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姚立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李玲玲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因丙○○、丁○○之母李玲玲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年子女丙○○、丁○○與聲請人均係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即關係人乙○○為丙○○、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玲玲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願任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丙○○、丁○○之姑姑,其於上開被繼承人李玲玲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丙○○、丁○○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乙○○陳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人乙○○於前揭事件擔任丙○○、丁○○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