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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愛珠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甲○○、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5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
  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
  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摘要,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7,500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