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程嘉隆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程金玲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吳宗慶
被 告 程玉玲
洪秀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A02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A07、A08各負擔40分之11,餘由被告A09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4與被繼承人A02共同育有原告A06(下稱原告)、被告A07、A08,A04於民國102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A04之繼承人為A02、原告、被告A07、A08。嗣A02於102年11月12日死亡,固有遺產除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外,另應加上:①永豐銀行存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58,448元、②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款108,124元、③金飾出售價金199,795元、④A07保管之10張支票兌現款407,600元。而A02之前婚子女有訴外人洪振隆、洪建隆、被告A09(以下被告A07、A08、A09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後婚子女有原告、A07、A08,因洪振隆、洪建隆已辦理拋棄繼承,故A02之繼承人為原告、A07、A08、A09,兩造對A04、A02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四所示。本件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然兩造對分割方法無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訴。
㈡關於A04積極遺產之說明:
⒈原告領取A04郵局存款10萬元部分:A04過世前一直住在一般病房,於102年1月2日仍意識清楚,於102年1月5日因睡覺時自行將呼吸器扯掉才意外離世。A04生前將其存摺、印章交給原告,指示原告領取10萬元支付相關費用,原告花用項目包括購買A04使用之便盆、A04於101年12月間之看護費、耗材費、救護車費、醫療費用、A04死亡後之手尾錢等(詳如卷五第207至209頁),且時隔久遠,部分已無收據,故此10萬元非遺產。
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桃園土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桃園房屋,與系爭桃園土地合稱「系爭桃園不動產」)部分:A04死亡後,原告辦理其遺留系爭桃園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在A02生前向其購買其所繼承系爭桃園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代書向A02親自確認真意,有A02親自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非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可證,故上開買賣非假。如認原告與A02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A02之真意係將其系爭桃園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另A07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6號案件、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案件之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於本案又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原告虛偽買賣A02應繼份1/4土地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有違一事不再理。且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規定,A07知悉原告買賣A02系爭桃園不動產應有部分迄今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得再為主張。
㈢關於A02積極遺產之說明:
⒈永豐銀行存款58,448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新莊房屋)原為A02所有,A02於93年至96年間陸續將系爭新莊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其子女A07、洪建隆、洪振隆、孫子洪敘倫(以下統稱房屋所有權人),以提早分配財產,房屋所有權人嗣將房屋分成A、B、C、D部分出租他人(即附表八),並委由A02處理簽訂租約、收取租金,租金存入A02帳戶。而附表八編號1之A租約,該張支票係支付102年11月7日至103年1月6日期間之租金(面額56,000元),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將該支票存入A02永豐銀行帳戶兌現,A02死亡時之永豐銀行存款58,448元,均應列入遺產。
⒉中信銀行存款108,124元:附表八編號5之C租約,承租人周O足簽訂租約時即開立2年份之租金支票2張(到期日分別為103年1月22日、103年4月22日)交給A02,而該2張支票在A02過世前已存入其帳戶,係A02生前已收取但未屆期之支票,屬於A02之遺產,兌現後亦屬A02之遺產,故A02中信銀行存款108,124元應列入遺產。
⒊金飾出售之價金199,795元:倘A02生前欲將金飾留給女兒,應會書立遺囑,然A02並未立下遺囑,故A07保管之金飾出售後所得價金,應列入遺產。
⒋10張已兌現租金支票之現金407,600元:雖原告已將附表八編號3、4之10張支票交還系爭新莊房屋所有權人。然系爭新莊房屋租金由A02收取、存入自己帳戶,由A02自由使用,房屋所有權人洪建隆亦曾將房屋稅之稅單交給A02繳納,可證租金收入確係A02所有,則A02過世時有未屆期之租金支票,即屬對出租人有未屆清償之支票債權存在,屬於A02之遺產,故10張租金支票兌現之現金407,600元,應列入遺產。
⒌A07主張之5張租金支票:附表八編號2之B租約,A02所收取之5張租金支票,已贈與原告,並已存入原告帳戶,故非A02之遺產。
⒍A08、A09主張另10張租金支票不存在,不應列入遺產。
⒎原告提領A02名下各銀行存款合計1,820,057元,不應列入遺產:A02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原告,委任原告領款及運用,A02會查看存摺,也會取錢自用,被告亦知悉A02很在意自己錢財,故原告提領A02存款合計1,820,057元,非屬A02遺產。
⒏A02分得A04之國軍遺族撫慰金229,659元、藥害救濟金25,000元:參酌實務判決內容,國軍遺族撫慰金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再參酌藥害救濟法第1條、第19條第2項規定,藥害救濟金免納遺產稅,性質為救濟金,故藥害救濟金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A02生前授權原告領取A04之國軍遺族撫慰金、藥害救濟金,原告已將A02應分得部分交給A02,不應列入A02之遺產。
㈣原告為A04、A02代墊費用及債務如附表五所示,就被告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⒈A04居家照護費用10,000元:此係A04租用呼吸器之費用,因A04於101年12月24日出院後,血氧濃度不夠,醫院建議租賃呼吸器,原告當日才去租借,然A04於101年12月25日晚上再度送急診。
⒉A04醫療費用8,570元:A04生病時均由原告照顧,故原告替A04支付金錢尚屬合理。
⒊A04看護費30,000元:因A08要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A04看護費,原告委託配偶於102年1月28日匯款3萬元給A08,故此3萬元屬原告代墊之A04看護費,並非與A08間之借款清償。
⒋A04喪葬費145,000元:確為原告所支付,此由A08曾於法院證稱A04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支付等語可佐。
⒌A02喪葬費169,500元:確為原告所支付,此有洪建隆配偶寄給A02其餘繼承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
⒍A02貸款債務1,518,205元:A02於99年間有資金需求,然因年紀大無收入,無法向銀行借款,故以原告名義向永豐銀行借款,A02自己為連帶保證人,並以A02斯時名下房屋為抵押擔保。永豐銀行於99年10月26日匯款2,495,000元至原告帳戶,該帳戶由A02保管使用,A02陸續以該帳戶款項繳納代書費、保險費(火險保費,保險標的物為抵押擔保之四維路房屋)、貸款利息,並於99年10月27日轉帳200萬元至自己帳戶(00000000000000號),剩餘金額則以現金領出花用,嗣A02以自己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設定自動繳納上開貸款本息直到過世,而後經家族會議討論,由原告向南山人壽貸款清償上開A02對永豐銀行之借款,故原告對被繼承人A02有1,518,205元之債權。
㈤關於被告代墊費用部分:
⒈A08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2,500元部分:A08支出此費用後,原告之配偶已匯款3萬元給A08(即前開㈣之3點),故A08不得再主張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
⒉A07主張其支付A02看護費等費用66,233元部分:部分項目無收據,部分單據模糊不清,故無從認定A07有為A02代墊費用,不得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
㈥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A04所遺如卷六第156至157頁表格所示之遺產,應按該表格所示之方法分割。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A02所遺如卷六第157頁表格所示之遺產,應按該表格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A07部分:
⒈積極遺產:A04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外,另應加上:①郵局存款即軍職退休俸存款10萬元、②系爭桃園不動產。而A02之遺產除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外,另應加上:①原告將系爭新莊房屋5張租金支票28萬元據為己有部分、②原告提領A02銀行存款合計1,820,057元、③A02應分得之國軍遺族撫慰金229,659元及藥害救濟金25,000元。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⑴關於A04積極遺產之說明:
①原告領取A04郵局存款10萬元部分:A04之軍職半年退休俸於102年1月1日入帳其郵局帳戶,原告旋於同年月2日領取現金10萬元,因斯時A04已病重,於102年1月5日凌晨病逝,原告狡辯其102年1月2日領取款項用以支付102年1月1日前早已完成付款之項目,不合常理。況A04於101年8月27日自大陸返臺後,原告於101年9月21日、10月11日、10月15日分別提領A04帳戶存款76,000元、35,000元、65,000元,還一直跟A07哭窮,A07故多次交付現金予原告,原告持有A04存款與A07交付之現金總計近40餘萬元,已足支付A04自大陸返臺至其死亡期間之一切開銷,且扣除住院時日,A04與原告同住僅2個多月,原告為A04支付之開銷無可能達到40餘萬元,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其主張不可採。
②系爭桃園不動產部分:原告未經A04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偽造簽名與印文,將系爭桃園土地擅自辦理分別共有,同時向稅籍機關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後,旋於102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名義,匯款23萬元至A02永豐銀行帳戶,低價取得A02就系爭桃園不動產之1/4應有部分,再於102年7月2日、102年7月8日分次提領A02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共計23萬元,原告以虛偽買賣契約將A02對系爭桃園不動產之1/4應繼分移轉登記於己。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相關登記,回復為A04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又本案A07於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是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
⑵關於A02積極遺產之說明:
①永豐銀行存款58,448元:附表八編號1之A租約,承租人吳O章開立面額56,000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102年11月7日至103年1月6日間之租金,租期既發生於A02死亡後,自非A02之遺產。該支票經存入A02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加上孳息共計58,448元,故A02永豐銀行存款中之56,000元屬系爭新莊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②中信銀行存款108,124元:附表八編號5之C租約,承租人開立之2張支票(到期日103年1月22日、103年4月22日,面額合計108,000元),係用以支付103年1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間之租金,租期發生於A02死亡後,非屬A02之遺產。A07嗣後始知原告將此2張支票存入A02死亡後已遭凍結之中信銀行帳戶,加上孳息共計108,124元,故A02中信銀行存款均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③金飾出售之價金199,765元:A02生前曾交代其金飾要給女兒即被告,故出售金飾所得之價金亦應分配給被告。
④原告歸還之10張租金支票,金額共計407,600元(即附表八編號3、4):原告於A02死亡後,歸還系爭新莊房屋所有權人如附表八編號3、4之10張支票,上開10張支票所支付之租期皆發生於A02死亡後,且到期日在A02死亡後,故均非A02之遺產。
⑤原告取走之5張租金支票,金額共計28萬元(即附表八編號2):A02生病期間,原告假借A02名義,向系爭新莊房屋承租人收取租金支票,並私自將此5張支票存入自己兆豐銀行帳戶,將28萬元租金款項據為己有,原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納入遺產分配。
⑥A08、A09主張之另外10張租金支票:A07已逐一清查核對A02銀行帳戶與所有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支票,數量無一遺漏,除附表八編號2、3、4之支票外,其餘租金支票皆已存入A02銀行帳戶,並於兌付後遭原告提領一空,A08、A09主張之另外10張租金支票並不存在。
⑦原告領取A02帳戶存款共計1,820,057元部分:原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期間,陸續自A02名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領取現金共計1,820,057元,應列為A02遺產分配。原告雖稱其領款有獲得A02授權及贈與,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⑧A02繼承A04之國軍遺族撫慰金229,659元、藥害救濟金25,000元:原告將A02生前應受領之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應返還並列入A02遺產分配。
⒉代墊費用及債務部分:
A07代墊費用如附表六所示。同意A08就其代墊如附表七之費用自遺產中先行取償。至原告主張其代墊A04、A02相關費用如附表五部分,就附表五編號1至5之支出,原告無法證明其係以自己資金為A04、A02代墊費用,實則A07多次提領現金交付原告,支付A04、A02相關費用已綽綽有餘;至附表五編號6之永豐銀行貸款債務,觀諸該銀行放款餘額證明之貸款帳號、貸款戶名均為A06,應屬原告個人之債務,非A02之債務,原告另抗辯A02以上開貸款繳交A02名下房屋之火險費用,然據其提出之保單資料,該保單簽立日期於102年8月16日前,原告早已於102年3月4日取得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則繳交保費係原告本應負擔之義務,非A02之債務。詳見卷六第19至26頁表格意見。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按附表11(卷五第103至105頁)所示方式分割。
⑶被繼承人A02之遺產按附表12(卷五第107至110頁)所示方式分割。
㈡A08、A09部分:
⒈積極遺產:A04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外,另應加上:①郵局存款即軍職退休俸存款10萬元、②系爭桃園不動產。而A02之遺產除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外,另應加上:①永豐銀行租金支票存入款58,448元、②原告提領A02名下各銀行存款1,820,057元、③原告另持有租金支票10張,金額407,600元(不在附表八之列)、④A02繼承A04之國軍遺族撫慰金229,659元及藥害救濟金25,000元。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⑴關於A04積極遺產之說明:
①原告領取之A04郵局存款10萬元:同A07所述。
②系爭桃園不動產部分:原告辦理系爭桃園土地繼承登記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備註「由A02、A06、A07及A08繼承各持分1/4」,然土地登記謄本上卻記載,原告因買賣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1/2,顯然A02繼承系爭桃園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4,遭原告以假買賣之不法手段過戶至自己名下。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塗銷相關登記,回復為A04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系爭桃園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亦應返還予A04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次,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為A07對原告夫妻起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新北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為A08對原告夫妻起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此二新北地院民事判決,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且當事人、聲明亦不相同,故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
⑵關於A02積極遺產之說明:
①永豐銀行租金支票存入款58,448元:A08及A09對此存款無意見,倘A02永豐銀行帳戶存款多於58,448元,應全數列為遺產。
②中信銀行存款108,124元、出售金飾之價金199,765元、附表八編號3及編號4之10張支票、原告提領A02銀行存款合計1,820,057元:意見同A07所述。
③原告另持有10張租金支票(不在附表八之列),發票日均在A02死亡前,已由原告承兌並領走407,600元,應屬A02之遺產,但因就上開支票無影本留底,無從與原告及A07核對,請本院就卷證資料判斷。
④A02應獲分配之A04國軍遺族撫慰金229,659元、藥害救濟金25,000元,均應列入A02遺產。
⒉代墊費用及債務部分:A08代墊費用如附表七所示。同意A07就其代墊如附表六之費用得自遺產先行取償。另否認原告有代墊如附表五所示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等,因上開費用需求發生時,已由A08給付款項予原告,另原告配偶矯季汝匯款3萬元予A08,係代原告清償原告與A08間之借款,與A04無關。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按附表7(卷六第55頁)所示方式分割。
⑶被繼承人A02之遺產按附表8(卷六第57至58頁)所示方式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六第115至118頁)
㈠被繼承人A04於102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A02、原告、A07、A08。嗣A02於102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A07、A08、A09(A02之子女洪建隆、洪振隆已拋棄繼承)。A02繼承自A04之遺產經再轉繼承後,兩造應繼分如下:
⒈對A04遺產之應繼分:原告、A07、A08、A09各5/16、5/16、5/16、1/16。
⒉對A02遺產之應繼分:原告、A07、A08、A09各1/4。
㈡A04所遺遺產如下:
⒈原存於A04大陸四川省成都市中國銀行溫江分行存款人民幣724,609元、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714,231元、郵局存款85,900元、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233,235元。後上開存款經原告提領,原告已全額提存,即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45號提存金新臺幣1,033,366元、人民幣724,609元。
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優惠存款:83,000元。
⒊日記10本。
㈢A02所遺遺產如下:
⒈郵局存款:7,706元。
⒉元大銀行存款:978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65元。
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38元。
⒌日盛銀行存款:699元。
⒍股票:
⑴元大證券福營分公司部分:
①玉山金70股。
②台新金950股。
③國票金84股。
④寶華1205股。
⑤高企79股。
⑥中興商銀903股。
⑦嘉新食化455股。
⑧台塑18股。
⑨聲寶106股。
⑩中鋼242股。
⑪寶祥建設274股。
⑫長榮63股。
⑬中華航空180股。
⑭東企437股。
⑮中央產險502股。
⑯萬泰銀行61股。
⑰聯邦銀行207股。
⑱富邦金151股。
⑵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721股。
⑶聲寶股份有限公司:82股。
⑷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9股。
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2股。
⑹日盛證券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33股。
㈣就A04之國軍遺族撫慰金918,637元、藥害救濟金10萬元,不列入A04之遺產範圍。僅就A02生前應分得之1/4部分,即國軍遺族撫慰金229,659元、藥害救濟金25,000 元,是否納入A02之遺產分配,列為後述爭點。
㈤A02死亡時,有中信銀行存款108,124元。但該存款應列計多少金額為遺產,則如後述爭點。
㈥A02原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於生前已全數移轉給A07、訴外人洪建隆、洪振隆、洪敘倫。
㈦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均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A04於102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A02、原告、A07、A08。嗣A02於102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A07、A08、A09(A02之子女洪建隆、洪振隆已拋棄繼承)。A04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A02之固有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A02繼承自A04之遺產經再轉繼承後,兩造對A04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對A02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等情,有A04、A02除戶謄本、二人之親等關連資料、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45號提存書、臺灣銀行110年7月7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9月12日函及該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函、A02之郵局、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日盛銀行存款餘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資料、A04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拋棄繼承查詢資料、A02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可稽(均影本,見卷一第33至40、55至57、61至67、71至75、153至156、177至178頁、卷二第195至197頁、卷四第123至131、283至286、303至3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又附表一所示之A04遺產,其中A02繼承部分,雖為A02之遺產,惟為簡化兩造後續登記、分配,本院納入再轉繼承考量,整理兩造對A04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就附表一、附表二分別列A04、A02之固有遺產,合先敘明。
㈡A04之其他積極遺產:
⒈關於A04遺產是否納入原告提領之10萬元:
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2年1月2日提領A04郵局帳戶10萬元乙節,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即被證17、31,見卷二第199頁、卷三第173頁)。原告並不否認為其提領,惟指係經A04授權(見卷四第310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原告表示該10萬元已用於A04相關花費,並提出原證45至48、52、53為佐(見卷五第207至208、215至229、311至335頁),而被告均不爭執上開原證之形式上真正(見卷五第293至294頁、卷六第121頁)。參以A04去世前五年,往返大陸、臺灣兩地居住,在臺期間會前往原告住處同住乙情,經證人即A08之配偶林世俊於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三第71、72、77、87頁),堪認此10萬元為A04授權原告提領,並作為其個人醫療費用、家庭開銷之用。是以,被告主張應將此10萬元列入A04之遺產範圍,並無理由。
⒉系爭桃園不動產:
⑴查本件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A08及A09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桃園土地繼承登記,返還系爭桃園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系爭桃園不動產納入A04之遺產分配等語(見卷六第69、114頁)。惟就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桃園土地登記部分,此涉及不動產之登記變動,應以反請求為之,尚無從於遺產分割中僅以遺產分割方法為主張,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至系爭桃園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並無不動產登記上之塗銷問題,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納入本件遺產分割,本院則應為實質審理。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兩造間前案判決包括:①A07曾起訴請求原告、原告之配偶矯季汝將系爭桃園土地回復為A04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96號判決認縱然原告以偽造文書方式,逕自將系爭桃園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A07、A08、A02分別共有各1/4持分,A02之1/4持分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但就A07分得之1/4持分,A07並未舉證其因此受有何實際損害,且該土地部分所有權並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並無單獨處分權能,故A07請求塗銷分別共有登記,屬給付不能,乃以A07主張無理由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此有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三第35至48頁)。②A08前起訴請求原告、矯季汝塗銷系爭桃園土地102年6月7日之繼承登記等,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審理在案,惟嗣已撤回此部分聲明,該案A08主張之原因事實僅限於原告不法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部分,不包含系爭桃園不動產,此有新北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卷三第49至58頁)。則上開二判決,均未針對系爭桃園房屋為實質審理並裁判,要難認本件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桃園房屋部分,為新北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106年度重訴字第896號既判力所及。
⑶又系爭桃園土地,原告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A07、A08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5月31日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盜蓋A07、A08之印文或偽造其二人簽名,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桃園土地登記為原告、A02、A07、A08各1/4持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卷四第323、335至338頁)。而系爭桃園土地經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分割後,A02再以買賣原因將其1/4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現原告、A07、A08之持分各1/2、1/4、1/4,此有系爭桃園土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卷四第215至232頁)。另系爭桃園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A04,於102年5月31日間經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A02、A07、A08,持分各1/4,再於102年6月30日A02以買賣原因將其1/4持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現原告、A07、A08之持分各1/2、1/4、1/4,此有被證32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被證33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4年5月20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見卷三第201至204頁、卷四第235至254頁)。衡以系爭桃園房屋102年5月間申請變更稅籍之時間、持分登記比例均與系爭桃園土地相同,原告就系爭桃園土地既未徵得A07、A08同意或授權辦理上開登記,而經刑事判決有罪,殊難想其可單獨就系爭桃園房屋取得二人之同意或授權,故應認系爭桃園房屋此次稅籍變更,亦未取得A07、A08同意。是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桃園房屋予A04之全體繼承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A08、A09另主張民法第1146條規定云云,惟參酌原告擅自於102年5月間辦理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稅籍變更登記內容,係依應繼分比例將系爭桃園房屋登記為原告、A02、A07、A08持分各1/4,並未否認A02、A07、A08之繼承人地位,故A08、A09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其繼承權,並無理由。
⑷再者,102年6月30日A02以買賣名義移轉其系爭桃園不動產持分1/4予原告部分,雖被告主張係通謀虛偽之假賣賣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A02永豐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為證(均影本,被證36、37,見卷三第209至214頁)。惟原告指雙方有買賣真意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為佐(均影本,見卷四第175至181頁)。由上開資料,並參酌本院調取之A02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五第63頁),可知原告與A02於102年6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於102年7月1日匯款23萬元至A02永豐銀行帳戶,但該帳戶於102年7月2日、同年月8日經臨櫃提領現金各10萬元、13萬元,其後,102年7月16日經申報原告與A02於102年6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向A02購買系爭桃園不動產之持分1/4。則上開A02永豐銀行帳戶在買賣價金匯入後,雖經提領現金10萬元、13萬元,但取款憑條上僅蓋A02之印章,尚無從判斷款項流向何人,復參考系爭桃園土地之公告現值、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系爭桃園房屋之課稅現值(見卷三第201頁、卷四第217至231、237至241頁),及上開國稅局證明書核定系爭桃園不動產移轉價值228,850元,均與原告、A02約定之買賣價格23萬元相去不遠。是本件依被告舉證程度,實難認原告與A02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與A02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A02之繼承人負有對原告移轉買賣標的之義務。亦即,於後述遺產分割時,應先履行移轉系爭桃園房屋1/4持分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所餘系爭桃園房屋持分3/4再由A02以外之繼承人即原告、A07、A08各分得1/4。
㈢A02之其他積極遺產:
⒈原告是否保管附表八以外之其他10張支票,而應納入遺產:
A08、A09主張原告另保管附表八以外之10張租金支票,應納入A02遺產分配等語(見卷五第204頁、卷一第18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見卷五第204頁),A07亦表示:其已逐一清查核對A02銀行帳戶與所有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支票,數量無一遺漏,除附表八編號2、3、4之支票外,其餘租金支票皆已存入A02銀行帳戶,並於兌付後遭原告提領一空,故不存在A08、A09所主張之原告另保管10張支票等語(卷六第76至77頁)。A08、A09復未能舉證此10張支票確實存在並由原告保管中,是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故本院尚難認原告尚保管有附表八以外之其他10張支票,自無從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⒉關於A02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存款、附表八編號2、3、4之支票,是否納入遺產:
⑴A02死亡時,其永豐銀行帳戶餘額為58,448元乙情,有永豐銀行114年8月1日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卷五第63頁)。而A02中信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22日、同年4月22日經存入附表八編號5之2張支票後,餘額為108,001元,另有A02中信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66頁)。
⑵A02原所有之系爭新莊房屋,於生前已全數移轉給A07、訴外人洪建隆、洪振隆、洪敘倫,有系爭新莊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卷四第201至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系爭新莊房屋經分成四部分出租(即附表八之A、B、C、D租約),房屋所有權人於A02生前,會將租金支票交付予A02,供A02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爭點在於A02生前所取得之支票,如支票所用以支付租金期間在A02死亡後,各該支票究應納入A02之遺產,或歸房屋所有權人所有?
⑶查A02永豐銀行帳戶曾有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支票款56,000元存入,另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有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支票款合計28萬元存入,有該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則上開支票既為A02生前已取得,並可提示兌現領取支票款,不論支票之發票原因為何,支付租金期間是否屆至,均屬A02可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其中A02將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予原告使用,原告自得保有該支票款。是以,堪認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支票款56,000元為A02之遺產一部分,A02永豐銀行存款餘額58,448元均應列入遺產,且原告有權保有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支票款28萬元,此部分金額無庸列入A02之遺產分配。
⑷至附表八編號3、4所示之10張支票,到期日均在A02死亡之後,在A02生前無從兌現,且業經原告返還房屋所有權人,各該支票經所有權人提示兌現,亦經A07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卷四第160頁);而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支票款,到期日亦在A02死亡之後,此2張支票在A02死亡後雖經存入A02中信銀行兌現,但支票款分別於A02死亡後之於103年1月22日、103年4月22日始匯入該中信銀行帳戶,應與附表八編號3、4所示之10張支票等同視之。亦即,附表八編號3、4、5支票均難認屬A02之遺產,原告主張將附表八編號3、4所示之10張支票納入遺產範圍等語,並無理由;另A07主張A02中信銀行存款中之108,000元屬系爭新莊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不應納入遺產等語,則非無據,故應認A02之繼承人負有返還上開中信銀行存款中之108,000元予系爭新莊房屋所有權人之義務,所餘存款方為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
⒊關於A02金飾出售價金199,765元,是否納入遺產:
A02死後遺有金飾一批,出售價金199,765元由A07保管中等情,此有金飾照片、金飾明細影本、金和興銀樓出具之金飾交易證明單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即原證22,見卷一第107至115頁),並經A07陳明在卷(見卷四第161頁)。且兩造一致主張金飾變現價格為199,765元(見卷四第313頁)。雖被告主張上開金飾為A02生前交代要給女兒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依被告舉證程度,尚難認A02有指定此等金飾由被告繼承,是應將此等金飾出售價金199,765元,納入遺產分配。
⒋被告主張原告於A02生前提領其銀行存款合計1,820,057元應納入遺產,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於A02生前提領其永豐銀行存款共1,440,800元、中信銀行存款共301,257元(其中102年7月9日係領現金3萬元,故無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共78,000元,合計1,820,05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彙整表、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影本、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為證(即被證9、10、24,見卷二第27、135至154、253至25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提款日期介於102年3月至同年11月間,證人洪建隆於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A02於102年3月迄至死亡時為止,與原告同住等語(見卷三第125頁),且由卷內證據資料可知A02生前有陸續贈與不動產給子女、孫子女情形,則A02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無證據顯示其精神狀況已無法正常處分其財產,系爭新莊房屋所有權人於A02生前並持續提供租金支票予A02使用,益證A02生前精神狀況並無異樣,是A02將其帳戶交予同住之原告並提款款項供其使用,尚屬可能。況且,原告有後述第㈣之2⑹點(附表五編號6)之金錢往來,亦難排除原告上開提款行為,係作為A02返還原告款項。是以,本件並無從將原告合計提領A02銀行帳戶1,820,057元,納入A02之遺產範圍。
⒌關於A02應獲分配之國軍遺族撫慰金229,659元、藥害救濟金25,000元,是否納入遺產:
查A04死亡後,原告曾代表全體繼承人申請國軍遺族撫慰金918,637元、藥害救濟金10萬元,前者由原告於102年4月8日領取,後者由原告於102年10月4日領取支票,該支票於102年11月5日兌現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5月29日函、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103年5月23日函、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支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藥害救濟案件領取死亡救濟給付委託書在卷可按(均影本,被證34、35、44、45、原證38,見卷三第205至207、259至261頁、卷五第37至39頁)。就A07、A08應獲分配之1/4部分,原告業已於106年分別為A07、A08提存,兩造同意由A07、A08自行領取,僅就A02應獲分配之1/4部分,納入本件是否為A02遺產之爭點(見卷五第202頁,提存書影本見卷五第231至232頁)。就A02應獲分配之國軍遺族撫慰金229,659元、藥害救濟金25,000元部分,原告表示:A02與原告同住時,委託原告領取國軍遺族撫慰金、藥害救濟金,原告領取後,以現金交付A02等語(見卷四第28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就A07、A08應分得之國軍遺族撫慰金、藥害救濟金,亦非領取後即交付其二人,迄至106年間始為提存,原告未能提出其業已交付款項給A02之證據,自難採信其說法。故可認A02應獲分配之A04國軍遺族撫慰金229,659元、藥害救濟金25,000元,均尚由原告保管中,應列入其遺產範圍。
㈣關於被繼承人消極遺產、遺產管理費用: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⒉原告代墊費用及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代墊如附表五所示之費用、債務,業據其提出如該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⑴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A08、A09雖爭執原證6之形式上真正,惟本院已當庭確認原本(見卷五第294頁)。又本院前影印原證6為附件,發函A000001查詢A04之居家照顧金額是否為1萬元、是否確實有收到1萬元之付款等語,雖經該所函復該所101年12月24日租賃合約、居家護理個案的權利與義務及102年1月10日居家照護計價單已銷燬,無從查詢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22日函稿、A000001113年4月25日函(見卷三第265、281至286頁)。惟其後原告自行出具其手邊之居家照護計價單原本予家馨護理所確認,經該所於113年5月21日出具聲明書,表示該所確實有收到A04租賃呼吸器1萬元等語;本院再函詢A000001上開聲明書是否為該所出具,經函復確由該所出具,此有該聲明書影本、A000001113年11月27日函在卷可查(見卷四第27至29、139頁)。則A000001前雖因相關資料業已銷燬而無法於第一時間確認,但經核對原告手邊單據原本資料,已確認有收到A04之呼吸租賃器費用1萬元,復衡以A000001對於自己使用之單據格式、印章樣式及各器材租賃價格,應有相當之熟悉度,可確認是否為其所簽發之單據及收取金額,即便原證6之金額有疑似「1000元」上加一個零為「10000元」之情形,此亦可能僅為書寫人員之修正。且以A04出院後返家,需使用呼吸器照護期間判斷,此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是以,應認原告有為A04代墊此1萬元之居家照護費用。
⑵就附表五編號2部分:經原告提出原證7之單據為證(見卷一第45至48頁),惟其中卷一第47頁上方之收據金額7,033元係從暫繳款15,000元中扣除,而原告未舉證此暫繳款為其繳納,故難認原告有支出此7,033元費用。另卷一第45頁、第47頁下方、第48頁之單據金額各250元、1,212元、75元,合計1,537元,原告既保有單據,且各單據上均未記載由暫繳款扣繳之情形,故均可列為原告為A04代墊之費用。
⑶就附表五編3號部分:經原告提出原證8為證(見卷一第49頁),此一單據為原告之配偶矯季汝存款3萬元至A08帳戶之存款存根聯,A08指:原證8矯季汝匯款3萬元給伊,與上開代墊費用2,500元沒有關係,這3萬元是借款,只是與兄弟姐妹間借款沒有書面等語(見卷六第120頁),且原告、A07、A08均指自己有支付A04之看護費用(見卷五第23頁、卷六第109、146至147頁),各繼承人說法不一,本院僅得依舉證責任分配,由持有可辨識為看護相關費用單據之人,方得主張從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則原證8既無從辨識支出費用之原因,自難認原告有為A04代墊看護費3萬元。
⑷就附表五編號4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9、37為證(卷頁見附表五),參以A07於本院審理時表示:A04之喪事由原告主辦,A07、A08協辦等語(見卷四第158頁);及A08於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A04的喪葬費都是原告支出的,原告沒有向我請錢,我不清楚他有無向A07請錢等語(見卷三第145、151至152頁),則原告既主辦A04之後事,此於102年1月29日匯款給葬儀社145,000元之單據,與A04過世時間相近,應可認其支出A04喪葬費145,000元。
⑸就附表五編號5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3為證(卷頁見附表五),雖A07指:順興快速印刷廠收據,未載明任何與喪葬相關項目,且日期經塗改,不應列入喪葬費等語(見卷六第25頁),惟觀諸順興快速印刷廠單據(卷五第415頁),已明確記載「茲收到A02治喪費用計49,100元」之文字,故可認係A02喪葬費有關之支出。是原證23之單據金額合計169,500元,均應列入原告支出之A02喪葬費。
⑹就附表五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99年間以其名義向永豐銀行借款而尚積欠1,518,205元之債務,實際上為A02所借,A02並以其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擔保,永豐銀行於99年10月26日核撥貸款2,495,000元至原告帳戶,A02於99年10月27日將其中之200萬元轉至自己帳戶(00000000000000號),剩餘金額則以現金領出花用,其後A02以自己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設定自動繳納貸款本息直至死亡時為止,A02死亡後經繼承人討論,由原告向南山人壽貸款清償上開債務,故原告對被繼承人A02有1,518,205元之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及A02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及A02存摺、放款往來明細、南山人壽房屋貸款資訊暨撥匯款明細、房屋貸款撥款通知單、永豐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A06永豐銀行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住宅綜合保險資料(即原證24、25、26、35、50,均影本,見卷一第123至147頁、卷三第167至169頁、卷五第233頁)、A07提出之永豐銀行對帳單、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A02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放款往來明細、永豐銀行放款餘額證明(即被證4、被證26、27、28、29、56、57、58、59、74,均影本,見卷二第95、259至275頁、卷五第263至274、393頁),及本院調取之永豐銀行114年5月20日函、114年8月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卷四第233頁、卷五第41至73頁),可知此筆債務之借款人為原告,A02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永豐銀行核貸250萬元,扣除手續費用後,於99年10月26日撥款2,495,000元至原告帳戶內,於99年10月27日原告帳戶轉出200萬元至A02帳戶,其後並以A02帳戶設定自動繳付該貸款本息。惟該筆貸款之借款人既非A02,所貸得之款項亦非全數匯入A02帳戶內,可否認定A02為實際借款人,已非無疑。退步言,縱認有貸款200萬元流入A02帳戶而為其使用,但參酌前揭第㈢之2、4點,顯示A02曾交付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支票5張(合計金額28萬元)給原告,且原告於A02生前共提領其銀行存款合計1,820,057元,加上前開以A02帳戶設定自動扣繳貸款之本息,金額已足支付200萬元貸款之本息,故難認A02尚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是以,原告主張其清償永豐銀行債務1,518,205元,因此對A02有此金額之債權云云,並非可採。
⒊A07代墊費用部分:
A07主張有代墊附表六所示之A02住院費用合計66,23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如該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證,A08、A09均同意A07得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見卷六第12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經核對A07提出之被證40、79(因單據較為模糊,以電腦螢幕觀看),仍有部分單據模糊,無法辨識支出項目或金額,故不列入A07支出費用,其餘部分(合計65,214元)則屬A07代墊之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償(詳細說明如附表六:本院認定欄)。
⒋A08代墊費用部分:
A08主張有代墊附表七所示之A04救護車費2,500元乙節,此經A07、A09同意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見卷六第119頁)。原告則指此費用其業已給付給A08,並提出原證8為證(見卷一第49頁、卷六第119頁)。然A08表示:原證8矯季汝匯款3萬元給伊,與上開代墊費用2,500元沒有關係,這3萬元是借款,只是與兄弟姐妹間借款沒有書面等語(見卷六第120頁)。本院互核兩造說法及提出證據資料,原證8、被證8之金額並不一致,依兩造舉證程度,應可認定A08確有代墊救護車費2,500元,而得自A04遺產中先行取償。
㈤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A04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為提存金或存款,性質上可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之提存金,先分配156,537元給原告、分配2,500元給A08,以使二人就其等前開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或代償債務,自本件遺產中各自先行取償,附表一編號2至4所餘款項、附表一編號1、5,均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配。
⑵就附表一編號6之日記10本,兩造各自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6,原告並補充稱:因為父親生前與原告同住,日記內容對於原告來說很有紀念意義,希望由原告取得,以懷念父親等語;A07則表示:如果由原告取得,三名女兒將永遠看不到日記的內容,之前跟原告要求看完整的日記,原告拒絕提出,故日記宜由A08保管,讓每位繼承人都能觀看日記等語;A08及A09表示:原告為養子,跟被繼承人A04之間並沒有血緣關係,過去原告所作所為,重點都在財產的謀奪,並非真正有感情,故希望由A08保管,讓其他繼承人可以閱覽日記等語(均見卷六第123頁)。本院審酌兩造均為A04之繼承人,不論為A04之親生、收養或繼親子女,均有相當之感情,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該10本日記宜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A08保管之,A08得自行向新北地檢署聲請取回,其他繼承人可閱覽該日記。
⑶就附表一編號7之系爭桃園房屋,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桃園房屋予A04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惟原告與A02間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A02之繼承人對原告負有移轉買賣標的之義務(即消極遺產),故系爭桃園房屋之1/4應有部分先分配予買賣契約權利人即原告,所餘部分由原告、A07、A08各分得1/4應有部分。
⒊A02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就附表二編號31之中信銀行存款,其中108,000元來源為本應歸屬於系爭新莊房屋所有權人之支票2張,即A02之繼承人負有返還此108,000元租金予系爭新莊房屋所有權人之義務(即消極遺產),為簡化法律關係,並衡以A07亦為系爭新莊房屋所有權人之一,過往與其他所有權人分配租金均無困難,故將此返還義務分由A07履行,並自附表二編號31之中信銀行存款先分配108,000元給A07,以供其履行債務。至中信銀行帳戶所餘金額,則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⑵就附表二編號1至5、30之存款、附表二編號29之金飾出售價金、附表二編號32之國軍遺族撫慰金、附表二編號33之藥害救濟金,為存款或現金,性質上均可分,並考量繼承人如有代墊費用或債務,由自己保管之遺產先行取償之方便性,故A07得自附表二編號29之款項中先行取償65,214元,原告得自附表二編號32之款項中先行取償169,500元後,其餘部分均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取得。
⑶就附表二編號6至28之股票,原告、A07均主張原物分割,A08、A09則主張變價分割。查此部分遺產為股票,性質上可分,考量各該股票之價值高低漲跌本有不同,由兩造以原物分配後,各自依其對於市場行情之判斷,選擇適當時機出售,將更有利於兩造財產價值之實現,且可免去兩造需另行討論何時出售股票,甚至在無共識情況下需循強制執行程序之煩,故採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4、A02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予以准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並參酌本件分割A04、A02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兩造對A04、A02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原告、A07、A08、A09各按11/40、11/40、11/40、7/40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A04之積極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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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已變形為人民幣724,609元提存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配。 |
| | | | | | 已變形為為1,033,366元提存金,由原告先分得156,537元(附表五代墊費用先行取償)、A08先分得2,500元(附表七代墊費用先行取償),所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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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記本(即卷一第40頁之新北地檢署107年9月10日新北檢兆丑字第48071號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之扣押物)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別共有,但由A08保管(即A08得單獨向檢察官聲請領回),其他繼承人可閱覽之。 |
|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桃園房屋) | | | | | 原告應返還系爭桃園房屋予A04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桃園房屋採原物分割,由原告先分得1/4應有部分(履行買賣契約部分),所餘部分再由原告、A07、A08各分得應有部分1/4、1/4、1/4。 |
備註:編號1至4經原告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45號提存(新臺幣1,033,366元、人民幣724,609元) | | | | | | |
附表二:A02之積極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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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先清償A02之債務後,剩餘金額依應繼份比例分配(股票之分割方式為分別共有,然以52,414元計算價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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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證22之金飾列表(卷一第109頁)第2至5項已分配,無庸列為A02遺產,其餘金飾為A02留給長女A07作為紀念之用,此部分出售價金144648元由A07單獨取得。 | 由A07先分得65,214元(附表六代墊費用先行取償),所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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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由A07先分配取得108,000元,同時由其分得對系爭新莊房屋所有權人之租金返還債務,即由A07負履行責任。所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
| | | | | | 由原告先分得169,500元(附表五代墊費用先行取償),所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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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對A04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四:兩造對A02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五:原告主張代墊費用、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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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證23(卷一第117至121頁、卷五第4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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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A08、A09爭執原證6之形式上真正,A07不爭執原證6之形式上真正。就本表其餘原證,被告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見卷五第202、205、294頁、卷六第87至95頁)。 | | | | |
附表六:A07主張代墊A02之費用(102年3月至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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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9~4/3(14:00) 看護費 2000/天*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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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3~4/8(14:00) 看護費 2000/天*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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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8~4/13(14:00) 看護費 2000/天*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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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13~4/18(14:00) 看護費 2000/天*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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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18~4/23(14:00) 看護費 2000/天*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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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23~4/28(14:00) 看護費 2000/天*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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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A07提出被證25、40、79(見卷三第257至258頁、卷四第107至117頁、卷六第27頁)為證,其中被證79為被證25之電子檔,原告及A08、A09對於被證40、79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卷六第120頁)。 | | | | |
附表七:A08主張代墊費用
附表八: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新莊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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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CH00000000 (面額56,000元,於102年11月7日支票款經存入A02永豐銀行帳戶) | |
| | | ABK0000000 ABK0000000 ABK0000000 ABK0000000 ABK0000000 (102年3月11至102年10月2日支票款陸續經存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合計28萬元,即被告主張之5張支票) | 卷二第155至161頁之被證11、卷五第131頁之被證49、卷五第145、149至154頁之被證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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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BK0000000 ABK0000000 ABK0000000 ABK0000000(到期日:102年12月1日至103年6月1日) | 卷二第173至178頁之被證13、卷五第131頁之被證49 |
| | |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編號3、4為原告返還給房屋所有權人之10張支票,合計407,600元,到期日為103年1月7日至103年11月7日) | 卷二第173至178頁之被證13、卷五第125頁之被證48 |
| | | DB00000000 DB00000000 (2張支票款分別於103年1月22日、103年4月22日經各存入54,000元至A02中信銀行帳戶,合計108,000元) | 卷二第166頁之被證12、卷二第246頁之被證23、卷五第167、182頁之被證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