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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結婚,婚前協議書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告○○市○○區○○路○○○巷○○號○樓住處,然婚後被告遲不肯交付上開○○區住處鑰匙給原告,原告為求夫妻和睦,將自己居住○○○市○○區○○路○段○○○○○號○樓房屋鑰匙交給被告,被告每周會來住二到三日,並陸續將私人物品搬至○○市○○區房屋。
 ㈡被告婚前原先與訴外人丙○○合作,於餐廳擔任店長,然婚後隨即離職,被告待業期間,原告多次鼓勵被告嘗試其他工作,均遭被告拒絕,且被告無收入外,尚需償還債務,每月債務及生活費等支出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均由原告負擔,說明如下:⑴被告為了與丙○○合作,聽從丙○○之命,以被告為借款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五十萬元;⑵被告以○○區○○路房屋作為抵押物向銀行超貸款項、借二胎;⑶被告聽從丙○○之命,買賓士汽車乙部用以載貨,並以該部汽車再借二胎,嗣後該部汽車因未繳納貸款遭車貸公司取走;⑷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卡債;⑸被告母親罹癌,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⑹被告母親之妹妹照顧被告母親之費用,每月一萬五千元。
 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開始,被告音訊全無,翌日十六時許,原告前往永和派出所將被告報為失蹤人口。原告返家後更發現家中短少諸多物品,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九時至永和派出所報案,經永和派出所調院監視器,發現短少物品為被告竊盜,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被告目前因搭霸王車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
 ㈣綜上,原告婚後一直努力為家庭付出,對被告母親提供援助,扛起被告之債務及生活花費,還主動提供○○區房屋鑰匙讓被告可自由進出,不斷鼓勵、支持被告尋找工作,然被告婚後立刻離職,不願找尋新的工作,將自身債務丟給原告處理,現又因案逃匿遭通緝,均讓原告深感慨歎,身心俱受重創,兩造分居迄今已四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婚前協議書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永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影本、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新北地檢署通緝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事件全卷、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被告通緝事實、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七五三二號起訴書、被告通緝紀錄表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㈠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立刻離職,不願找尋新的工作,將自身債務丟給原告處理,原告每月需負擔被告債務及花費約十萬元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盜竊原告財物一節,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故前揭理由難認係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正當事由;㈡但另一方面,經本院調取被告通緝事實及通緝紀錄表,被告目前因搭霸王車詐欺事件遭到桃園地檢署通緝(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八十五頁),另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七五三二號起訴書起訴,起訴後亦經本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六十二號案件通緝(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七十五頁、第八十五頁),雖前揭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但被告屢因刑案遭通緝,足信原告主張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開始,被告音訊全無,業已分居四年為真實,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