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貴興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被 告 林華香
林華珠
上 一人之
監 護 人 陳俊宏
追加 被告 王書娟
追加 被告 林宜駗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晏淳
追加 被告 林庭光
追加被告兼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延駿
追加 被告 林洋漩
上 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施獻宇
上列原告林貴興與被告林華香等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鍾榮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遺產價值總計應為8,775,000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載),而原告之應繼分為1/4,則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本院雖曾於民國112年4月4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60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900元,並以原告之應繼分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475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中華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本院或本件訴訟當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規定,應受該補費裁定拘束之情。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現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21,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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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111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編號1建物鄰近區段門號建物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5萬元,據此估算該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萬8,775,000元(75,000元×117平方公尺)。 2.本件原告應繼分為1/4,訴之利益為2,193,750元(8775,000×1/4),應繳訴訟費用額為22,78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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