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羅芳宜
羅秀櫻
羅素珍
羅徐春美
羅惠文
羅惠菁
羅鴻英
羅秀麗
兼上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吉銘
被 告 羅吉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羅慶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羅慶波於民國94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子輩繼承人即原告羅吉銘、羅芳宜、羅秀櫻、羅素珍、被告羅吉潤及訴外人羅吉營共同繼承,羅吉營於111年1月2日死亡,由原告羅徐春美、羅惠文、羅惠菁、羅鴻英、羅秀麗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被告於82年間出境國外,失聯許久,實際住居所不明,致使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所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慶波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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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左列金額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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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遺產項目及價額或金額,均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