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反請求原告 李志鴻
反請求被告 李志鵬
李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訴訟之裁判,須以他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現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第 2942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是本件原裁定所依據停止訴訟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該停止訴訟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