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佩珍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陳鎮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被 告 郭賢輝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㈠主文欄第2項關於「肆佰柒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之記載、㈡判決書第6頁第3行關於「479萬5,692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伍佰參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539萬5,69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