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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然兩造分處兩岸,至今已分居二十餘年,且被告曾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原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曾收到離婚判決書,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安證、被告旅行證、被告入境證暨居留證(以上均影本)、原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向台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戶籍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來台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被告婚後雖曾數次入出境,但於○○○年○月○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來台及入出境資料、向台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並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安證、被告旅行證、被告入境證暨居留證(以上均影本)、原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已逾二十餘年,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