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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87年2月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申請在臺居留未經准許,至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間亦無往來聯繫,失聯至今已逾15年,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到庭陳述明確,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長期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判決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後被告均未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失聯已逾15年,彼此均無關心、關懷之意,原告亦不知被告實際去向,婚姻名存實亡。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衡以被告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同居,亦無往來聯繫,難期再有共同之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再繼續維持,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