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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范姜群麗
非訟代理人  劉曜暉律師
            莊欣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閻冠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鍾桂之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鍾桂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鍾桂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意定監護契約定李紹平為其監護人、指定范姜群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原審裁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范姜群麗既為原審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兼具李鍾桂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及信託監察人等身分,有遺囑公證書、金錢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48頁、卷三第69至92、287至308頁頁),則范姜群麗在原審裁定定李紹平為李鍾桂之監護人,而有處分或變更李鍾桂名下財產時,即可能成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是范姜群麗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裁定選定李紹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鍾桂(下稱李鍾桂)之監護人部分,雖係考量李紹平與李鍾桂間具有五親等之親屬關係,且李紹平為李鍾桂於民國111年4月8日所立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然李鍾桂當時本欲指定抗告人為受任人,只因抗告人擔憂受任人需承擔決議李鍾桂生死大事,內心壓力甚大,無法擔此重任,李鍾桂始指定由李紹平擔任受任人乙職。惟李紹平在知悉李鍾桂財產不菲後態度丕變,於原審選定其為監護人前,即多方質問過往投資、照護開支等事項,對李鍾桂數年前規劃之理財商品亦有質疑,甚至偕同其胞兄李紹康變更李鍾桂之信託契約,將信託監察人全數移除,改由李紹康擔任信託監察人及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人,而原先所定他益信託契約每月支付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下稱真善美基金會)25萬元,變更為每月支付100元,公然違背李鍾桂之意願,李紹平前開處分行為,自非為李鍾桂之利益。李鍾桂設立真善美基金會後,與真善美基金會於108年12月11日立有經公證之使用借貸契約,提供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新光路36號房屋)由真善美基金會使用,並將設立地址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下稱新光路38號房屋),復於遺囑中指示新光路36號、38號房屋遺贈予真善美基金會,因為屋內置滿李鍾桂的著作及徽章、紀念品,施啟揚院長的遺物,是其一輩子的心血,李鍾桂希望在故居內有他們為國家社會及公共服務基於奉公精神的一切物品及擺設,真善美基金會擬日後將該二屋作為李鍾桂和施啟揚二位社會典範的紀念館,並保留屋內所有物品,可知李鍾桂確有將新光路36號、38號房屋無償供給真善美基金會使用之意願。詎料,李紹平於111年10月間逕將李鍾桂強行遷出居住○○○○○○○○○○○○○○○路00號房屋,復在原審於112年4月間指定李紹平為監護人後,隨即於同年6月7日發函予真善美基金會,諉稱其代李鍾桂撤銷、終止新光路36號、38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強勢要求真善美基金會遷離,然而李鍾桂早已授權真善美基金會使用新光路36號、38號房屋,李紹平之舉明顯違反李鍾桂之主觀意願,且其逕自更改李鍾桂信託帳戶及銀行帳戶密碼,致使信託監察人無法查閱帳戶明細,在在可見李紹平有侵奪李鍾桂財產利益之虞,於李紹平與李鍾桂間存有重大利益及道德風險之情況下,實不應由李紹平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
 ㈡李紹平在李鍾桂所遺全部動產之受遺贈人,於原審選定其為李鍾桂之監護人後,竟不顧李鍾桂隱私、聲譽及形象,為滿足其利益,對外散布不實言論,宣稱李鍾桂晚景淒涼、遭親信背叛,實際上李鍾桂之銀行及信託帳戶至少有數千萬元及其他外幣,尚有多筆不動產等財產,足供其晚年照顧生活使用,李紹平散布謠言,純係滿足其私利,圖謀李鍾桂之全部財產,實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而李紹平公然否認李鍾桂自行決議之財產規劃,逕自變更信託帳戶密碼,干預基金會運作,並終止李鍾桂指定基金會為受益人之投資型保單,不僅逾越管理上必要行為之範圍,更嚴重違背李鍾桂明示之財產規劃及利益,顯有濫用職權之情。又李紹平於112年5月22日惡意解除李鍾桂之保單契約,取得保單價值金外,復明知李鍾桂將新光路36號、38號房屋遺贈予真善美基金會,並設立他益信託契約作為永續經營之用,卻於113年2月間以低於市○○○○○○○○路00號、38號房地,旋於同年4月間以李鍾桂持有98/100、李紹平持有1/100及李紹康持有1/100之共有方式購買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內湖房屋),轉換財產態樣,藉以規避李鍾桂所預立之遺囑,違背李鍾桂明示之財產規劃,擅自使用李鍾桂財產以共有方式購置內湖房屋,違反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甚明,李紹平前開行為,目的在增加其未來可獲遺贈動產之金額,益徵由李紹平擔任監護人,將有重大利害衝突及嚴重道德風險,李紹平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㈢李鍾桂於108年間得知患有乳癌腫瘤,多次明示不願接受開刀、鼻胃管、氣切、電擊等侵入性醫療處置,並在著作中載明不願意插鼻胃管,僅接受居家和緩醫療,足見李鍾桂並無接受侵入性治療之意願。李紹平過往從未實際照顧李鍾桂,明知李鍾桂欲接受和緩醫療,卻未詢問主治醫師意見,亦未考量統整醫療資源,逕將李鍾桂安置於其母親鄭素蘭之住所頂樓違法加蓋空間,使李鍾桂無法在其熟悉之居住環境接受照顧,且該空間非電梯可到達之單獨寢室,儼然限制李鍾桂可活動範圍,亦使李鍾桂無法積極參與外在活動,倘有緊急醫療需求,救護人員尚須攀爬樓梯始得救援,顯不適宜作為長期照顧安置李鍾桂之處所,亦不符合李鍾桂之實際照護需求。李紹平及鄭素蘭未曾負擔照顧李鍾桂之責,對於李鍾桂過往生活習慣、興趣喜好或起居作息自非熟稔,過往李鍾桂每日盥洗,現改為每三日盥洗乙次,休閒活動則是配合看護觀看電視節目,照顧方式實非妥適,縱有親友或基金會同仁主動前往探視,亦遭李紹平拒之門外,且李紹平為照顧便利及減少醫療照護支出費用,擅自為李鍾桂加裝鼻胃管、尿管,藉以降低看診注射點滴或聘請特別看護之費用,以保留未來可分得遺贈之數額,其照護方式不僅嚴重違背李鍾桂之意願,更是違反李鍾桂妥適受照顧之權益。
 ㈣李鍾桂早年與其母親共同捐助創設真善美基金會,並擔任董事長一職,為求真善美基金會永續經營,已於遺囑載明真善美基金會為受遺贈人,並以真善美基金會為受益人辦理信託契約,提供其名下新光路38號房屋予基金會使用;而閻冠志為數十年實際照顧李鍾桂之人,且為李鍾桂遺囑執行人、信託契約監察人,原審未予審酌真善美基金會及閻冠志均為利害關係人,實有違誤之處。又抗告人及閻冠志、黃榮護均能遵循李鍾桂之意旨,並熟知過往照護方式,且黃榮護為基金會無償任職之董事,跟隨李鍾桂左右長達數十年,黃榮護現為中華青年交流協會理事長,學經歷豐富,曾實際參與討論李鍾桂之財產規劃與照護意願,且非李鍾桂繼承人或遺囑所載之受遺贈人,與李鍾桂間無利益衝突之虞,實為監護人之最佳人選。是為保障李鍾桂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選定李紹平為監護人之部分,改由黃榮護、閻冠志共同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等語。
二、李紹平陳述意見略以:
 ㈠李鍾桂於111年4月8日立有意定監護契約,並基於其自由意志,選任李紹平為受任人,李紹平考量家族情誼,願守護李鍾桂安享晚年,並依法維護其權益,故同意擔任受任人乙職,原審調查結果,均未認定李紹平有何不利於李鍾桂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則為確保受監護人自主意願及權利,本不應任意取代意定監護受任人,且李紹平照護李鍾桂之期間,僅為避免財產受有侵害而有必要之保全行為,並無花用李鍾桂之財產,至今照護費用均由李紹平及家人代墊,僅希冀李鍾桂餘生得以受到最佳照顧。李紹平於111年10月將李鍾桂接至其母親鄭素蘭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之住處(下稱民生東路住所),聘請看護協助照顧,並無重大疏失之處,目前李鍾桂生活起居穩定,李紹平考量李鍾桂之利益,原欲將李鍾桂移至其名下新光路36號房屋以利長期安養,該屋卻遭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所佔有使用,嚴重影響李鍾桂受照顧權益,李紹平為避免再有紛爭,通知終止該無償借用契約,係為保障李鍾桂之權益,抗告人卻執詞指摘李紹平處分李鍾桂之財產,顯非真實。
 ㈡又李紹平為李鍾桂之監護人,對於李鍾桂之財產自應善盡管理、保全之責,過往李鍾桂即曾表示真善美基金會長期帳務不明,盼由李紹平協助管理基金會之帳務,是李紹平經指定為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後,察覺李鍾桂財產遭掏空之情事,真善美基金會亦由特定人士長期掌控操作,甚至進行大規模財產移轉,辦理他益信託契約,確已涉及違法行為,媒體知悉李鍾桂失智且財產遭掏空之事實,李紹平與李紹康被動接受媒體採訪,為避免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方提出明確事證為佐,報導內容自與李紹平等人無關,亦非受李紹平等人所指示,抗告人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再者,李鍾桂過往並未簽署書面預立醫療決議,於111年7月間,李鍾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進行侵入性靜脈注射,即是同意以侵入方式進行基本維生,嗣因醫師建議而採鼻胃管等人工營養及流體入食方式,目的在保障李鍾桂全身性系統之健全,實為妥適照顧李鍾桂之方式,並未不利於李鍾桂,抗告人為阻止李紹平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佯稱不實事項,藉以混淆視聽,至今仍隱匿李鍾桂一切實際財務狀況,其主張李紹平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均非有據。
 ㈢況李鍾桂於111年5月20日至臺大醫院就醫時,已無法言語且失智症狀日趨明顯,並於同年7月20日入院治療,直至同年8月11日才出院,足見李鍾桂當時之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均有明顯障礙,其日常活動作息尚仰賴旁人協助,顯無再為授權行為之可能,然抗告人與閻冠志竟利用執有李鍾桂身分證件、印章等文件之機會,於111年5月至8月期間,逕自將李鍾桂戶籍登記從原有之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移轉登記至閻冠志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地址後,又再移轉至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連續變動更改李鍾桂之戶籍地址,渠等作為顯有違常情。抗告人、黃榮護及閻冠志復於111年5月間將當時已無法言語之李鍾桂帶往富邦銀行,辦理他益信託契約,指定真善美基金會為他益信託受益人,又變賣李鍾桂名下股票,匯出李鍾桂帳戶存款達3,900萬元,並自李鍾桂帳戶轉支或提領逾600萬元,縱扣除自111年1月至同年6月之照護費用160萬元,仍有鉅額款項下落不明之情。渠等行為已涉刑事犯行,亦可證抗告人及閻冠志有長期侵占李鍾桂之財產之實,因擔憂財務金流曝光後將有法律責任,方竭力阻止由李紹平擔任監護人職務。
 ㈣真善美基金會雖提出無償借用契約書,主張李鍾桂提供新光路36號房屋作為真善美基金會之辦公處所用,然新光路36號房屋,房屋稅亦為李鍾桂所繳納,真善美基金會為佔用李鍾桂名下新光路36號、38號房屋,率以108年間所簽訂之無償借用契約書為依據,可知係有所圖謀,況真善美基金會前遷移會址於上開新光路38號住宅區,並於李鍾桂重病之際耗費鉅資裝潢,卻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要求另行擇定適當地點設立會址,又因財務報表未通過查核而遭裁罰,違法爭議事項不斷,財務問題嚴重,益證李紹平所言非虛。抗告人勾結真善美基金會董事長黃榮護、副董事長張昌吉,在李鍾桂健康惡化之際,不斷掏空其資產,巧列大量核銷支出單據,並以真善美基金會等公益團體之名,結合社區大學資源,以圖一己之私,甚至修改捐助章程,解任李鍾桂之董事長一職,足見其等爭權奪利之意甚明。以上情形均可見抗告人及所推選由黃榮護、閻冠志擔任共同監護人並不適任,況依民法第1111條之2規定,黃榮護、閻冠志與李鍾桂所創立之真善美基金會間有僱傭、委任關係,依法亦屬不得擔任監護人之職位。
 ㈤李紹平在原審裁定為李鍾桂之監護人後,為瞭解李鍾桂財務狀況,多次發函通知抗告人配合提出相關明細資料,抗告人屢屢拒絕或藉詞拖延,嗣李紹平依法調閱保險明細,始知悉李鍾桂有高達17筆保險,投保金額達數千萬元,其中法國巴黎人壽保單共4筆均屬無保本投資型保單,總金額約500餘萬元,因本金已虧損近4分之1,顯不符合李鍾桂藉由保險保本之初衷,基於維護李鍾桂之利益,避免虧損持續擴大,李紹平始終止相關投資型保單,尚無違反監護人之職責與義務。抗告人惡意掏空李鍾桂之財產,侵占其提領李鍾桂之現金差額超過253萬元,李紹平於113年1月8日發函通知說明,並要求返還予李鍾桂,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函覆其乃受李鍾桂指示所辦理,並將83萬元交付予李鍾桂,然李鍾桂重病在身且無法言語,自無提領資金之需求,更無收受現金之必要,抗告人一再延宕李紹平行使監護人職權,導致李鍾桂財產不斷損失,擴大其權利損害,實為侵害李鍾桂之利益,求予駁回抗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鍾桂於111年4月8日簽訂意定監護契約,指定李紹平擔任受任人,范姜群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特別約定李紹平代理李鍾桂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不需經法院許可等內容,並經彭莉婷公證人做成公證書等情,有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157號之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及同年7月18日之更正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53頁)。
 ㈡李鍾桂於111年4月8日請求彭莉婷公證人為其辦理公證遺囑,依李鍾桂提出之「遺囑意旨」略為: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及同路段巷38號9樓之房產均遺贈予真善美基金會。㊁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土地全部遺贈予范姜群麗。㊂大陸地區不動產(包含房產及土地使用權)全部遺贈予李紹平。㊃其名下動產及其他財產,在其百年往生後,於扣除一切稅捐費用後,如有剩餘,全部遺贈予李紹平。㊄指定李紹平、閻冠志及范姜群麗為共同遺囑執行人等情,有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158號之遺囑公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48頁)。
 ㈢李鍾桂於111年3月14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簽立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受益人為李鍾桂,並選任李紹平、閻冠志及范姜群麗擔任信託監察人等情,有金錢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87至308頁)。
 ㈣李鍾桂於111年5月26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簽立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受益人為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並選任范姜群麗、閻冠志及黃榮護擔任信託監察人等情,有金錢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9至92頁)。 
 ㈤李鍾桂原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於111年10月29日臺大醫院出院後,移至李紹平母鄭素蘭之住處即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之閣樓居住;嗣於113年7月31日移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居住迄今,有本院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
 ㈥李鍾桂於111年11月1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判斷其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3頁),經原審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於112年4月10日裁定宣告李鍾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㈦李紹平於113年2月26日出售李鍾桂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及同路段項38號兩筆房地,並於同年4月19日過戶;嗣於同年4月27日以李鍾桂應有部分98/100、李紹平及李紹康應有部分各1/100之共有方式,購置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地,同年6月13日過戶等情,有上開房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3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4、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之10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僅就原審第二項選定李紹平為李鍾桂之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因李鍾桂於111年4月8日立有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由李紹平擔任受任人,是依民法第1113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固應依意定監護契約,以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為監護人,惟依同法第1113條之4第2項規定,倘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仍得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李紹平,有無不利於李鍾桂或有顯不適任之具體情事,先予敘明。 
 ㈢本院為明瞭李紹平是否有不利於李鍾桂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乃依職權委派家事調查官就李鍾桂先前醫療照護及目前受照顧情況等事項續為訪視及調查,依卷附113年8月15日之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⒈李紹平與其母親鄭素蘭之意見:⑴醫療部分,每月回診家醫科蔡兆勳醫師,每三個月回診腫瘤科張瑞瑩醫師,固定接受推拿及針灸。⑵居家照護方面,自112年7月起停止臺大團隊居家照護,轉由民間單位協助,每2日協助沐浴,自112年8月起每月10小時喘息服務,讓看護得以休息,每日給予李鍾桂3次正餐,下午由李鍾桂自行飲用雞精,另給予水分及蔓越莓、益生菌,每日2次讓李鍾桂坐著看連續劇,或推輪椅走走,大多都在床上,天氣不熱時偶爾到樓下大廳,近期則因氣候悶熱、下雨而較少外出。⑶居住方面:第一階段,自111年10月出院後至113年7月31日,李鍾桂均住在李紹平母親鄭素蘭位於民生東路之住所閣樓。第二階段,自113年7月31日搬遷至目前內湖房屋,李紹平表示曾想租屋安置李鍾桂,但因屋主不願意租給老人家,故決定變賣李鍾桂之原住○○○○路00號房屋,將價金重新購屋,並考量照顧便利,故於李紹平之兄李紹康居住之社區購屋,且李紹平依意定監護契約內容,其不需經過法院許可即得處分不動產,並辦理地政登記,另因抗告人轉移李鍾桂之財產,始導致沒有足夠資金購屋,只能出售原住處籌措資金;李鍾桂在111年10月29日以後,多次表達不願回去原住處,且態度甚為堅定。⑷親友探訪方面:李鍾桂之友人每週都會前來探視,李鍾桂見友人來訪會點頭,基金會之同仁僅1位聯繫探訪。
 ⒉陸籍看護之意見:⑴身心狀態方面,近1年來李鍾桂對於叫喚較無反應,尿袋曾取下約半年,但因尿道發炎才裝回去,醫護人員亦教導可訓練並觀察自行排尿之狀況;訪視過程中李鍾桂會用力閉上雙眼,關閉寢室燈光後仍有閉眼狀況,對於叫喚偶爾睜開眼睛。⑵居住方面,看護認為目前內湖住所活動空間大,感覺較為舒適,帶李鍾桂看其過往畫作時,會稍微轉頭看畫。
 ⒊家調官於113年8月13日單獨訪談李鍾桂情形:李鍾桂對於家調官提供資訊皆無回應,請其握手回應,僅有右手食指單一回握狀況,然其全程皆未閉上眼睛。
 ⒋醫療網絡:
  ⑴臺大醫院蔡兆勳醫師表示初接手服務時,僅抗告人與閻冠志陪同就醫,住院時則由抗告人諮詢李紹平及其母親意見,並由渠等填寫同意書,因李紹平及其母親並不了解安寧與緩和醫療,故於111年7月21日首度對李紹平母親說明,因緩和與安寧治療是重大醫療轉變,並理解醫療並非消極、放棄,而是避免過度醫療,造成病患之傷害,對病人是好事,是為病人著想,也是捍衛病人權益之措施,然李紹平母親並不了解,數度表示李鍾桂看起來還好好的,有必要做到這種程度之想法;於111年7月22日在臺大醫院的照顧會議,抗告人、閻冠志、李紹平及其母親均到場共同會談,確保大家都能聽到,理解上不會有誤差,當時因李鍾桂處於表達困難、無法清楚表達之狀態,蔡醫師依過往醫療紀錄,知悉李鍾桂不傾向侵入式醫療,期待緩解症狀,避免干擾生活品質與身體舒適性,且不要無謂之痛苦,因當下李紹平母親對於緩和治療方式仍有猶豫,故再次說明並不是放棄治療;關於鼻胃管是否為侵入式治療,因病人吞嚥困難,不論是鼻胃管或中央靜脈導管,皆須根據病患狀況評估,鼻胃管雖舒適度不好,但當時是因細菌感染而裝設,且李鍾桂病程緩慢,由鼻胃管補充營養也是有其利益與價值;蔡醫師表示當時其知悉李鍾桂過往照顧者為抗告人及閻冠志,雖文山區並非臺大醫院居家服務之區域,但仍表示若有24小時專業護理師照顧,其可透過電話遠端遙控,大致上可克服照顧議題,並表示後續居家照顧可由其接手,避免門診與居家照顧醫師不同,李鍾桂當時雖已無法清楚完整表意,但能在熟悉環境接受照顧,應是人之常情。
  ⑵臺大醫院黃宗正醫師自109年5月接觸李鍾桂,當時李鍾桂為憂鬱症就醫,是由抗告人及閻冠志協助就診,並就用藥提供意見,曾交代抗告人及閻冠志憂鬱症病人需多曬太陽,未曾見過李紹平及其母親,因李鍾桂相當重視自我形象,不願以不好之狀態示人,故不想離開熟悉處所,不想要出門,在與李鍾桂討論過程中,對於不急救、不插管之做法是完全贊同;李鍾桂左胸腫瘤約20至30年,不願意進一步治療,個性較為固執、有自主性,且清楚自己的決定,直至110年9月才接受做不侵入性之檢查,評估是癌症擴散,開始討論安寧與預立遺囑,於111年2月李鍾桂表示已完成相關計畫,臉部表情相當明確,然其於同年8月拒食,缺乏求生意志,故入院做中央靜脈導管營養補充,李紹平在李鍾桂住院期間曾照會黃醫師,評估李鍾桂是否已經失智,李鍾桂尚可主動喚「黃醫師」,並唸出「臺大醫院」等文字,同年10月間再次入院即有肺拴塞等危及生命之情況,經詢問後黃醫師表示,照顧失能患者,若變更其熟悉環境,且長期未讓其外出,容易造成嚴重退化,此為一般常識。
 ⒌總結報告:評估李紹平之照護情況,並未符合李鍾桂明示之意願。
  ⑴生活照護之規劃與安排:①李紹平所提供之照顧,多在延續李鍾桂之生命,且過往李鍾桂之興趣、嗜好,亦未包含清醒時看電視連續劇,且照護計畫應以受照顧人為主體,並具備照護失能老人之知能,在照顧時提供或討論過往喜好或熟悉之人、事、物,以增加其刺激與反應,此為緩和失能速度與狀態之方法;李鍾桂因有憂鬱病史,曾影響進食與生存意志,醫師亦叮囑需多曬太陽,然李鍾桂自111年10月29日自臺大醫院出院至113年7月31日,皆在鄭素蘭住所之閣樓接受照顧,且閣樓僅有樓梯進出,不論疫情或身體因素,皆影響李鍾桂外出之可能性,而長期居於室內,縱有陽台,於光影、聲音與刺激程度上,仍是截然不同之事,因而李紹平變更李鍾桂原本熟悉之居家環境與照顧者,另安排李鍾桂住在閣樓無外出等素,皆可能造成李鍾桂失能狀態更加嚴重與快速之主因。②對於李鍾桂意願之尊重:兩造雖表達知悉李鍾桂希望在原住處接受照顧之意願,惟李紹平卻以照顧便利及臺大醫院無法跨區照顧為考量重點,復未再與蔡醫師為討論,即將李鍾桂移置於鄭素蘭住所之閣樓。李紹平雖辯稱李鍾桂於111年10月間堅定表示不願意回原住處居住之意願,復稱李鍾桂自111年5月起即有表意不清楚之情形,因而聲請監護宣告,則李紹平所述及所採立場,顯有前後不一之疑。
  ⑵財產管理:李紹平以其意定監護人之身分,在本案審理期間,出售李鍾桂原住○○○路00號、38號房屋,卻未考量該住處係李鍾桂自80年間即已入住,承載其與配偶及重要人世互動之回憶與歸屬,亦為其最熟悉且有意義之處所之一,變賣原住處之行為,對於李鍾桂造成不可恢復之影響(見本院卷第405至419頁)。  
 ㈣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家事調查官於原審及本院之調查報告內容等資料,認李紹平為李鍾桂之意定監護契約所定受之任人,確有不利於李鍾桂本人而有顯不適任之具體情事,分述如下:
 ⒈照護處所及方式均不符合李鍾桂身心需求,不利於本人: 李紹平過往雖與李鍾桂僅逢年過節相聚,並非李鍾桂主要照顧及陪伴者,然其於111年4月8日受李鍾桂指定為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後,曾於同年7月22日與臺大醫院黃兆勳醫師、抗告人、鄭素蘭等共同參與照顧會議,對於李鍾桂過往生活習慣、日常作息及期在原住所接受照護應已清楚知悉,縱有未理解之處,亦得再透過蔡醫師詳細說明而瞭解。然而,李紹平在明知臺大醫院蔡兆勳醫師曾表示在聘請專業護理師看護之情形下,願意配合提供週末居家服務等情,卻在李鍾桂於111年10月29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執以臺大醫院無法跨區服務及照顧便利為由,將李鍾桂移置至鄭素蘭位於民生東路住所之閣樓,不願繼續以李鍾桂過往熟悉之新光路36號、38號房屋作為其照顧處所,更在明知李鍾桂已立遺囑欲將新光路36號、38號房屋遺贈予真善美基金會之情形下,處分李鍾桂所有新光路36號、38號房屋,另在李紹康居住之社區內購置內湖房屋,並於113年7月31日將李鍾桂再次移至在其完全陌生之新環境,可見李紹平在照顧李鍾桂期間,未能熟悉失智、失能與緩和醫療照護之知能,僅為配合照顧便利,變更李鍾桂熟悉之環境與照顧者,致李鍾桂須重新適應住所之重大變化,此乃造成失智者嚴重退化之重要因素。此外,李紹平就李鍾桂過往興趣、喜好未能進一步主動探知安排,讓李鍾桂被動配合看護者喜好,長時間觀看電視節目,減少與外界互動之刺激,亦不利於失智者實際需求。復因鄭素蘭民生東路之住所閣樓進出皆須通過樓梯,行動上之不便利性,連帶影響李鍾桂外出接觸人群、接受外在刺激之頻率,而閣樓外之陽台空間狹小,亦使李鍾桂未能依醫囑指示外出活動,增加曬太陽之時間,接觸不同的光影、聲音與刺激,以減緩失智、憂鬱症病程發展,長達一年九個月,致李鍾桂迅速退化,此由112年1月31日李鍾桂接受家調官訪談時,認知上尚能以手勢回應問題,然於113年8月13日李鍾桂對於家調官訪談時提供之資訊,則全無回應等情,益徵李紹平對李鍾桂照護處所及方式之安排,因著重在自己照顧之便利性,而非以李鍾桂熟悉之人、事、物為主要考量因素,皆可能造成李鍾桂失能狀態益加嚴重與快速,自屬不利於李鍾桂之情事。
 ⒉財產管理處分違反李鍾桂之遺囑意旨,造成其身心負面影響,且不利於本人:
 ⑴李紹平在原審依意定監護契約定其為李鍾桂之監護人後,於113年2月26日出售新光路36號、38號房屋,並於同年4月27日以李鍾桂應有部分98/100、李紹平及李紹康應有部分各1/100之共有方式購入內湖房地等情,已如前述。而新光路36號、38號房屋對李鍾桂而言,乃李鍾桂數十年與其配偶施啟揚共同居住之處所,並在該住所內與親族、友人、同事、後輩往來頻繁密切,屋內置放祖先牌位、各類國家勳章授獎、與國內外賢達合影相片、親友紀念禮物及著作等,不祇是充滿回憶與歷史紀錄的「家」,也是其畢生心血與安身立命之地,自是彌足珍貴且具重大意義。
 ⑵李紹平身為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明知依李鍾桂預立之遺囑意旨,係將系爭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遺贈與真善美基金會,竟在李鍾桂過世前,甚至本案尚在審理期間,旋將系爭新光路二房地清空出售,不僅違反李鍾桂之遺囑,亦未慮及新光路房屋係承載李鍾桂與其配偶施啟揚及重要他人互動之回憶與歸屬,亦為李鍾桂最熟悉且有意義之處所之一,李紹平處分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乙節,實已對李鍾桂造成不可回復之影響;嗣李紹平又將新購買之內湖房地以自己及李紹康各持有1%以保留共有人之權利,且自陳除祖先牌位置於北海福座外,其餘對李鍾桂彌足珍貴的上開私人收藏物品,均打包後花費月租十餘萬元以數車載運置於五股倉庫內,僅餘數畫作在內湖新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益見李紹平在內湖新屋之裝潢及擺設非以李鍾桂之觀點或需求為之,未慮及讓李鍾桂接觸熟悉物品以增加其刺激反應之影響等情,以上所述,均足見李紹平所為之財產處分管理,未考量李鍾桂之遺囑意旨並造成其身心負面影響,不利於本人。
 ⑶李紹平雖辯稱李鍾桂於111年10月29日出院時已明確向伊揮手表示其不願意再回到36號房屋等情,雖提出友人探視李鍾桂之照片截圖、友人探視紀錄及簡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第253至287頁),然經抗告人否認之,觀諸李紹平所提出之照片截圖,李鍾桂表情單一木訥,未見有揮手之姿,而友人探視紀錄及簡訊,均屬片面製作之文書,亦難證明李鍾桂本人有何揮手表示不願再回到新光路36號房屋之意思;況李紹平亦自陳李鍾桂於111年5月20日在台大就醫時,即無法言語,失智症狀日趨明顯等語(見李紹平112年1月18日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三第23頁),則在上開情形下,李鍾桂又如何於5個月後,以揮手「明確表示不願意回去」?可見李紹平對於李鍾桂意識狀態之陳述亦前後矛盾;再者,李鍾桂於111年10月29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旋於同年11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鑑定其精神狀況,亦經認定李鍾桂對問話大半無反應,無法表達意思,認知功能應有嚴重障礙,故判斷李鍾桂之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可見李鍾桂於111年10月29日臺大醫院出院當時應已近無意識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又縱李紹平所稱李鍾桂出院後有「揮手」之情屬實,然李鍾桂當時既有語言障礙,是其「揮手」或可解為「不想聽」、「不願意」看到真善美基金會與李紹平等之爭執與衝突、「不想」回答這個問題或「不願意」表示意見等諸多意涵,顯難逕將李鍾桂揮手之舉解讀為「不想回家」之意思,是李紹平前開所辯,自難採認。
 ⑷李紹平又辯稱,因出售之新光路二房地價金不足支付內湖路房地之價金,故由其與兄李紹康各出資50餘萬並登記各1%持分云云。惟查,李紹平以2,900萬元、2,800萬元出售李鍾桂名下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二者合計為5,700萬元,高於內湖路房地價金5,250萬元,有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31、143頁),李紹平上述所辯,已與事實不符;經本院當庭曉諭依不動產實價登錄之買賣價金所示,出售新光路二房地價金高於買受之內湖路房地價金,並無不足支付之情形後,其復當庭改稱,除買賣價金外,尚有仲介費及裝潢費之支出,且因不欲其母遭批住在李鍾桂所有之房屋,始將內湖房地登記為兄弟各持有1%云云(見本院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李紹平以李鍾桂98%持分與李紹平兄弟二人各持1%持分共有房地,係以有利於其母之出發點為考量,而與李鍾桂財產管理之利益無關;況若新屋仍有其他費用,亦得以李鍾桂其他存款等動產支出,但李紹平卻以「李鍾桂持有98%,李紹平與李紹康各持有1%共有方式」之安排,使李紹平及李紹康出資各50餘萬元即總價1%而各取得1%之房地持分,使所有權複雜化,實有失監護人應為受監護人最佳利益而管理或處分財產之職責,不利於李鍾桂本人。  
 ⒊綜上理由,本院認李紹平雖為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惟其過往並未實際參與、陪伴李鍾桂之生活,對於李鍾桂實際受照顧情形亦非熟稔,在李鍾桂受監護宣告後,李紹平基於意定監護人之身分所為照護處所及方式、財產管理處分之行為,均不利於李鍾桂本人,造成李鍾桂退化狀態更加嚴重與快速,且已達顯不適任之程度,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李鍾桂另行選定監護人。
 ㈤關於李鍾桂之監護人,本院選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為李鍾桂之監護人,分別執行財產管理處分事項,及護養療治、其他生活事項,方符合李鍾桂之利益:
 ⒈綜合卷內事證、家事調查官於原審及本院之調查報告及李鍾桂目前財產收支、照護環境、受照顧情形及未來長期安養規劃等實際需求綜合評估以觀,本院認現階段李鍾桂不宜由單獨一人擔任監護人,而應就不同監護事務,各由不同監護人行使其專長或專業之職務,方能為李鍾桂謀最大福祉。經考量李鍾桂財產範圍甚多,其中尚有以自益及他益信託契約不同之財產管理方式,非由第三方專業人士負擔監護人管理之責,無法確實維護李鍾桂之權益,經本院審酌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分別具備法律、會計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堪以擔任此部分之職務;再考量黃榮護及閻冠志過往承擔對於李鍾桂不同程度之照顧,且多年陪伴在側,對李鍾桂生活細節、喜好興趣、醫療歷程、身心變化均為熟稔,過往亦尊重李鍾桂本人選擇之臺大醫療團隊為其提供專業醫療服務,持續為李鍾桂往返臺大醫院接送並照顧,故由其等擔任李鍾桂之護養療治及一般生活事項之監護事務,當能勝任。另斟酌李鍾桂因處於失智狀態,亟須接受外界刺激以延緩退化,倘李鍾桂之舊識及親友在適當時探視李鍾桂,乃有利於李鍾桂之身心狀況,惟探視頻率亦應調節,以免過度致李鍾桂不適。爰定監護人執行職務方式如附表所示。
 ⒉至李紹平辯稱黃榮護、閻冠志與真善美基金會間有僱傭或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1111條之2規定,不得擔任監護人之職位云云,然由民法第1111條之2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所稱之法人或機構,係專指照護受監護人之機構而言,然真善美基金會非屬專門照護受監護人之機構,則黃榮護、閻冠志自無民法第1111條之2不得擔任監護人之情形,故李紹平所辯,實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意定監護受任人即李紹平有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原審為李鍾桂監護宣告之時,未依職權另選定監護人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共同執行。
二、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護養療治及其他生活事項,除關於探視李鍾桂事宜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安排協商外,餘由監護人黃榮護、閻冠志共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