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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8日結婚,於同年12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同住在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0之住所(下稱民○○路房地)。嗣兩造於106、107年間,協議由相對人攜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至澳洲布里斯本定居及就讀,並由聲請人以民○○路房地及聲請人父親丙○○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0(下稱臨○街房地),向銀行辦理增貸,以購入澳洲布里斯本00 C****** St., Chapel Hill QLD AU 4069之房地(下稱澳洲布里斯本房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嗣於107年6月23日,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自臺灣搬至澳洲布里斯本定居,聲請人除每月繳納民○○路房地及臨○街房地之房屋貸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7萬元,尚需支付相對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澳洲之學費及所有生活費用。詎相對人擅自決定搬離澳洲布里斯本房地至澳洲黃金海岸租屋居住,並自行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當地私立貴族學校,致學費支出暴增,相對人卻仍持續要求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龐大學費、租金及生活費。然聲請人每月須繳納上開民○○路及臨○街房地之貸款17萬元,不堪負荷,迫於無奈,聲請人僅能售出民○○路房地,以清償高額債務,並遷移至臨○街房地居住。而相對人甚少返回臺灣,亦不願售出澳洲布里斯本房地以支應開銷,僅持續向聲請人索討高額學費及生活費,聲請人一再向相對人表示其薪水無力負擔相對人在澳洲黃金海岸定居之龐大開銷,懇求相對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返臺同住,全家人重新生活,然相對人刻意閃避不回應,甚至拒絕返臺同居,顯見相對人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100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於臨○街房地行同居義務。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夫妻住居所之約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機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002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其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是而依性別實質平等原則,法院於審酌夫妻雙方是否確有同居處所之協議時,亦應斟酌社會實際現況,確認此等協議即權利之共享是否實質存在。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它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號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於95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同住在民○○路房地,嗣兩造於106、107年間,協議由相對人攜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至澳洲布里斯本定居及就讀,由聲請人以民○○路房地及臨○街房地,向銀行辦理增貸,以購入澳洲布里斯本房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並於107年6月23日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至澳洲布里斯本定居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相對人既因兩造協議,於於107年6月23日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至澳洲布里斯本定居就學,即難遽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未與聲請人同居。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擅自帶小孩搬離布里斯本,並讓子女就讀澳洲黃金海岸的私立學校,學費昂貴,均由聲請人負擔,與原本當初兩造的協議不一樣云云。然此顯係兩造就子女就讀學校、生活費負擔等節,意見不一,本應由兩造協議解決,尚難因聲請人不願負擔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黃金海岸之費用,要求相對人返臺,相對人未予以同意,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兩造之原住所即民○○路房地已由聲請人出售,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已協議臨○街房地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臨○街房地履行同居,亦屬無據。況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尚在澳洲就讀,需有相對人之照顧,聲請人遽然要求相對人返臺至臨○街房地履行同居,亦難認有利未成年子女。綜上,兩造分居確係基於兩造協議,難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擅自搬離布里斯本,並讓子女就讀澳洲黃金海岸的私立學校,學費昂貴,聲請人無從負擔等節,縱認為真正,亦均屬相對人思慮未週,或相對人應否負擔部分學費、生活費之事由,本待兩造協商解決,要難因相對人不願返臺,即據以認為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