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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佩珍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陳鎮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被      告  郭賢輝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㈠主文欄第2項關於「肆佰柒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之記載、㈡判決書第6頁第3行關於「479萬5,692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伍佰參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539萬5,69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