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夏慰先
夏育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亦不容對之提起上訴(同院71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判要旨供參)。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夏劉金䓤以夏慰先、夏育忠、夏育君、夏育倫、夏定康、夏威共6人(下合稱夏慰先等6人)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返還不動產予被繼承人夏志芳之全體繼承人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經本院審理後,為夏劉金䓤全部敗訴之判決。是上訴人夏慰先、夏育忠非敗訴之一造,且本院判決所駁回者,乃夏劉金䓤請求確認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以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實難認上訴人因原判決而受有不利益。上訴人雖稱伊等二人亦為夏志芳之繼承人,原判決影響伊等二人對於夏志芳之遺產權益云云,惟如前揭說明,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原判決理由非得為上訴之對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基上,原判決主文既係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未受不利益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等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