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珠英 

非訟代理人  魏梅琴 


相  對  人  李長要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4)嵐民初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7月22(2014)嵐民初字第1690號(下稱系爭大陸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112年12月5日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公佈,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明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從而,依前揭說明,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判准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有海基會(112)核字第096646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公證書、系爭大陸判決、海基會(112)核字第096647號證明、平潭綜合實驗區人民法院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雙方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亦未共同生活,分居兩地以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亦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為放棄抗辯權」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