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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張世娟
輔  佐  人  張世安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1日結婚,原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嗣伊於00年0月間赴美攻讀博士,相對人以配偶身分依親同赴美國,兩人在美國育有100年3月22日、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相對人自109年10月1日起搬離美國加州住家兩人分居,伊在美國加州法院提起離婚及子女親權暨扶養訴訟,並於111年6月17日帶兩未成年子女回台並設籍;嗣伊於同年0月00日出境,並收受美國法院判決兩造於同年月21日離婚生效,並協議共享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伊應每月給付相對人美金497元扶養費。惟兩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日出境即隨伊同住,而相對人卻於111年7月29日返台後與訴外人婚外生女,是兩造在美國關於兩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之協議,因相對人於協議期間外遇生女,且未依協議探視或扶養未成年子女,是有改定親權及扶養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84條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改由伊單獨行使及負擔,相對人應自本裁確定日起至兩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美金3,034元,如有遲誤1期者,其後亦視為到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7年間出境後,在美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OO
、丁OO,嗣因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分別由聲請人攜兩子女於111年6月17日、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返台,未成年子女
丙OO
、丁OO於同年月30日分別為遷入、初設戶籍登記,且聲請人於111年7月14日、相對人於同年9月26日、兩未成年子女於同年8月5日分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1、53至59頁)在卷可佐,又兩造間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暨扶養費之爭議,曾經聲請人在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之美國加州提起訴訟,並經美國加州聖地牙哥法院作成111年(即西元2022年)7月21日生效離婚及親權暨扶養費協議之裁決,並有相對人於兩造前離婚案件提出之上開法律文件(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01號卷第195至264頁及第247至298頁中譯文)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回台僅短暫停留,未成年子女在台雖設有戶籍,然並無在我國長期居住之事實,實際係長期與兩造定居美國,自無在我國設立住居所之真意。則本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
丙OO
、丁OO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移送。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本院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本件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