臺灣,迄今兩造分居已近1年6月,則在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核屬有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婚後所生子女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綜合評估結果略以:⒈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⒋原告考量被告在英國,較難以及時提供協助如簽名等,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在臺灣時與原告同住,在英國時與被告同住,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9月11日晟台護字第1120515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8頁)。另因被告居住英國,未能進行訪視。
  ㈢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及
  原告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居住時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而被告居住英國,未成年子女將來有至英國就學之規劃等情,故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在臺灣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在英國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關於未同住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意見,共同與未成年子女協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併予敘明。
三、綜上述,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兩造各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