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之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抗告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500元及遲延利息,並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房租及車位租金等家庭生活費21,750元(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84,500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前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抗告人抗告及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416號成立調解離婚(下稱系爭調解),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負擔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租賃房租及車位租金之半數,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即122年3月20日),因抗告人請求的每月房屋及車位之租金屬於會變動的金額,無法於簽立調解筆錄時能特定金額,以免將來無法強制執行,故才另於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如聲請人與子女丙○○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地區,除調解筆錄所記載每月支付之子女扶養費三萬元外,希望相對人能額外負擔聲請人及子女共同居住之租賃處房租及車位租金半數。相對人:同意。應負擔之每月房租及車位租金半數部分,與每月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一起給付。」(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顯見在製作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時,系爭調解筆錄已經存在,兩造已於系爭調解之程序達成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租賃處房租及車位租金半數之合意,相對人確定要負擔的標的是租金,且金額也可在將來具體支出時特定,本質上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而扶養費會因為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就學就醫每個月都有不同金額,但相對人卻辯稱法律行為之標的未確定,所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的約定無效,實不可採。相對人又主張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約定之內容為贈與協議,然該筆錄並無任何「贈與」之文義,核與贈與無關。兩造就租金負擔之約定,本質上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住處給付半數租金,明顯是履行道德上義務,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是贈與行為,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不適用得撤銷贈與之規定。系爭調解程序筆錄雖無法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但已屬雙方之合意,只要抗告人能舉證已發生的房屋及車位租金為若干,即應於抗告人聲請時認定具體金額並裁定准許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茲抗告人及子女丙○○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房屋及停車位(下稱雲和街房屋及停車位),租賃期間是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每月房屋租金為38,000元,停車位租金為5,500元,共計43,500元,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約定之半數,故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共計12個月,此租約部分相對人未給付之金額為261,000元(計算式:21,750×12=261,000);上開房屋租約到期後,抗告人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悟州街房屋),租金每月27,000元整,共計8個月,租金共計216,000元(計算式:27,000×8=216,000),相對人應給付其中半數即108,000元;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新店路房屋),每月租金23,000元,至抗告人抗告狀提出時,共計4個月,租金共計92,000元(計算式:23,000×4=92,000),相對人應給付其中半數即46,000元,相對人合計應給付抗告人415,000元(計算式:261,000元+108,000元+46,000元=415,000元),其中130,500元部分,抗告人已於提出起訴狀時表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其餘284,500元部分,則自本抗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15,000元,及其中130,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84,500元部分,自本抗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並未記載關於日後租賃物之座落、租金範圍、租賃期間、租賃物大小、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期限或期間,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義務內容並不明確,自難謂法律行為之內容已屬確定,顯然欠缺契約成立之必要要素。況抗告人所提雲和街房屋及停車位「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簽訂後,始由抗告人單方面簽署提出,雲和街房屋及停車位、悟州街房屋及新店路房屋租約簽約之過程及內容均未得相對人之參與及同意,自不能謂相對人已同意替抗告人分擔半數之租金,相對人就抗告人與他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無給付之義務。又兩造事後於成立系爭調解時,並未將系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上,僅記載「四、相對人甲○○願自109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3萬元,並匯入聲請人乙○○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如一期未按時給付,期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顯見兩造對嗣後調解成立之內容,並未包含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中之約定,相對人應不受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拘束。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項規定,負履行約定之義務,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使兩造間於109年9月23日以口頭方式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成立贈與契約,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即相對人甲○○自得撤銷其贈與。因兩造已於109年9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兩造自109年9月23日起,已不具婚姻關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無所謂家庭生活費可言。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基於父愛,相對人願意每月支付3萬元全額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並且均依時支付。另除前開每月3萬外,相對人就丙○○每學期之安親費、學費、補習費、乃至其它生活購物費用,即使兩造離婚後,亦由相對人支付。且為解決丙○○之居住與就學問題,不論相對人如何主動替抗告人找尋適合的房屋,或請抗告人搬入抗告人現又對外出租房屋,均遭抗告人拒絕。甚至搬家乃至現住所為何,若非抗告人提起本訴拿出租賃契約,相對人均無法得知兒子之現實住所,故相對人礙難同意抗告人所請求支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3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家事紛爭具有私密性,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感情糾葛在內,性質上與財產關係之爭訟不盡相同,為儘可能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紛爭,讓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規定調解前置程序。又家事事件性質屬於准許當事人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者,均得由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並自作成調解筆錄時發生效力,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為使當事人能於調解程序中暢所欲言,不必擔心其陳述、讓步於將來調解不成立時,會被引為對其不利之裁判基礎,並使得雙方得互相讓步以促成調解,就當事人有關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對於請求事項之讓步,不得於本案裁判程序中作為法院得心證之參考資料。又調解程序中之讓步,既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舉輕以明重,更不得以之為他案裁判基礎。
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9年4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21萬元、相對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0元,嗣兩造於109年9月2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416號成立系爭調解,約定:⑴兩造合意離婚。⑵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與丙○○會面交往、相對人自109年10月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3萬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原起訴請求之標的並未包含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處之房租及停車費租金,且系爭調解已就抗告人之起訴請求全部達成調解。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後,兩造再於系爭調解程序達成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處之房租及停車費租金之半數云云。惟抗告人原起訴請求之標的並未包含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處之房租及停車費租金,兩造縱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再就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處之房租及停車費租金進行調解,而系爭調解程序中,抗告人陳稱:如抗告人與子女丙○○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地區,除調解筆錄所記載每月支付之子女扶養費3萬元外,希望相對人能額外負擔抗告人及子女共同居住之租賃處房租及車位租金半數等語。相對人雖回以:同意。應負擔之每月房租及車位租金半數部分,與每月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一起給付等語。然程序筆錄僅就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為記載,兩造事後既未就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處之房租及停車費租金之半數簽立調解筆錄,顯見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認兩造已達成書面協議,並據以請求相對人負給付之責。又抗告人亦自承因每月房屋及車位之租金屬於會變動的金額,無法於簽立調解筆錄時能特定金額,以免將來無法強制執行等語。是抗告人承租之地點及租金既均無法特定,則抗告人請求之標的顯不確定,即難認兩造就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日後居住之房屋及車位租金一情,已成立契約。另抗告人陳稱: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於系爭調解時,每月房租及車位租金共2萬4,000元,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每月均匯款42,000元予抗告人,但抗告人於110年11月搬至大安區雲和街居住後,每月房屋租金及停車位租金共計43,500元,相對人未再給付每月房租及車位租金等語。足徵相對人縱於系爭調解後,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願負擔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於系爭調解時居住房屋之租金,然無從據以認相對人亦同意負擔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日後均未特定之房屋及停車位租金。是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臺北市或新北市之房屋及車位租金由相對人負擔一半金額一情,達成協議,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兩造已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達成相對人願負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共同居住在臺北市或新北市地區之租賃處房租及車位租金半數之協議等情,為不可採。從而,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1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