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亦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洪珖瑞(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原告為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⒉原告得依附表1(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洪珖瑞會面交往。㈡備位聲明:原告得依附表1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洪珖瑞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先位聲明:
⒈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洪珖瑞,兩造婚後生活幸福和樂。詎被告突以兩造觀念、想法差異甚巨及不堪負荷身為妻子所承受來自於原告給予之壓力等模糊理由,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請求,並約定由兩造共同友人江璋志、張火生協助協調並擔任證人,然原告實無離婚之意思,為求挽回被告,不僅多次向被告表達拒絕離婚之意,更多次詢問被告請求協議離婚之具體原因,希冀能與被告懇切相談,並知曉自身問題,共同尋求解決方法,以求修補婚姻關係,維護婚姻家庭完整,然原告仍無法撼動被告結束兩造婚姻關係之決定,兩造遂於111年4月2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原告上開謙卑求和之情事為2位共同友人所知悉,亦因此知曉原告確無離婚之意,原訂之證人江璋志遂拒絕簽署系爭離婚書約,然被告為求順利與原告離婚,竟聯絡不知悉上開求和情事之被告父親丁○○簽署系爭離婚書約,而系爭離婚書約係由被告及證人丁○○簽妥後,由被告獨自攜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證人丁○○於簽署系爭離婚書約時,原告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丁○○後續亦未至戶政事務所確認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證人丁○○自不知原告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丁○○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離婚並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形式要件,離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在,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⒉兩造已分居年逾,未成年子女甲○○、丙○○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保障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丙○○會面交往之權利,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倘鈞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然因兩造本即因不合、爭執方走上離婚之路,後於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時,遭以苛責探視時間、隨意變更接送地,及依其個人主觀臆測便對原告之探視有諸多限制與刁難之情況亦所在多有,不穩定之會面交往情況恐影響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即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兩造皆擁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與義務,令父母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是依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會面交往方案。
⒉再原告因工作調派緣故,常駐泰國未能時常返台,而工作進程之安排尚需配合任職之單位而為計畫,故就未成年子女甲○○、丙○○寒、暑假部分,原告僅得於未成年子女甲○○、丙○○寒、暑假開始前1個月提前為告知,而上開1個月亦足令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丙○○之寒、暑假預先為規劃、安排,兩造並得以合理分配陪伴未成年子女甲○○、丙○○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是原告於未成年子女甲○○、丙○○寒、暑假開始前1個月為告知,對未成年子女甲○○、丙○○並無不利。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⑵原告得依附表1(見本院卷第頁63至65頁)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洪珖瑞會面交往。⒉備位聲明:原告得依附表1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洪珖瑞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兩造係於110年6月開始討論離婚事宜,並至111年3月20日首次達成離婚協議内容,過程中兩造各自提出條件,或有嘗試挽回婚姻、修補感情之行為,乃屬正常。且從兩造首次達成離婚共識至兩造簽訂系爭離婚書約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亦經過1個多月,是原告共有10個月可審慎思考離婚事宜,然原告自知其誠意無法撼動被告結束兩造婚姻關係之決定,故於111年4月29日簽訂系爭離婚書約,並與被告一起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再系爭離婚書約之内容,證人丁○○亦曾提供建議,而經兩造同意,是證人丁○○不可能不知兩造具離婚之真意。且兩造約定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日,證人丁○○亦特別北上陪同被告及補證人之位。待確認原告抵達戶政事務所後,證人丁○○才簽名於系爭離婚書約中證人攔,並將系爭離婚書約交予原告簽名。倘原告不具離婚之真意,自不必於系爭離婚書約簽名,或拒絕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應可認原告具離婚之真意,故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會面交往部分:兩造於111年4月29日簽訂系爭離婚書約,並一起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原告於111年8月起申請調派至外國工作,是系爭離婚書約有關會面交往之約定,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確實有重新約定之必要。惟原告指摘遭被告苛責探視時間、隨意變更接送地,及依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便對原告之探視有諸多限制與巧難之情況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嚴正否認之。被告長期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盡心盡力,並於兩造協議離婚後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在尚未重新約定新的會面交往方案之前,被告均保持開放態度,除依循系爭離婚書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外,亦體恤原告之回臺時間並不穩定,故只要原告回臺前有提前告知,被告為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並使未成年子女想有完整之父愛,均會盡力促成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惟倘係原告臨時欲行使探視權,因被告已有安排課程、活動而不適合突然取消,被告才會拒絕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倘認有重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原告願擔任友善父母促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之會面交往關係。又基於配合原告之工作與回臺時間,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原則上並無意見。惟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有很多課程、活動須提前報名,倘約定原告僅須於1個月前通知,則可能不利於被告之安排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通知期限應有調整之空間,且部分細節性規定,亦應利用本次機會約定清楚,方案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離婚登記得否塗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1日結婚,於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二名子女親權由被告任之,並與被告同住,原告得依協議書內容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21至22頁)為證,自堪認屬實。
⒊原告主張其無離婚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並未向其確認離婚真意,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⑴原告是否具離婚之真意?⑵證人丁○○是否在場親見親聞或知悉兩造離婚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
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自承於111年4月29日親自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與被告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有家事起訴狀及原告戶籍謄本、家事準備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120頁),足認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
③原告雖主張其謙卑求和,並無離婚真意云云,然縱認原告於心中曾有求和之意,衡諸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離婚登記當天原告既已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於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該些過程中原告並無受強暴、脅迫之可能,自應認原告確有離婚真意,再兩造於111年4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同住至111年7月,之後分居,且原告確有與2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給付未成年子女付扶養費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8頁),顯見原告確已認知兩造已離婚之事實,否則豈有分居、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無離婚真意云云,不足採信。
④從而,原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於戶政事務所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復於簽名後辦理離婚登記,並按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與子女會面交往,則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而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洵堪認定。
⑵證人丁○○確曾見聞兩造離婚之協議:
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且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被告父親丁○○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父親;我在兩造離婚登記日下午4點前後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在女兒家簽名的;我知道兩造原本要請共同的大哥張火生及二哥在離婚協議書當證人,當天下午4點前後被告告訴我,說他們人在戶政機關,二哥他沒有來,被告請我可否在上面證人欄寫上我當證人;離婚登記前原告有跟我說過我們要離婚了,時間是在協議離婚前3、4個月講的,有一次在女兒住處家附近涼亭原告跟我說過我們要離婚了;我知道兩造進行協議離婚的事情,例如讓我看文件內容對小孩扶養費用,我建議從原本的15,000元,減輕原告負擔變成1萬元,我有參與離婚條件的建議,所以簽署當天我很清楚知道原告說他們要離婚;之前有請張火生幫忙解決兩造之間家庭不睦,一段時間後,也知道兩造已經進行離婚協議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足認原告曾親自向證人丁○○表示離婚之意,且兩造長期磋商離婚條件,證人丁○○亦有參與,則於並無其他變故之情形下,難謂證人丁○○不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是證人丁○○即屬兩造離婚適格之證人,殊不能以證人丁○○見聞兩造離婚協議時間較早,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時間較晚,即認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或離婚存有無效事由。
③原告雖主張證人丁○○於離婚登記當日並未與原告確認離婚真意,無法推知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真意云云,惟證人丁○○曾於離婚登記前確認兩造離婚真意已經本院論述如前,且依證人丁○○所述,於111年4月29日其已知悉原告與張火生赴戶政事務所等待,其非不能依此確認111年4月29日當天原告仍有離婚真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④綜上,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而於111年4月29日完成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亦有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兩造於111年4月29日離婚即已合法生效,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係以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然兩造既已離婚,自無適用民法第1089條之1之餘地,是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為:⑴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①綜合評估:⓵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11年4月離婚後同住至111年7月,評估過去能進行親子互動。⓶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被告提出因聲請人於000年0月出國工作,但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及於返回臺灣時會面交付,評估被告能安排排探視。⓷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被告願意配合聲請人所提之探視方案,維繫未同住方之親子關係。⓸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被告了解親子會面之意義,對會面具正確認知。⓹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被告願意配合聲請人所提之探視方案,亦能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評估被告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8歲、丙○○目前5歲,由被告主要照顧且受照顧情形良好。甲○○願意與聲請人會面,丙○○因年幼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⑵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被告願意配合聲請人所提之探視方案,僅希望於寒暑假之會面安排能提前2個月通知,以利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活動,評估被告具善意父母態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⒊查兩造已於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參酌被告亦同意改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對於原告主張會面交往方式原則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併參酌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細節確有明定之必要,爰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主張其無離婚真意或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尚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係以兩造婚姻存在為前提,然因兩造已離婚,故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備位之訴聲請酌定原告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有理由,爰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先位及備位聲明之其餘主張、舉證、答辯或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贅述或再為調查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6歲前:
㈠平日探視: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8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至未成年子女住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
⒈偶數年(以國曆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時間為初三上午8時、初五下午8時,接送地點為未成年子女住所。
⒉奇數年(以國曆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時間為除夕
上午8點及初二下午8點,接送地點為未成年子女住所。
㈢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除農曆春節期間外,另各增加5日(寒假)及20日(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得分次或連續計算。具體期間由兩造於每學期結業式10日前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均自結業式之翌日起連續計算(不含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與農曆春節所示探視期間衝突,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探視結束以後接續計算),接送時間為首日上午8時、末日下午8時,接送地點為未成年子女住所。
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
原告應於會面交往前1個月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通知被
告,無正當理由被告不得拒絕。若原告未通知或逾時通知,被
告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
除上述時間外,被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下,
得為通話、視訊、書面、電子郵件方式交往。
原告在會面交往時,若未成年子女罹患疾病或傷勢而有就醫需
求時,原告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往適當
醫療院所,並為一切必要之醫療措施,且應及時通知被告。
兩造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應將健保卡、衣物、藥品、食物等一
切必要物品一併交付他造。
未成年子女住所、連絡電話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
知原告。
兩造手機、電話或聯絡方式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費用由探視方自行負擔。
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行為。
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利或反抗他造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