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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唐俊陽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送達代收人  郭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經伊閱讀訴訟文件後,察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非伊所有車輛,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
三、經查,綜觀上訴狀,上訴人雖辯稱:A車非其所有等語,核其內容係以其非車輛所有人而不應負賠償責任為由,對於原審業已認定「該事故係上訴人駕駛A車不慎擦撞車輛,應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7至9行)」之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