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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謝憲杰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乙○○、丙○○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及非緊急之侵入性醫療行為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93號受理,嗣兩造於審理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離婚,惟就酌定親權部分未達共識,是本院僅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為審理,並改依家事非訟程序以裁定為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2年6月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9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未達共識。雖兩造在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之初,仍能夫妻同心照顧小孩,但相對人因產後憂鬱受到情緒問題困擾,長期以來多次有自殘念頭,甚至曾提及想一走了之,而逐漸減少對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的協助,聲請人身為丈夫,除給予相對人最大的支持與陪伴,希望相對人能盡快走出情緒陰霾外,身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親,更負起未成年子女2人日常照顧之責任,故近幾年,皆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不僅長期忽視未成年子女2人學習上所遇到的問題,亦不願意接受專業建議,並且不注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作息,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上學經常遲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造成不良影響。又相對人似有情緒管控問題,常因與他人之爭執或不愉快而做出情緒化且不理性之行為,如與同母異父之姊姊因債務糾紛,恫嚇其姊姊及姪女,使之心生畏懼,或於兩造離婚等事件進行中,相對人似因情緒無處宣洩,而對聲請人及其家人分別提起多項刑事告訴。更有甚者,相對人將此不良情緒直接擴散至未成年子女身上,除於111年11月30日家事調查報告中亦有提及此情形外,於112年6月8日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詢問未成年子女未來想與誰同住,因子女乙○○答稱想跟爸爸,相對人竟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情緒失控,並破口大罵叫兒子乙○○滾回去,女兒丙○○在一旁因此相當害怕,因而回家後向聲請人哭訴此事,相對人毫不在意如此行徑將造成幼小心靈無法抹滅的陰影,實非孩子之優良典範,難以作為未成年子女身教、言教之榜樣。再者,就家庭支持系統而言,未成年子女2人近一年主要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2人與祖父母感情融洽,聲請人姊姊與姊夫一家亦住於同一社區,彼此互相照應,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充足。相較而言,相對人母親已過世,而高齡90歲之父親也毫無能力協助照顧,另相對人因與同母異父之姊姊有債務糾紛,而恫嚇其姊姊及姪女,而受有刑事判決,目前僅能隻身一人居於臺北,相對人於家調官調查報告中亦自承其僅能出外靠朋友,故如相對人因有工作或其他外務,將無人得以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前於112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26號成立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惟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仍有情緒失控狀況,除不斷以訊息對聲請人進行謾罵與不實指控,甚至將其情緒遷怒到未成年子女身上,顯有違系爭暫時處分約定第5項,已危害子女身心健康。又相對人自系爭暫時處分約定開始至今,仍無法友善溝通、理性討論,且因系爭暫時處分約定之暫時性質而規範內容較為簡略,致成相對人經常為難聲請人。參酌家調官調查報告建議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籍與戶籍,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亦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應讓聲請人能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學籍、出國、與醫療事務」,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均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子女間之相處互動亦傾向朋友模式,雖然會要求應該遵守生活規範,但不會嚴厲指責孩子,平日除陪伴就寢外亦時常與子女談心,讓孩子能夠在輕鬆的狀態下發展,且因相對人較能夠欣賞孩子的優缺點,並嘗試從不同角度切入去協助孩子成長,例如在長子乙○○被診斷為有閱讀障礙時,相對人即能與長子在談心後發現真正原因是不喜歡語文而非學不會,從而積極與導師溝通改變教學方式,以提升乙○○學習意願。相對人曾詢問過長女丙○○比較喜歡跟誰住的時候,亦得到長女肯定回答希望能夠跟相對人住的時間可以與聲請人交換多一天,顯然兩名未成年子女皆是與相對人較為親近而容易敞開心房。其次,即便相對人去年年度薪資所得加上退職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3萬餘元仍遠高於聲請人,加上目前相對人工作穩定,足以獨力照顧子女;相較於聲請人,相對人不會常讓子女看平板電腦作為娛樂而多直接親子互動,反觀聲請人單獨照顧子女卻不如相對人細心而時常導致子女受到損傷,諸如氣喘、扭傷等,且完全不想理會相對人建議如何改善孩子的病況,甚至112年4月間,當長子乙○○發生膝蓋傷口潰爛之情況時,聲請人還要求長子仍要上桌球課及碰水洗澡,令長子傷口疼痛不已,向相對人哭訴。此外,聲請人曾在子女面前稱相對人是無賴等語,企圖醜化相對人,更於111年7月11日,擅自至花蓮玉里民宿,帶離子女後即拒絕讓相對人探視,又強制將相對人退出家族群組,使相對人將近三個月多的時間完全見不到孩子,相對人為能夠與子女見面,僅得自己到安親班,或拜託老師拍照讓相對人看孩子的模樣,甚至只好請求警察協助,聲請人如此惡意阻擋相對人探視子女之行徑,顯然不符善意父母之原則,凡此均見未成年子女並不適合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之。又兩造雖於112年3月14日經本院作成系爭暫時處分,然依系爭暫時處分第四點規定「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詎料,相對人於112年3月20日,因臨時無法按前開系爭暫時處分筆錄內容所載之同年3月17日至21日會面交往期間照顧子女,希望能與聲請人協調將「3月20日」變更調換,卻遭聲請人以「每次會面交往期間都是獨立的,沒有交換說」等語拒絕。其後,兩造就系爭暫時處分筆錄內容未明確規範之情形,理應共同協議,然聲請人卻是事先不與相對人進行任何協議,即逕自決定並分配,在在已見聲請人之不尊重相對人立場與權益,且依系爭暫時處分筆錄第五項載明:「兩造及親友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惟子女曾向相對人提及聲請人之母親會在背地裡謾罵相對人,顯然已違背系爭暫時處分筆錄,益證即使目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尚未有定論前,聲請人卻已時常處處設限相對人,衡情當非為善意父母,自不適任單獨監護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 
五、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於112年6月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9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6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3號卷,下稱婚字卷,第75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㈡本院前於系爭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2人皆有關愛之心,並具備良好客觀教養條件,惟相較之下,聲請人不打算變動子女生活環境,對子女身心狀況掌握度亦佳,有能力引導子女適應家庭變異之過渡期。而相對人之住所及工作,現階段本身即有變動,於教育規劃上,更考慮安排2名子女搬家,轉學至臺南,於親職能力上,尚須提升於友善父母觀念,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者要照顧者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09、112號家事調查報告可稽(見家調卷第319至368頁)。
 ㈢又本院為瞭解兩造教育、就業、經濟、居住環境及家庭狀況、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社會親屬支持系統、未成年人2人被照顧史及日常生活、身心行為狀況、兩造與未成年人2人情感及互動關係、相對人與未成年人2人之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人2人就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之意見等情,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略以:兩造分居前是共同扶養之照顧史,兩造分居前是共同扶養兩名子女,於子女之生活、在校事務皆有一定程度之參與,於子女教養及學業均有作為,僅是付出之型態不同。訴訟期間,亦合作照顧未成年人2人,漸有彈性與他方溝通,降低家庭變動對子女之影響。縱使訴訟初期,兩造負面情緒高漲,相互攻訐,惟一年後,皆有顯著成長,對立有趨緩,兩名子女亦更穩定,兩造對話間雖然偶有負面、情緒性言論,惟與一年前相比,兩造之溝通狀況有正向、大幅改善,且不間斷地在進步,兩造漸能屏除過往怨懟情緒,提升親職能力於子女事務之合作,均為合適之親權行使人選,並呼籲兩造訴訟代理人,適度引導當事人看見他方的付出與優點,而非為求勝放大缺點或攻擊,方能使兩造好不容易建立的合作模式,有永續發展之可能,若維持目前的友善,對未成年人將為福祉。衡諸兩造正向之改變,併考量未成年人2人對雙親皆參與成長過程之期望,建議兩造以「共同監護」之方式持續合作、相互輔助。惟兩造間價值觀、人生觀較有差距,使雙方對於子女教養議題,有著不同規劃與考量,兩造之出發點均是為子女利益,所做選擇亦無優劣之分,僅是恰好不一樣,恰難符合他方之期望,並不代表對方即非友善父母,惟於子女法律上重大事務之處理,兩造恐怕不適合共同決策。聲請人之基本生活狀況與一年前相比,幾無變動,與支持系統亦建立合作默契,能穩定維持照顧環境。相對人則囿於支持系統不足,於面臨訴訟之情況下,工作被迫變動,未來住所亦將改變。聲請人於訴訟初期,已思考到家庭變動對子女的影響,透過社福團體、諮商等資源協助,漸有能力安撫子女、為離婚告知,或抒發因兩造紛爭所生之負面情緒。兩名子女對聲請人展現高度信任,肯定聲請人能理解、聆聽自己的想法。相對人亦漸有能力覺察子女內心狀態,進而理性思考子女利益,惟相對人仍有滲雜個人情緒於子女事務之情形,偶爾較主觀之想法,則易誤解、忽略子女需求,尚需提升釐清、分化自我情緒之能力。綜合考量環境妥適、穩定性、對子女身心狀況掌握、友善父母、親職能力等面向,建議本案由聲請人甲○○、相對人丁○○,「共同監護」未成年人2人,其中由「聲請人甲○○」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能單獨決定未成年人2人之「戶籍、學籍與醫療事務」,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未成年人2人均願意繼續目前的會面方式,不希望與雙親之互動比例失衡。惟兩造為減少紛爭、方便照顧,皆希望修改方式為「隔週末會面」,即取消週間會面。考量驟然減少子女與一方之相處時間,對未成年人2人之安定感將有影響,建議會面交往方式調整為「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五放學後,接未成年人2人共同生活,並於隔週二上午送未成年人2人到校」,並增加國定連假、寒暑假之會面時間,作為週間會面之替代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72頁)。
 ㈣本院認兩造均具獨立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能力及意願,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皆與兩造同住,由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均無不適任之情事。又兩造所述,均源自兩造婚姻關係情感生變所致,經核均尚不足證明何方不適宜擔任親權人。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不惟為權利,亦為義務,離婚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自非不得經由親權內容之分配,以降低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衝突。惟因兩造價值觀、人生觀及教養觀均不同,又互信不足,為免因此致未成年子女2人利益受損,實有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生長在臺北市,兩造分居後均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既存依附關係緊密且感情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已就學,其身心發展之需求應兼顧其生活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俾利生活常規之建立,參考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間之親子依附關係暨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事,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及非緊急之侵入性醫療行為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業已明白表示其等意願,並拒絕到庭表示意見,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責任較為妥適,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且依兩造所陳,會面交往方式尚未達協議,且生齟齬,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第399頁、第426至427頁)
  、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生活作息、未成年子女2人意見(
  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事,爰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乙○○、丙○○各年滿15週歲以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相對人在不影響子女乙○○
、丙○○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乙○○
、丙○○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三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相對人得於週五下午5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丙○○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丙○○送回聲請人住所。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丙○○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
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
,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
住期間均不補行
週休二日之會面
交往。
寒假期間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
、丙○○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丙○○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乙○○、丙○○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聲請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11時
 ,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至初五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丙○○送回聲請人住所。
⒊相對人不得指定該農曆年之除夕至初三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乙○○、丙○○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相對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1時
 ,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至初三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丙○○送回聲請人住所。
⒊相對人不得指定該農曆年之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增加同住之期間。
同上。
特殊節日
每年母親節
相對人得於每年母親節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乙○○、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3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丙○○送回聲請人住所。
如該特殊期間與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週休二日、寒暑假期間增加同住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同時,仍依週休二日、寒暑假期間增加同住期間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未成年子女乙○○、丙○○各年滿15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乙○○、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聲請人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相對人游哲瑋,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相對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乙○○、丙○○,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聲請人,並告以該「親屬」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乙○○、丙○○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聲請人。 
相對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聲請人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聲請人若遲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五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相關生活習慣、學校所指定之學業輔導、作業完成等義務。
未成年子女乙○○、丙○○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仍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聲請人(至遲不晚於4小時
 )。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乙○○、丙○○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健保卡予他造。 
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丙○○學校或安親班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告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聲請人不得拒絕或阻擋,但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丙○○,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任何一造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乙○○、丙○○出國,應事先將相關行程(
 含去程、返程時間及旅遊地點)告知對造,對造並應盡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等協力義務。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