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對債務人張先根之債權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轉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於100年7月27日,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後經綸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再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該債權轉讓與聲請人。茲因張先根死亡後,其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308號、96年度繼字第312號(下稱系爭卷宗)准予備查在案,因欲瞭解上開案件相關資料,爰聲請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本院76年度執字第8632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份、本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28日北院忠家靜96年度繼字第308號函、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然並未提出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公告或通知,尚不足釋明其於系爭卷宗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卷宗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卷宗之當事人同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