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3號
112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郭○○、郭○○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乙○○單獨決定。甲○○得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與郭○○、郭○○會面交往。
三、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交付未成年子女郭○○與乙○○。
四、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郭○○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郭○○、郭○○扶養費各新臺幣17,000元。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甲○○應給付乙○○新臺幣3,050,68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其餘請求均駁回。
七、本判決第五項於乙○○以新臺幣1,016,894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3,050,683元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本訴離婚部分程序費用由乙○○負擔;酌定親權、扶養費部分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十、反請求離婚部分程序費用由甲○○負擔;酌定親權、扶養費部分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其餘程序費用百分之五十五由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甲○○起訴時聲明:⒈准甲○○與乙○○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郭○○(女,民國110年9
月12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嗣於113年4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請准甲○○與乙○○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及未成年子女郭○○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⒊乙○○應自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6,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⒋乙○○應自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6,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3號【下稱婚53號】卷二第160頁)。乙○○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為:⒈請准乙○○與甲○○離婚。⒉請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⒊請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⒋甲○○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7,000元整。如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⒌甲○○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7,000元整。如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⒍請求未成年子女郭○○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羅承揚。⒎請求未成年子女郭○○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羅喬妃。⒏甲○○應給付乙○○5,637,4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⒐甲○○應將附表2所示金飾返還與乙○○。⒑第八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4號【下稱婚54號】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變更追加撤回,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請准乙○○與甲○○離婚。⒉請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⒊請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⒋甲○○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7,000元整。如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⒌甲○○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7,000元整。如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⒍甲○○應給付乙○○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甲○○應給付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50,6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甲○○應給付乙○○1,20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⒐甲○○應給付乙○○936,4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⒑第六項至第九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婚字53號卷二第283至284頁)。上開反請求及本反訴追加變更聲明部分,均涉及兩造離婚事由,核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牽連,是上開反請求及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迄未對對造撤回聲明部分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甲○○起訴主張:
1.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郭○○、郭○○,乙○○產下未成年子女郭○○後,對未成年子女郭○○越來越沒耐心,除生氣大吼,並曾於郭○○面前,將兩歲多之郭○○丟到遊戲床,以致郭○○哭到喘不過氣,嗣郭○○出現一些異常行為,如早上時會將手腳捲起來,呈現緊張害怕之情緒。乙○○甚至將郭○○帶離家,導致甲○○迄今無法與郭○○共同生活。乙○○因患有強迫症而對家中過度消毒及清潔,造成甲○○倍感壓力。乙○○認為甲○○母親跟家中外傭非常髒,故對其等所碰過的東西,乙○○於其等離開某處後,即會立即去拿消毒水消毒(或要求甲○○消毒),並曾對甲○○傳訊息表示如「一天是要換幾次。沒有一次進來是乾淨的。又一直摸抱」等語,乙○○甚至僅因甲○○母親曾碰過門把,而抱怨及認為需進行清潔、消毒。再因兩造家中外傭於000年00月間體檢時發現有寄生蟲,乙○○除更換廚具和餐具外,甚至於乙○○要洗澡時,都開著監視器觀看外傭是否會接觸到未成年子女,方能安心洗澡。就此,乙○○亦因抱怨甲○○母親,而不惜與發送予甲○○之Line通訊對話中,分別表示如「都你媽。門把又髒了。一直來亂三小。Fuck」、「媽媽講話一定要用吼的嗎。是在整我嗎。不讓我睡…太吵了。吵三小。醒了幹…八婆來了。我跟她說妳把他吵醒了。她還在笑北七。還不快滾逗三小八婆。一直要我看三小…白癡喔。智障。我擺臭臉等她滾。看不懂臉色的白癡。才關門又來了。白癡啊」等語,及「昨天在廚房連續問了五六次」暨「好想趕快搬走開關pump還要(拜託她)有夠麻煩又智障」等語,導致甲○○一直身處乙○○抱怨自身家人之精神壓力中。甲○○雖於新竹工作,然每週五晚上會返回臺北,週一早上再前往新竹工作,週一至週五如遇家中有情況或乙○○失控亦常請假回臺北,倘乙○○深夜睡不著,乙○○即會以LINE通訊軟體頻繁傳送訊息予甲○○,常常從半夜1、2點至早上,以致甲○○幾乎每天都沒辦法休息睡覺,無法好好上班。嗣乙○○無端將郭○○帶離家中,導致甲○○被迫與女兒分別,乙○○從未思及改正自身行為外,近來更一直傳送訊息給甲○○,要求探視郭○○,卻對於甲○○同時要求要與郭○○相處部分,故忽而不見,造成甲○○權益受損。從而,乙○○之行為顯已造成甲○○生理及心理上之莫大痛苦,導致兩造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經不存在,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2.關於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郭○○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甲○○任之部分:
乙○○屢有情緒失控並擅自攜離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欲使甲○○無法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郭○○、郭○○之身心發展產生莫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郭○○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任之。
3.關於請求乙○○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乙○○對於未成年子女郭○○及郭○○有扶養義務,參酌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內容,臺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3,730元,請求乙○○各給付郭○○及郭○○半數之扶養費即16,865元(計算式:33,730÷2=16,865)。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意旨,請求准酌定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4.並聲明:⑴請准甲○○與乙○○離婚。⑵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⑶乙○○應自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6,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⑷乙○○應自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6,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㈡乙○○則以:
1.離婚部分:同二、反請求部分:㈠乙○○主張:⒈關於請求離婚部分:⑴至⑻。
2.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行
使及負擔部分:同二、反請求部分:㈠乙○○主張:⒉關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行使及
負擔部分:⑴⑵。
3.關於請求乙○○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865元部
分:同二、反請求部分:㈠乙○○主張:⒊關於請求甲○○每月分別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部分。
4.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乙○○主張:
1.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⑴婚後甲○○逕在兩造房間安裝監視器,監視乙○○及未成年子女郭○○。在月子中心時,甲○○不相信月子中心專業人員及乙○○照料,只要郭○○離開嬰兒房監視器畫面時,甲○○會要求乙○○馬上回報郭○○去向,並以分鐘為單位更新近況,造成剖腹產之乙○○極大精神壓力。嗣在兩造房間,每當甲○○聽聞未成年子女哭聲,遂以電話或訊息質問乙○○,亦或舉凡郭○○咳嗽、哭叫或是有較大幅度肢體動作,甚或是乙○○咳嗽、打呵欠,舉凡房間有較大聲響,甲○○隨即會以訊息詢問乙○○「what happened」、「what the fuck happened」,要求乙○○立刻回報郭○○狀態。乙○○曾多次向甲○○表示不願意再被監視而關閉監視器,甲○○便會辱罵,認定郭○○和乙○○共處不安全,揚言指控倘若乙○○傷害到郭○○就要離婚,對乙○○以英文辱罵眾多不堪入耳的字句,其中不乏「loser」、「idiot」、「fuck」等語。甲○○所為讓乙○○長期處於沒有隱私、高壓情緒監控及過於緊迫盯人之生活環境,已逾越常人對親職角色的期待,並慣以指摘乙○○作為母職之能力,貶抑其人格並情緒性辱罵,試圖操縱乙○○行為且嚴重干擾其生活。
⑵因要配合甲○○監控範圍,故在家裡郭○○與乙○○之行動範圍就受到限制,更別遑論外出家門,因甲○○無法監控郭○○及乙○○。郭○○出生後,甲○○仍不願讓乙○○單獨攜帶郭○○出門,質疑乙○○沒能力照顧郭○○。郭○○做出可能會撞到頭之動作,或是去摸到甲○○認為是髒東西,甲○○亦會辱罵郭○○是智障、白痴。對此,乙○○已多次制止甲○○,甲○○仍改罵郭○○阿呆。因甲○○常處於保護過度未成年子女及情緒控制欠佳之狀態,難認甲○○具備常人之親職教育能力。
⑶甲○○有過度潔癖,對未成年子女保護過度,將不利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如甲○○因擔心小孩會生病,而不讓親友與小孩接觸,連同住一起之婆婆(即甲○○母親)想抱小孩都要緊戴口罩,如婆婆未經甲○○同意抱郭○○,甲○○隨即指責乙○○疏於照顧、未盡保護子女之責。乙○○必須配合甲○○種種清潔及防疫措施,倘沒照做,甲○○會辱罵指責。甚至甲○○要求已經學會走路之郭○○到一樓的客廳時,腳不能著地,只能抱著或背著,當郭○○手腳揮動而不小心碰到任何東西,要馬上帶回二樓去清洗。110年端午節郭○○觀看祭拜時,要穿襪子被迫固定在餐椅上且地板鋪塑膠袋,而當時臨盆的乙○○也不能坐沙發,要坐在甲○○指定購買之防疫摺疊椅凳,以免污染到裝有監視器之房間。
⑷因甲○○認為公公(即甲○○父親)是髒的,故郭○○最後一次和公公有肢體接觸是一歲生日,且甲○○要求看護在郭○○與公公接觸前,先幫公公洗澡換衣服,郭○○迄今與祖父有所接觸僅為三次且是為了拍照,郭○○則因為甲○○清潔過度,迄今仍未與祖父有任何肢體接觸過。
⑸近期當乙○○詢問郭○○要不要外出曬太陽,郭○○會直接拒絕並表示「因為外出什麼都不能碰,還要被牽著不好玩」。乙○○原本計畫郭○○要在000年0月間送往幼兒園,但依甲○○對郭○○監視控制之執著,以及郭○○目前身心狀況與對這外在世界的認識,有很高的難度。乙○○希望郭○○有正常的生活,多接觸這個世界,快樂的成長與發展。郭○○沒有親眼見過河川、海與山,沒有機會碰觸到樹葉、石頭,沒和其他小朋友或是婆家以外的人接觸互動過,隨著郭○○年紀漸長,乙○○越發覺得把一個不是新生兒的孩子,關在一個有監視器房間,保護他的頭不要撞到、不要染病,這種行為已經變相是在虐待他、妨礙他健全生長。乙○○迫切希望能有機會讓孩子們可以有健康快樂成長與發展之權利與經驗,同時也希望甲○○可以接受相關治療,不要再繼續這樣對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⑹甲○○切斷乙○○對外聯繫,禁止乙○○回娘家、與親人及朋友們聯繫,控制乙○○之人身自由。當甲○○透過房間內監視器畫面,看到甲○○像是在打字時,就會要求知道乙○○在寫什麼內容、傳送給誰,同時檢查乙○○手機。乙○○講電話時,甲○○會聆聽通話內容,並向乙○○表示,那些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要來傷害乙○○云云,逐漸使乙○○也與親朋好友產生爭執進而疏遠,斷絕與外界的聯繫。甲○○除上開行徑使乙○○無法維持正常社交生活外,甲○○的種種監控、過度防疫也阻饒、斷絕乙○○與親朋好友間聯繫。甲○○亦仇視乙○○娘家人,不停以情緒勒索與洗腦式之辱罵攻擊,強迫乙○○切斷與娘家親人間的聯繫,會從監視監聽乙○○與娘家聯繫的訊息與通話中擷取訊息,詳加扭曲解釋說娘家的人都在利用乙○○等語。倘乙○○反駁或是幫娘家說話,會遭到甲○○辱罵及精神折磨,直到乙○○完全不聯繫娘家,直接切斷聯繫,甲○○才較少拿這件事辱罵乙○○。此舉導致乙○○從郭○○出生後,長達兩年多未曾返回娘家,然而甲○○仍會時不時辱罵乙○○之父母及手足「your mum is full of shit」、「your mum is a dick」,指導乙○○敷衍胞弟聚餐邀請,回絕與家人的電話聯絡或是實體見面,稱自己才是站在乙○○立場,保護乙○○不受他人利用云云,甲○○以此情緒勒索乙○○,截斷乙○○與家人聯繫,藉此孤立乙○○。
⑺因甲○○對乙○○及未成年子女們等進行高壓、長期監控監視、限制人身、交友自由、過度潔癖以及眾多數次衝突,著實令乙○○驚覺甲○○所為將使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健全發展,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7號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甲○○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乙○○除上開理由之外,會提出保護令乃因當乙○○快要生產第二胎時,無法長時間照顧郭○○,因此提議將郭○○交由娘家照顧,甲○○卻勃然大怒:「不可能讓郭○○到你娘家,自己去生一生死在產台上。」,使乙○○傷心欲絕。乙○○向甲○○爭取許久,最後甲○○才同意乙○○母親前來醫院照顧乙○○,來月子中心探視乙○○,也協助乙○○及郭○○施打滿月疫苗,當乙○○母親探視照顧,乙○○感受到很久沒有過的親人間關愛。乙○○坐完月子返回兩造共同居所後,甲○○發現乙○○居然在睽違兩年後,欲帶小孩拜訪娘家時,便又開始辱罵乙○○「you’r fucking dodo bird」、「fucking waste of my time talking to a dodo bird」,堅持說「not cy(兒子不行)」並威脅乙○○「Try me and see what happens(給我試試看,看會發生什麼事)。當乙○○埋怨自己「只是工具人做得好應該 做不好被辱罵 沒有權利帶他們回娘家」,只換來甲○○「you’ve been so irresponsible」的拒絕溝通。今年大年初三乙○○爭取許久返回娘家住一晚,和雙親及胞姊提及這三年來種種的婚姻家庭生活,家人聽聞後覺得不太對勁,且二位未成年子女已經達到不想出門之程度。大年初四乙○○經詢問專業社工人員後,遂請他人陪同前往兩造共同住居所,欲將未成年子女接出。當時由乙○○按門鈴,外傭看護人員前來開門,乙○○母親及胞姐陪同乙○○並在內門處等乙○○,此時甲○○在屋內一樓向乙○○母親及胞姐抱怨乙○○種種不是,乙○○上樓拿取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用品並將孩子們帶下樓,甲○○見狀立刻將郭○○抱走,喊著說郭○○不可以,只能帶走郭○○,且將乙○○母親及胞姐用手推出至內門外且上鎖,甲○○母親也多次出手推擠,乙○○父親通話中見發生衝突便直接報案,經警方協助向甲○○詢問是否可讓郭○○到乙○○娘家玩一週?三天或一天等,甲○○表達不願意。因此,乙○○就僅能先將郭○○暫時留在甲○○住所。嗣乙○○至警局聲請家暴令,同時也見到甲○○前來對乙○○親屬提告刑事侵入住居等舉動,但已獲不起訴處分,然甲○○對該案聲請再議。
⑻甲○○前揭行為皆已造就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達到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2.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郭○○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行使及負擔部分:
⑴乙○○為二位未成年子女郭○○、郭○○自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反觀甲○○僅透過監視監控未成年子女舉動,甚至過度干涉子女自然發展,且甲○○沒耐性,易暴怒,不願關懷未成年子女,也不欲有所互動,不會泡牛奶餵食、換尿布,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單獨相處。乙○○才短暫離開兩造共同住居所,甲○○便不知該如何照料二位未成年子女,直接傳訊與乙○○,請乙○○盡速返家照料孩子,甲○○顯然未善盡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責。實際上,甲○○對於孕期中乙○○所有之不堪負荷,不論是身體不適、整理家務、面對公婆及照顧新生兒等宣洩壓力之情緒,甲○○僅向乙○○回覆很無聊,從未給予實際協助或幫助。在110年1月21日當時乙○○已懷孕第二胎4週多,身體不適,沒有充沛時間進食及睡眠。郭○○因甲○○母親睡前都要前來玩耍、嬉鬧,使郭○○情緒高漲,時常讓乙○○需要耗費約4、50分鐘去安撫郭○○,也擔心第二胎之新生命。然而甲○○母親當聽到郭○○哭鬧聲後,便一直開門進房、開燈查看郭○○,使郭○○又重新興奮起來,而遲延入睡時間。乙○○懷胎約6週多左右乙○○因出血服用安胎藥,必須忍受身體不適,邊照顧郭○○、處理家務,負荷甲○○種種消毒指示及配合監視,還要承受著可能流產之壓力。但甲○○不僅沒有替乙○○向甲○○母親良性溝通,甚至辱罵乙○○及甲○○母親“fuck you”、“and fuck my mum”、“ dumb fucking bitches”。對此,乙○○曾向甲○○表示累到發抖,睡不好,吃不好,甲○○卻叫乙○○停止服用安胎藥,讓肚子裡的孩子流掉“let Orange go”。
⑵因郭○○現今仍在甲○○家中,故郭○○沒有機會像郭○○一樣接觸過大自然,沒有盪過鞦韆,仍沒看過乙○○具有血緣親戚,沒有和其他小朋友遊玩過,也沒有在家裡餐廳和家人一起圍著餐桌吃過飯。郭○○只是每天在相同一間有監視器的房間裡吃飯、睡覺、玩玩具,被迫接受著甲○○之情緒及辱罵,聽著甲○○及其雙親,對話不超過三句,就開始互罵甚至砸東西,聽甲○○父親整天辱罵其配偶為「老娼」,也看著甲○○不斷對乙○○實施精神虐待與辱罵。乙○○前曾經詢問甲○○到底要裝監視器監視小孩到幾歲,甲○○無法回答。乙○○說:「等孩子大了他們也會反抗不讓你監視。」,甲○○卻回答:「那我偷偷裝就好。」令乙○○心灰意冷,亦對未成年子女們成長環境深感憂心。復甲○○曾對乙○○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經核發系爭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已推定由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復參酌手足不分離原則、從母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之考量,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酌定兩造所生二位未成年子女郭○○、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3.關於請求甲○○每月分別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0,713元,二位未成年子女為幼童,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且正值生活、教育費用鉅增之際,依目前社會現況每年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評估,以及甲○○收入較佳,認應以每月17,000元作為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當,故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郭○○、郭○○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郭○○各自扶養費17,000元,復為促使甲○○履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一併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
4.關於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50,683元、乙○○清償甲○○債務1,201,000元、乙○○代墊家庭生活費用936,467元部分:
⑴請求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甲○○藉由身分、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乙○○持續監控及施加壓力,以直接或間接欺凌手段為權力控制行為,足認甲○○有長期對乙○○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後相處不睦,但甲○○卻不知溝通改進,反而一再以高強度監控乙○○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或因細故質疑乙○○之親職能力、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並禁止乙○○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探視等不當方式對待乙○○,致使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因認甲○○應負較重之責任,自難謂其無過失,乙○○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雙方資力、工作及兩造婚姻期間約5年、乙○○於此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甲○○應賠償乙○○50萬元為適當。
⑵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50,683元:
①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剩餘財產價值以離婚起訴時即111年7月起訴之日為準。乙○○每月薪資約65,000元。婚後因懷胎留職停薪,嗣辦理育嬰假、郭○○產假、育嬰假迄今。懷胎、育兒期間,甲○○不僅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向乙○○借款用以清償購屋款及自己卡費,其餘生活開支幾乎由乙○○自行墊付,致乙○○僅餘約30萬元存款。而甲○○每薪約85,000元,於108年7月30日以1,305萬元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地),斯時約貸款約1,000萬元。而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三、四所示,乙○○之剩餘財產較少,自得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差額之一半即3,050,683元予乙○○。
②乙○○名下「三鼎生技25,000股」為婚前由雙親贈與,乙○○購買三鼎生技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存摺帳戶明細,以及訴外人蔡雪玉104年2月3日贈與410,000元、羅庭甫104年2月3日借予100,000元、羅銀煌104年2月3日贈與490,000元與乙○○,總計1,000,000元於104年2月3日購買三鼎生技25,000股,故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
③甲○○係有紐西蘭當地之澳盛銀行銀行帳戶,而其海外紐幣帳戶並其有法定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納入兩造婚後財產中計算。
④甲○○主張乙○○於提起反訴前,有大額款項匯出之記錄,是否有規避財產之嫌云云,然因乙○○在兩造婚姻存續中,為照顧郭○○,及懷胎生郭○○而留職停薪,故無工作及薪資收入,但卻又承擔家庭生活開銷、獨自承擔坐月子款項,甚至在此期間有在工作薪資收入甲○○,向乙○○請求借款,以支付自身消費之信用卡債、房貸與車貸,令乙○○所有存款耗盡一空。又依醫療費(不包括現金支付)所列項目,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月子中心費用,絕大部分係由乙○○支付,甲○○僅以表格呈現「帳單金額」,未寫明支付方法。乙○○因遭甲○○長期監視監看而無法返回娘家等,遂後兩造爆發衝突,於111年2月3日兩造分居迄今,乙○○係搬離兩造住居所。因此,甲○○列出於111年2月3日後之開銷,亦不應納入計算。
⑶關於乙○○清償甲○○債務1,201,000元部分:
甲○○於109年7月30日購入系爭房地,登記為甲○○所有。甲○○於109年初因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需要,向乙○○借款,乙○○遂於109年1月18日以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元、80萬元至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供甲○○清償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而甲○○於000年0月間因卡費和系爭房地裝潢費用,向乙○○請求現金週轉。而乙○○未能即時轉帳,嗣於9月7日應甲○○要求,轉帳40萬元供甲○○清償其個人卡債及裝潢費用。從而,依民法消費借款及民法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甲○○償還1,201,000元。
⑷關於返還乙○○代墊家庭生活費用936,467元:
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乙○○懷胎、育兒期間,甲○○不僅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向乙○○借款用以清償購屋款及自己卡費,其餘生活開支幾乎由乙○○自行墊付。而乙○○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11年2月4日止,因家庭生活支出為1,248,622元。而兩造於106年4月28日結婚,迄今約5年期間,乙○○於108年9月24日即辦理留職停薪,迄今約3年期間無積極收入,而甲○○月薪收入805,000元,應認乙○○與甲○○以1:3之比例負擔上開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為適當。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用936,467元等語。
5.並聲明:⑴請准乙○○與甲○○離婚。⑵請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請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⑷甲○○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7,000元整。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⑸甲○○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7,000元整。如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⑹甲○○應給付乙○○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甲○○應給付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50,6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⑻甲○○應給付乙○○1,20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甲○○應給付乙○○936,4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⑽第六項至第九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甲○○則以:
1.關於離婚部分:
⑴兩造婚後乙○○先獨自住在渠父親所有之公寓,然因其於懷孕期間因與父母發生爭執,兩造共同決定搬至甲○○之父母家居住,嗣乙○○不需要做飯、打掃或洗衣服,一切家務均由甲○○母親負責,甲○○也在周末負責清潔和洗衣,乙○○無端塑造婚後即居住於甲○○之父母家中遭監視或控制行動自由等假象,並非真實。
⑵甲○○工作地點在新竹,有時因工作而居住於新竹,方須使用監視器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且一般有寶寶之家中安裝監視器,實屬常見,乙○○亦會使用家中監視器,而監視家中外傭及甲○○母親,則乙○○竟認為自己已生活在家,仍使用家中監視器進行監視之行為一節,沒有問題,卻可無端指摘甲○○「全天候監控」云云?
⑶因家中外傭體檢發現有寄生蟲,乙○○遂立即進行廚具和餐具之更換外,甚至要洗澡時,都因不放心家中外傭是否會接觸到未成年子女,故以監視器觀視未成年子女,方能安心洗澡,而有乙○○所發送予甲○○之Line通訊對話如「我馬上買廚具和餐具」及「要去洗澡。我開著camera洗好」等語。
⑷又郭○○才5個月大時從床上掉落,後腦直接掉落在硬木地板上,而甲○○於早上6點坐第一班客運回臺北,去看醫生做X光檢查,醫生警告如再發生,會向社會局舉報,故甲○○方透過監視器幫忙察看郭○○,乙○○隨時可以拔掉插頭,乙○○在爭吵中也多次拔掉電源,吵架後也是渠將攝影機插回去,且乙○○在渠手機上也安裝了寶寶攝影機APP,並且有密碼可以控制攝影機,當離開房間時會用攝影機看郭○○,甲○○在新竹也會幫忙看察看,並非如乙○○所稱係為監控乙○○。
⑸乙○○自身亦有24小時在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記錄追踪甲
○○之行為,且如甲○○關掉定位,乙○○會生氣,而乙○
○關掉攝影機原因眾多,如吵架時乙○○生氣會說她不想被
看,雖然攝影機是用來看寶寶的,又如吵架時甲○○不接電
話、甲○○關掉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不想讓乙○○追踪
時、乙○○為使甲○○擔心兒子之狀況等,乙○○均會關掉
攝影機。足證甲○○要無所謂監控乙○○或限制乙○○行動自由之行為。
⑹再乙○○無端謊稱郭○○遭甲○○長期監視及過度限制行動自由,甚至影響郭○○前往幼兒園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乙○○定期均會帶郭○○出門曬太陽,會用嬰兒揹帶,或用嬰兒車推著郭○○外出至微風廣場附近,甚至於週末期間,兩造也經常去附近讓郭○○練習走路,又何來甲○○過度限制
行動自由之情事可言?更甚者,兩造就郭○○之就學時間早有共識,而已預定於郭○○滿二歲後符合幼兒園可入學之111學年度前往幼兒園之幼幼班就學,甚至已經向林口夏哲森幼兒園註冊,儘管嗣後因乙○○擅自離家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郭○○仍然按照原計劃和時間表於111年9月前往臺北HESS何嘉仁國際幼兒園順利入學,足證乙○○所稱「甲○○長期監視及過度限制行動自由,甚至影響郭○○前往 幼兒園」云云,要屬無稽,而不可採。
⑺兩造家中如何清潔、消毒,均為兩造討論後所得之方式為之,乙○○又豈能無端指述甲○○有何過度消毒、清潔云云?更遑論,因甲○○家中有隻老貓,乙○○曾因認這隻貓有病且有寄生蟲,因為貓有時會在地板上、沙發上大小便,或會在一樓客廳裡走來走去,故當乙○○去客廳時,會在沙發上放一個毛巾。而甲○○家中之貓所接觸之任何東西,乙○○均害怕接觸或使用,且因乙○○認為看護很髒,自從看護身體檢查發現有寄生蟲後,乙○○就不再吃家裡的東西,所有的盤子和碗都要分開洗,所以在二樓房間放了一套碗和盤子,甲○○就開始為乙○○做飯,每週為乙○○買整整一周的食物放入冰箱讓乙○○微波,相對於此,乙○○則開始不在一樓客廳活動,更遑論再帶未成年子女至一樓客廳活動,反可發現乙○○才係有過度潔癖之人,乙○○又如何可無端苛責甲○○「過度消毒、過度清潔」云云?
⑻乙○○主張「甲○○辱罵及情緒控制欠佳」云云:
自乙○○產下未成年子女郭○○後,更是對未成年子女郭○○越來越沒有耐心,反覆對未成年子女郭○○生氣大吼,且於乙○○哄睡未成年子女郭○○之際,更履有情緒失控之行徑,甚至曾未成年子女郭○○之面前,將兩歲多之未成年子女郭○○丟到遊戲床,以致未成年子女郭○○哭到喘不過氣,乙○○卻置之不理,即可發現乙○○方係屬對於自身情緒控管不佳之人。乙○○自身即係「重男輕女」之人,且容易罹於情緒不穩定,故時常出現所謂負面情緒,而欲將所懷第二胎女兒流掉。反而甲○○一直努力嘗試安慰乙○○,方使最終兩造之未成年女終能順利誕生。要之,因甲○○為安撫乙○○之情緒,故長期均順著乙○○之話語,而給予回應,好讓乙○○不要因此覺得無人陪伴或可分享心情,然不論甲○○如何努力,乙○○均覺得不滿足,而逐漸將渠自身情緒發洩於甲○○,不僅辱罵甲○○,更因此於甲○○面前長期持續辱罵甲○○母親,始有甲○○於長期經歷乙○○此等言語攻擊後,逐漸因無法忍受,而因此對乙○○同樣以言語回擊之情事,詎乙○○因甲○○無法繼續忍耐,方出現同時以言語回擊乙○○之際。換言之,因為甲○○早期均係採取忍耐之態度,從而,乙○○不會認為甲○○對渠有何攻擊,但一旦甲○○採取保護自身之態度,乙○○就認為自己遭到甲○○攻擊,才會出現即便自己曾長期向甲○○表示怨懟娘家之態度,卻在此時於自身回返娘家後,另改以不實言語攻擊甲○○之前後矛盾之行徑。
⑼甲○○之工作係於新竹,因工作而需居住於新竹,則於甲○○在外工作期間,如何能禁止乙○○使用電話、各類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13日Line訊息對話中,亦可證明乙○○曾因其友人回國而要求出門,且甲○○係立即同意。乙○○乃係因自身之潔癖觀念,方自行拒絕在外聚餐。
⑽另乙○○無端指控「甲○○禁止渠回娘家」云云,然實係乙○○自始即對於自身娘家有所怨懟,而不願意回返渠娘家。兩造結婚時,乙○○父親曾在宴客場合向乙○○親友誇口說要給乙○○100萬嫁妝,然遲遲沒有給,經乙○○催促後,乙○○父親雖有給予乙○○100萬元,但隔一個禮拜乙○○父親以各種名目施壓,最後乙○○將100萬嫁妝匯回,更遑論乙○○父親曾以乙○○名義開立12個人頭帳戶,其中包含證券帳戶,由乙○○父親用以買賣股票,乙○○因無法取回帳戶,而曾與父親產生嫌隙。又乙○○父親曾欲以景美房屋與乙○○之南港房屋交換,因乙○○亦有意願前往景美房屋居住,故欲重新裝潢,然因乙○○父親干預裝潢設計等情事,乙○○覺得父親僅係為利用乙○○而重新裝潢景美房屋,不是真心欲交換房屋,因此對渠父親心生埋怨,甚至主動向渠父親提及不欲前往景美房屋居住,更不願渠父親探望生產或前往月子中心或住處探望小孩。故乙○○與父親感情不睦,實為長久以來之狀態,要與甲○○無涉。相對於此,甲○○卻係仍力勸乙○○善待父母,但乙○○並不認同,甲○○身為丈夫僅得告訴乙○○無論渠如何做都予以支持。
2.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⑴關於另案暫時處分事件,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案做成調解筆錄,然乙○○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如下不友善父母行為,實已影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為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不宜由乙○○任之:①乙○○屢屢指控甲○○對學校下封口令,阻止乙○○向郭○○之學校了解郭○○在校情況云云,然乙○○從未主動向甲○○詢問郭○○之在校情況,反而係自己主動去找郭○○學校,然後跟學校老師聯絡上,雖然老師已向乙○○講清楚郭○○之就學狀況,然乙○○仍屢指控甲○○向學校下封口令云云,就此,甲○○業已打電話與學校確認,學校方面亦表示「並未向乙○○說甲○○有下封口令,也已向乙○○清楚的講了孩子在學校的狀況」等語,甚至家事調查官已經去過學校了解狀況,亦已在報告中描述郭○○在校情形。②又乙○○指控兩造於112年5月25日進行視訊會面交往時,甲○○在視訊時候故意擋住郭○○云云,實則,甲○○於視訊時已將大部分螢幕留給郭○○,相對於此,乙○○於視訊時都佔滿整個螢幕,無視郭○○有很多時候都在後面玩或許是離開房間,亦不顧郭○○與甲○○視訊之互動。郭○○至乙○○住處過夜或視訊時,乙○○屢對郭○○說甲○○之壞話,擾亂郭○○的思想並試圖用虛假信息誤導洗腦郭○○,以挑撥離間郭○○與甲○○之關係,如郭○○於乙○○住處過夜後返家後多次提到「甲○○父親是不好的阿公,乙○○的父母親就是好的阿公跟阿嬤」、「甲○○是大野狼」、「告訴郭○○之名字叫「羅承揚」、「甲○○欺負乙○○」、「甲○○不允許郭○○出去見乙○○」等語,乙○○甚至不顧調解筆錄所協議之探視方案,屢向郭○○稱「假如爸爸答應的話什麼時候都可以過夜,什麼時候都可以講電話」云云,一旦甲○○不同意,即向郭○○稱「你看,是爸爸不同意的喔,是爸爸不讓你見媽媽的喔」云云。於112年7月2日乙○○探視完畢而將郭○○送回時,一反先前送回郭○○即離開之常態,突然帶著郭○○前來,並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稱希望郭○○可至甲○○家中住一晚上,甲○○回覆「希望乙○○遵守調解之協議」等語,乙○○即向郭○○稱「你看,是誰說不要的」云云,並向甲○○稱「你就是不要女兒」云云,刻意製造郭○○對甲○○之不諒解,認為甲○○不讓女兒至家中居住,且乙○○於過程中對女兒之崩潰大哭毫不安撫,甚至故意在小孩面前向甲○○稱「請你不要再跟承揚說因為我不讓他到我們家,所以妹妹也不能去你們家這種話」云云,乙○○父親還刻意拿手機去拍攝郭○○在車上哭,企圖把未成年子女當作工具,最後離開前乙○○還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將頭伸出車外,向甲○○大喊「你就是要兄妹分開」等語。
3.關於乙○○請求損害賠償、財產分配部分:
⑴乙○○擁有博士學位,先前任職鑽石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9至10萬元,其身份、經濟地位顯然較甲○○更為優勢,甲○○實無所謂「藉由身分、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乙○○持續監控及施加壓力,以直接或間接欺凌手段為權力控制行為」之情事可言。甲○○否認有「長期監控監視、限制未成年子女人身自由、過度潔癖以及在子女面前辱罵、自殘等行為舉止,均未盡撫育教養之義務」之行為,故乙○○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等,非適法有據。
⑵又乙○○主張「渠婚後剩餘財產僅為30萬元」云云,然乙○○於108年間尚有43406.64紐元,10000.00美元(投資價值新台幣1,186,600元),且名下尚有股票、外匯帳戶及超過12個銀行帳戶等,又政府補償金及育兒津貼均係匯入乙○○帳戶,故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是否僅為30萬元,尚非無疑。又乙○○雖稱「甲○○之薪資收入510萬,婚後積極財產約為1815萬元,婚後消極財產為1000萬元,剩餘財產為815萬元」云云,然甲○○之薪資實已用於支付汽車貸款、房屋貸款、房屋裝潢及家庭生活消費中,且乙○○逕行以甲○○之薪資收入510萬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始亦顯非合理有據。又原告名下紐西蘭部分之金錢屬原告父親所有,自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1、2所示。
⑶乙○○主張「甲○○於000年0月間,因卡費和系爭房地裝潢
費用,向乙○○請求現金週轉」云云,然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係於110年及111年間方始支出,故乙○○轉帳予甲○○之款項,並非用於系爭房地裝潢費用,且又如何僅能因乙○○此等所稱,即可稱甲○○對渠請求現金周轉云云(該等款項均已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中),又觀諸兩造對話,原告係稱「I need money from you won’t be able to pat my credit card bills this month」及「can you transfer some money into my account?」等語,除並非借款之意思表示外,甲○○請乙○○付款亦非因個人債務周轉之故,而係為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又乙○○第二次生產時,因預計採剖腹產,故甲○○即於110年4月12日與乙○○討論,欲賣掉黃金來予以支應,又乙○○兩次生產之月子中心費用共計40萬,均由甲○○支付,第二胎月子中心費用20萬元,費用雖係由乙○○先代墊,然嗣後甲○○亦向父親郭俊輝借款20萬元,分別為2萬現金由甲○○直接領款給乙○○,並於110年11月27日由甲○○父親郭俊輝匯款8萬元,及於111年1月4日由甲○○父親郭俊輝匯款10萬元予乙○○。除坐月子款項均由甲○○支付以如上述外,又家中費用帳單均由甲○○處理支付,且當時兩造共同居住於甲○○父母家中,全部費用均由甲○○及甲○○父母支付之,又甲○○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休育嬰假期間並無薪資收入,故甲○○因此出售黃金以支應家庭生活種種開銷,足證要無乙○○所謂「獨自承擔家庭生活開及坐月子款項」之情事可言。又乙○○於生未成年子女郭○○之前在110年8月曾回去上班一個月為了重新請育嬰假領去6成薪之津貼,乙○○雖曾以LINE訊息向甲○○表示「回去上班一個月就可以賺18萬,再加上生育補助可以cover 15天的月子中心費用」等語,然甲○○仍向父親借款20萬元支付予乙○○。且乙○○回診產檢都有甲○○陪同,產檢也是甲○○支付,未成年子郭○○出生之醫療費由甲○○支付,未成年子女郭○○8個月大,因為尿道炎住院,醫療費亦由甲○○全額支付,又為了未成年子女郭○○出生甲○○也是留職停薪照顧二名子女,同時準備林口房子裝潢要給乙○○跟小孩入住。另乙○○主張以1:3之比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93萬6467元云云,該等1:3之比例如何計算而來,迄今未見乙○○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4.並聲明:⑴乙○○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甲○○供現金或同值之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郭○○、郭○○,乙○○於111年2月3日離家,111年2月4日乙○○返家攜女兒郭○○回娘家,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1年6月23日等情,有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54號卷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婚字53號卷一第155頁、第158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本件請求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⒉對於未成年子女郭○○、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宜?⒊未成年子女郭○○、郭○○之扶養費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何?⒋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離婚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3,050,683元,有無理由?⒍乙○○依民法消費借款及民法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甲○○償還1,201,000元,有無理由?⒎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用936,46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乙○○主張甲○○對自己進行進行高壓、長期監控監視,並曾辱罵乙○○「idiot」、「stupid fuck」、「bitch」、「fucking dodo bird」等語,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7、1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婚54號卷第75至87頁),觀諸前開裁定所示對話紀錄,乙○○表示不願再給甲○○監視,而關閉家中監視器,甲○○回稱:「FUCK YOU bitch」、「turn the fucking camera on.you fucking bitch」、「turn it the fuck on you fucking bitch」等語,不僅貶低乙○○之人格,並顯露甲○○不能同理、接納乙○○之需求,參以前開保護令所示對話紀錄中乙○○亦曾辱罵甲○○「媽寶」、「Fuck u」、「你這個瘋子」、「神經病」、「人渣」等語,雖上開言語多係因反擊甲○○而為,然人身攻擊意味強烈,可見乙○○並非全然弱勢之一方,是兩造各執己見,不能互相體諒、包容,終致111年2月3日分居之結果,迄今已達2年,則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均可歸責,應可認定。又本件審理期間,兩造因前述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裁定共同進行心理諮商,然仍就未成年子女探視議題衝突不斷(婚53號卷二第126至127頁),並於前開心理諮商結束後,兩造雖認同諮商之成效,然對於心理諮商師之人選意見分歧,因而未繼續諮商(婚53號卷二第183),顯見兩造歧見甚深,縱使經專業資源協助,仍未能互相溝通、合作,是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依前開說明,可認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可歸責,則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均屬有據,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乙○○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甲○○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2.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⑵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工作能力,目前皆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育嬰留停,但經濟狀況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即甲○○)與未成年子女1,相對人(即乙○○)與未成年子女2親子關係皆良好,惟兩造皆互指對造對未成年子女有過度控制行為。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因目前兩造分別與未成年子女1及未成年子女2同住,皆提出對造有阻礙探視。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情緒不穩,過往有不當照顧及以自殺威脅聲請人的狀況;相對人考量聲請人過往有精神控制相對人及過度控制未成年子女1的狀況,故兩造皆希望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二名未成年子女,支持二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3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1歲,尚年幼無法表達意願;未成年子女1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8月10日晟台護字第1110417號函附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婚字53號卷一第99至111頁)。
⑶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略以:⒈建議父母親「共同親權」:2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幼兒階段,應享有父母雙方的照顧與資源,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親雙方對於子女都有滿滿的愛,雙方各項資源豐富,且各有擅長之處,雖然倆人因婚姻衝突分居中,但對於孩子而言,父母是必不可缺的重要基柱,就父母雙方各自的親子關係、照顧孩子的意願都甚為積極,建議父母親共同親權,一同合作呵護未成年子女長大,確保其身心各方面的健全發展。⒉建議母親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母親的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相對穩定,建議以母親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提供孩子穩定的生活與學習。⒊建議親子會面交往方式:⑴會面探視:每月1、3、5週由父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時間為週五傍晚(孩子下課後)至週日傍晚。⑵視訊會面:每週1~2次。⑶安排寒、暑假及農曆新春等假期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公平輪流之原則,尊重父母雙方溝通與協議結果。⒋消弭父母衝突對於孩子的影響:國内外多項研究指出,目睹離異父母敵對爭吵,對於子女的負面影響是全面性的,不僅影響年幼時的心理健康,甚至長大成人後的情緒智商、親密關係、身體健康等層面都有負面影響。綜觀兒子郭○○目前安全感不足、情緒行為發展遲缓、專注力,甚至是時常感冒生病、免疫力下降等徵兆,在兒童發展領域上的學術研究,都可能指向原生家庭氛圍極度緊繃之故,建議父母應審慎評估持續訴訟對於孩子的利弊得失。建議父母雙方持續親職合作之諮商輔導,必要時增加個人的心理諮商。⒌不建議孩子出庭表達本案意見:本案2名未成年子女過於年幼,而且孩子已承受因父母不睦而生之負面壓力,為維護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建議孩子前往法庭表達對本案意見與看法。⒍增加孩子的戶外與體能活動:過去Covid-19疫情嚴峻期間,2個孩子也正值幼兒發展重要階段,父母為確保孩子免於病毒感染,少有戶外活動,乃父母基於保護幼兒之職責,但也減少幼童發展階段中的探索、創造、發展大肌肉的機會,建議日後應適度增加戶外、體能運動,將有益於過敏病情及情緒行為發展,此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婚字53號卷二第185至231頁)。
⑶本院綜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卷內事證,認: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親職能力,並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乙○○與郭○○、郭○○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自渠等出生即為主要照顧者,且過去兩造同住期間,甲○○居住公司宿舍,乙○○專責在家照顧2名子女,過去與子女相處時間較長(婚53號卷二第209頁),而甲○○雖與郭○○、郭○○親子關係良好,然互動較為平淡,參以甲○○工作地點在新竹,每日往返臺北、新竹,較難兼顧工作與陪伴幼兒時間,並酌以郭○○、郭○○均年幼,尤其郭○○如能與手足一起成長,對於子女社會適應、情緒穩定方面應有所助益,而乙○○之父母均可為家庭支持系統,如2名子女均由乙○○照顧,資源較為充足,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對於郭○○、郭○○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惟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所生情緒及子女教養方式之歧見,而各有所堅持,如共同決定全部親權事項,恐將損及郭○○、郭○○利益,故酌定除就郭○○、郭○○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乙○○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⑷甲○○雖主張:兩造分居期間,郭○○經診斷為「輕度的感覺統合問題」,顯示甲○○有助郭○○心理復原能力,且郭○○已適應分居,應避免教養環境更動云云,然甲○○係以不同醫院之診斷證明為主要論據,兩者診斷程序、標準不一,診斷不同甚為常見,自難僅以不同醫院之診斷證明,遽謂郭○○心理症狀有所改善,況兩造分居期間乙○○曾多次攜郭○○至力人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諮商,次數至少8次以上(婚53號卷二第209頁),縱認郭○○心理症狀確有改善,亦難謂係甲○○照顧能力較佳所致,是甲○○主張自己為較佳主要照顧者云云,推論過於牽強,無足採取。至郭○○雖曾表示:我喜歡我過來過去,然後妹妹過來過去等語(婚53號卷二第203頁),然此至多可認郭○○接受父母分居之現狀,不能推論郭○○選擇與甲○○同住,且甲○○照顧資源較為吃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郭○○最佳利益已如前述,故甲○○以郭○○上開言語主張郭○○應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容有誤會,無可採取。
⑸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已將對於郭○○之主要照顧者改由乙○○任之,而郭○○現仍由甲○○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命甲○○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週內將未成年子女郭○○交付乙○○,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人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未成年子女郭○○之生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⑹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使郭○○、郭○○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爰依職權酌定甲○○與郭○○、郭○○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五所示,俾郭○○、郭○○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⑺又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已被我國批准,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查郭○○、郭○○分別為5歲、3歲之幼兒,雖具有一定陳述能力,惟程序監理人已多次訪視郭○○、郭○○,郭○○、郭○○之意見已可透過程序監理人陳述,參以兩造對於有無訊問子女之必要,均表示未成年子女年紀過小(婚53號卷二第64頁),可認透過上開程序監理人訪視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父母離異後對立之忠誠困難,以及避免子女到庭可能加重其等之不安與焦慮,是本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⑻綜上,本院酌定郭○○、郭○○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就郭○○、郭○○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乙○○單獨決定,併職權酌定甲○○與郭○○、郭○○會面交往如附表五所示,甲○○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交付郭○○與乙○○,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3.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扶養需求,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收入支出標準,認扶養郭○○、郭○○每月所需費用各為34,000元,尚屬洽當,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應平均負擔郭○○、郭○○每月扶養費用為宜,因認甲○○應分擔郭○○、郭○○每月扶養費用各17,000元元。是本件乙○○請求甲○○按月分別給付乙○○關於郭○○、郭○○之扶養費各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郭○○、郭○○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甲○○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甲○○請求乙○○分擔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郭○○、郭○○均非由甲○○照顧,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4.乙○○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者,必限於並無過失之一方。
⑵乙○○雖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向甲○○請求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兩造婚姻之破綻,乙○○亦係可歸責之一方,已見前述,是乙○○就本件離婚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依上開說明,乙○○自無權為離婚損害之請求,從而乙○○此部分反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5.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本件甲○○係於111年6月23日起訴離婚,此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婚53號卷一第7至13頁),則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自應為111年6月23日(下稱基準日),合先敘明。
⑵乙○○婚後財產:
①甲○○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產為乙○○婚後財產,此為乙○○不爭,此部分為乙○○婚後財產,應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財產為乙○○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推定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未能舉證證明其財產為婚前取得,尚不能認為該財產屬婚前財產。查兩造就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財產,於基準日餘額附表二價值欄所示,均不爭執,此部分財產自堪認為乙○○婚後財產。乙○○雖辯稱: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財產為伊婚前財產云云,然乙○○提出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存款存摺,並無完整交易明細可證明自兩造結婚前至今該些金額均無與乙○○婚後財產混同,自不足認為該些餘額為乙○○婚前財產,此外乙○○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些財產為婚前取得,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該些財產為婚前財產,是乙○○上開辯解,尚屬乏據,不足為採。
③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財產亦屬乙○○婚後財產:
乙○○於基準日確有三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00股,當日價值729,000元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在卷可參(婚53號卷一第235至239頁),自堪認為乙○○婚後財產。乙○○雖辯稱:該些股票係婚前由雙親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該部分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且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三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在何時、以何價位購買,自難認該些股票為婚前財產,況依乙○○提出國泰世華存摺交易明細,尚有「庭甫借予庭芳」之記載(婚53號卷二第291頁),顯然該存摺內有乙○○自己之資金,則縱認乙○○父母曾贈與資金至乙○○國泰世華帳戶,亦與乙○○資金混同,乙○○再以該些資金購買股票,所購買股票來源係乙○○自有資金,不能謂屬無償取得,則乙○○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④綜上,本院認定乙○○婚後財產如附表甲所示。
⑶甲○○婚後財產:
①乙○○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財產,於本件基準日時餘額如附表三價值欄所示等情,為甲○○所不爭執,堪認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財產為甲○○婚後財產。
②甲○○雖辯稱: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存款應扣除結婚時之餘額方為婚後財產數額云云,查甲○○固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兩造結婚時之餘額(本院卷二第73至88頁),然並無該些帳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易明細,不能排除該些婚前存款已經與婚後財產混同之可能,自難認定其婚前存款於本件基準時仍存在,是甲○○上開辯解,要屬乏據,不足為採。
③乙○○雖主張甲○○尚有玉山商業銀行黃金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紐西蘭澳盛銀行帳號存款等婚後財產云云,然甲○○之玉山銀行黃金存摺於本件基準日餘額為0等情,有黃金存摺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紐西蘭澳盛銀行存款部分則未見乙○○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甲○○於本件基準日尚有上開財產,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足採取。
④據上,本院認定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乙所示。
⑷兩造剩餘財產及其差額:
查甲○○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借款9,916,91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50,000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則甲○○剩餘財產為(計算式:18,050,689-9,916,915-350,000=7,783,774元),乙○○剩餘財產為1,558,856元,兩造差額為6,224,918元。
⑹基上,乙○○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甲○○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112,459元(計算式:6,224,918÷2=3,112,459),然乙○○既然係聲明請求3,050,683元(婚53號卷二第284頁),本院自應予尊重。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生效為要件,是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甲○○給付3,050,68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6.乙○○請求償還借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曾於109年1月18日匯款800,000元、1,000元予甲○○,復於109年9月7日匯款400,000元予甲○○等情,此有存戶交易明細1份(婚54號卷第124頁)在卷可查,然乙○○並未證明兩造就前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情形,衡諸兩造匯款時為夫妻關係,關係緊密,未必有返還之約定,上開款項自難認為借款,乙○○主張甲○○應返還,應屬無據,不足為採。至乙○○主張該些款項為清償甲○○之債務,依民法1023條甲○○應予返還云云,然乙○○係匯款予甲○○,並非匯款予甲○○之債權人,顯然不符民法第1023條要件,乙○○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7.乙○○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固有明文。然現今社會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夫妻均有相當經濟能力,各自支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者所在多有,一般家庭並無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均向他方請求之情形,尤以夫妻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未互相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應可認夫妻雙方就各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有互不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默示約定,自不能僅因夫妻感情交惡,反依民法第1003條之1請求他方負擔自己支付家庭費用。查乙○○固主張自108年10月16日至111年1月24日支出家庭費用1,248,622元,然乙○○並未提出相關信用卡明細或消費發票,已難認為其所支付內容確係家庭生活費,乙○○主張已非有據,況乙○○自承:就伊自己買的東西沒有跟對方請款等語(婚53號卷二第270頁),甲○○亦陳稱:伊自己買的東西也不會跟乙○○請款等語(婚53號卷二第270頁),兩造就此均無爭執,衡諸兩造000年0月間結婚,至兩造分居時今已約5年,均未曾互相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可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確有不互相請求之默示約定,依前開說明,乙○○自不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請求甲○○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從而,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應分擔上開家庭費用之四分之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均有理由,皆予准許,併酌定未成年子女郭○○、郭○○之親權行使負擔方法及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復依職權諭知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週內交付未成年子女郭○○與乙○○。乙○○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甲○○給付自己關於子女將來扶養費,於主文第四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甲○○給付離婚損害賠償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主文第五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甲○○給付1,201,000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936,467元暨遲延利息,皆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五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甲○○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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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5/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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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附表三:乙○○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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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5/100000)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地下二層坡道機械式停車位乙個(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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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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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乙○○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附表五:甲○○與郭○○、郭○○會面交往方式
一、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至乙○○住處,攜同郭○○、郭○○外出,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郭○○、郭○○送回乙○○住處。
㈡農曆春節(不適用前開平日探視):
甲○○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乙○○住處接回郭○○、郭○○,並於初二下午6時將郭○○、郭○○送回乙○○住處;並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乙○○住處接回郭○○、郭○○,並於初五下午6時將郭○○、郭○○送回乙○○住處。
㈢寒暑假期間(於未成年子女國小後開始實施,不適用前開平日探視):
除農曆春節假期外,甲○○得於寒假期間有5日、暑假期間有20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式次日起連續計算(不含農曆春節探視期間在內,若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衝突,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探視結束以後接續計算。接送時間為首日上午9時、迄日下午6時,接送地點為乙○○住處)。
㈣於郭○○、郭○○滿16歲以後,甲○○與郭○○、郭○○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郭○○、郭○○之意願,由兩造與郭○○、郭○○宇共同協商決定之。
二、非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甲○○於不妨害郭○○、郭○○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郭○○、郭○○聯絡交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郭○○、郭○○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甲○○。
㈡甲○○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
前三日提前告知甲○○,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甲○○遲誤上開探視期間逾2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㈣會面交往所需費用由探視方自行負擔。
附表甲: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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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紐幣24412.96元(折合新臺幣454,735元) | |
| | 美元3462.87元(折合新臺幣103,1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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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本院認定甲○○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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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5/100000)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地下二層坡道機械式停車位乙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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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金16289.11元(折合新臺幣478,574元) | 兩造同意以匯率29.38計算(婚53號卷二第262、279頁) |
| | 紐幣6626.74元 (折合新臺幣120,275元) | 兩造同意以匯率18.15計算(婚53號卷二第262、2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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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澳幣28,665.74元(折合新臺幣587,132元) | |
| | 紐幣14984.5元(折合新臺幣279,1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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