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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      告  釩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正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7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華固國家置地案大樓新建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84萬3500元(未稅)。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竣,本件建案於111年9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業主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華固公司)並已對外銷售,經與被告工地負責人林秋榮經理會算,被告尚應給付景觀工程追加款345萬2681元(未稅)、台電配管追加工程款72萬5026元(未稅)、拉線箱追加工程款185萬2828元(未稅)、配合修改點工款59萬7000元(未稅)、宗陽代雇工款130萬5100元(未稅)、代購鋁製線架101萬6829元(未稅)、工程保留款219萬1230元(未稅)、工程補助款350萬元(未稅),合計含稅金額為1537萬2729元。又原告另承攬被告「力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含燈具)」(下稱力元工程),而被告尚有該工程之工程款54萬1119元(含稅)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總計1591萬3848元。並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4項約定,請求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之台灣銀行公告12個月定期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下之追加工程款:
 ⒈景觀工程追加款345萬2681元、台電配管追加工程款72萬5026元:
  原合約並無外牆景觀燈飾設計,嗣被告指示要求施作景觀工程追加工程,自應給付景觀工程追加款345萬2681元。又原合約標單約定採鐵製材質,但台電要求為不銹鋼材質,被告方要求變更採用不銹鋼材質,自應給付台電配管追加工程款72萬5026元。
 ⒉拉線箱追加工程款185萬2828元:
  系爭合約單價明細表有關「拉線箱附封印鎖孔2.0t鍍鋅鋼板靜電粉體塗裝配合現場施作」21萬7283元、「拉線箱(2.0t鍍鋅鋼板靜電粉體塗裝」21萬7283元,雖以一式計價,惟原告依送審發包圖實際施作數量及金額,已超出原合約數量,已非統包總價承攬之範圍,被告應另外計價此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被告指示施作拉線箱追加工程之數量及金額為228萬7394元,扣除原合約上開工項之金額43萬4566元,已逾原合約金額達185萬2828元,如此數量及金額之變更,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⒊配合修改點工款59萬7000元:
  因被告收回自行僱工施作之工作有瑕疵,方要求原告為其配合業主修改點工,此為原合約外之點工,非原告施作錯誤所生拆除重作工作,此既不在系爭工程原點工之範圍,原告已施作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
 ⒋宗陽代雇工款130萬5100元:
  因被告自行施作工作有誤,經原告檢查迴路線路發現都拉錯,被告方委請原告作更正,由原告代為雇工進行施作,非原告施作錯誤所生拆除重作工作,此非原合約工作範圍,屬新的工項,被告應給付此工程款。
 ⒌代購鋁製線架101萬6829元:
  鋁製線架材料原應由被告提供予原告施作,惟被告未予提供,而請求原告為其購買線架施作,自應給付代購鋁製線架費用101萬6829元。
 ⒍上開追加工程均非屬原合約範圍,而屬新的工項,與原合約統包總價承攬規定無涉,非屬合約所謂工程項目有誤計或漏計等情,並不適用原契約規定,亦與業主無關,自無被告辯稱竣工結算應比照業主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縱認有原契約之適用,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90%進度款,保留10%驗收款於驗收後給付。上開追加工程之報價單,經被告林秋榮經理簽認,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若被告對部分追加單價有意見,應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與原告進行協議,而非單方拒絕給付,被告不提出單價之價格,且拒絕與原告協議,自屬故意使單價協議之條件不能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提出之單價已得被告合意之協議,被告負有依原告提出之價格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㈢保留款部分219萬1230元及工程補助款350萬元:
 ⒈本建案已完工,於111年9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業主並已對外銷售,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其經業主驗收,自應同時對系爭工程做驗收,其故意不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畢,故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219萬1230元。
 ⒉系爭工程關於公共幹管、配管及穿線等為獲利高之工項,惟被告竟抽回自己施作,方追減工程款549萬9481元,並非原告有履約進度遲延、施工品質不佳等情事。因被告抽回此部分工作自行施作,對原告造成損失,為彌補原告,因此同意給付工程補助款350萬元。
 ㈣依111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被告雖表示其欲扣款,惟其並未提出扣款的依據,故仍有諸多問題未解決,兩造尚未能達成協議。而尚未完成對帳,原告暫停進場施工為上開會議結論,被告辯稱原告擅自退場,與事實不符,被告不遵循會議內容解決對帳問題,進而片面通知終止契約,其行徑自有違誤,被告終止合約並不合法。被告即使提前終止合約,惟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將原告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即本可獲得之工程款之損害給付原告。再者,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非屬原合約工項及工項之施作,與原合約之工作無涉,是被告即使終止原合約,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
 ㈤被告主張各款項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因被告故意使驗收條件不成就,應已視為驗收條件成就,故被告應給付保留款,詳如前述,而其中230萬0791元保留款已在111年9月1日以借款名義給付,現被告已有給付義務,乃因之前已為給付,不用再為給付,是原告依111年9月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交付本票擔保借款之目的已不存在,該本票擔保借款之效力不復存在,被告以效力不存在之無效本票,主張抵銷原告本案請求,自不生抵銷之效力。
 ⒉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672萬8195元之代墊款,原告均為否認。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函文,僅係認代墊款其中65%明確不實故有爭議,另外35%仍應由被告提出詳實資核閱後再行判別,並非對其餘35%無爭議,原告對全部代墊款均有爭執。
 ⒊被告111年11月15日函文自稱原告片面停工退場,致其遭業主要求改善及扣除工程款,嚴重影響商譽,均屬被告之片面主張,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基於該信函不實事實之主張請求其商譽損失443萬4402元,自非可採。
 ⒋系爭工程追減後合約總價為4434萬4019元,被告已就原告全部施作工作98.83%計價4382萬4597元予原告,僅剩1.17%尚未計價予原告,故被告尚餘工程款51萬9422元未給付原告,原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萬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送達當日之台灣銀行公告12個月定期利率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以責任統包總價承攬之方式施作,約定合約總價為4984萬3500元(未稅)。然因原告履約進度遲延、施工品質不佳,致被告遭業主華固公司要求改善,兩造爰於000年0月間就部分工項合意辦理追減,合約總價降為4434萬4019元(未稅)。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其自身財務問題,央請被告借支50%之工程保留款供其周轉,並允諾戮力執行後續工程,兩造方於111年9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將累計至111年7月底止之工程保留款之50%即230萬0791元出借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借款予原告周轉後,原告仍未派足適當人力,以致工程進度延宕,嚴重影響業主對被告之信任,並於111年10月11日以財務問題為由片面停工,再於111年10月20日致函被告表示退場,被告僅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及第29條規定,於111年11月15日發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該函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保留款及補助款,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3款及第6條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除經契約變更,價金非得調整,就合約未規範之工作即新増工程項目,應依業主結算結果辦理追加減,於業主驗收後始得請求報酬。而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完畢,原告得請領之追加款金額亦未經業主結算確認,追加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景觀工程」及「台電配管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⒉「拉線箱工程」業經兩造約定以一式計價,屬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總價承攬之項目,且屬施工說明書所載施作範圍,非屬漏項、追加工項或情事變更,故原告請求拉線箱工程追加款,洵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之「配合修改點工」及「宗陽代雇工」,屬原告施工錯誤所衍生之拆除重作項目,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縱認上開工程屬被告收回自辦,因重新發包廠商施作錯誤,而由原告協助改正項目,然依民法第497條規定,此項目之費用亦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請求上開追加款,洵屬無據。
 ⒋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原告所提報價單並無法作為其請領工程款之依據。又被告林秋榮經理於報價單簽名,僅係針對應施作項目之確認,非針對其價格或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之確認,無足證明原告已完成其所主張應辦理追加之項目,亦不能證明被告已同意原告就各項目主張之金額,無足作為原告請款之依據。
 ⒌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及片面退場,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否認原告有工程保留款219萬1230元。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款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各期進度款中,同意扣除10%作為保留款,並以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及給付被告尾款,作為請領保留款之條件。然業主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亦尚未結算工程款予被告,保留請領條件自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留款。又系爭工程至今未完成驗收,並非可歸責被告,亦非被告試圖拖延,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作驗收,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保留款之請領條件成就,自無可採。
 ⒍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及第28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無物價調整款,原告於估價前應詳閱圖說、規範,並應至工地詳細勘察,日後不得藉詞要求加價或要求補償。是系爭合約並無工程補助款之約定,原告所提補助款350萬元之報價單,未經被告簽立,對被告無拘束力。故原告請求工程補助款350萬元,並無理由。
 ⒎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代購鋁製線架101萬6829元、力元工程之工程款54萬1119元,然被告得以對原告後述之債權主張抵銷。
 ㈢被告得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
 ⒈被告得以對原告230萬0791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交付票面金額為230萬0791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被告亦依系爭協議書將同額借款直接給付原告之下包商,迺其後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持原告交付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之230萬0791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
  ⒉被告得以對原告254萬4259元代墊款債權主張抵銷:
  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1款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繼續施工之費用至少660萬8468元,暨該費用10%之管理費66萬8846元 ,共計726萬9314元。而原告已於111年2月13日函文,自承代墊款600多萬元有65%有爭議,是原告至少就被告請求前述726萬9314元之35%部分即254萬4259元並不爭執,故被告得以該不爭執之施工費用254萬4259元主張抵銷。
 ⒊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賠付商譽損失443萬4402元,並主張抵銷:
  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屢有履約進度遲延,被告遂數度發函稽催原告趕工,詎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於收受被告之借款後,旋即以系爭工程利潤不佳及被告借支予伊之款項不足等為由,片面停工退場,致被告遭業主要求改善及扣款,嚴重影響被告商譽。故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以系爭合約總價10%計算之賠償金即443萬4402元,並以之主張抵銷。
 ⒋依原告主張累計計價金額達契約總價之98.83%,是剩餘未施作金額為51萬8826元(4434萬4019元×(1-98.83%))。然系爭合約終止時,原告未施作項目之金額應為556萬6131元,是原告已溢領工程款504萬7305元(556萬6131元-51萬8826元),應返還予被告,並以之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5至666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被告之業主華固公司之「華固國家置地案大樓新建工程」已在111年9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對外銷售。
 ㈢本件原告請求:⑴景觀工程追加款345萬2681元、⑵台電配管追加工程款72萬5026元、⑶拉線箱追加工程款185萬2828元、⑷配合修改點工款59萬7000元、⑸宗陽代雇工款130萬5100元、⑹代購鋁製線架101萬6829元等,業經與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林秋榮經理會算,有其簽認之報價單。
 ㈣系爭合約原合約總價為4984萬3500(未稅)(參系爭合約第6條合約總價第1款),其後在111年7月21日辦理原契約追減金額549萬9481元,追減後合約總金額為4434萬4019元(未稅)。依「進度款計價表」被告已就原告全部施作工作98.83%計價4382萬4597元予原告,僅剩1.17%尚未計價予原告,即僅剩下工程款51萬9422元(4434萬4019元-4382萬4597元)被告尚未給付。
  ㈤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代購鋁製線架」費用101萬6829元,被告自認「此部分債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至5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追加款345萬2681元(未稅)、台電配管追加工程款72萬5026元(未稅)、拉線箱追加工程款185萬2828元(未稅)、配合修改點工款59萬7000元(未稅)、宗陽代雇工款130萬5100元(未稅)、代購鋁製線架101萬6829元(未稅)、工程保留款219萬1230元(未稅)、工程補助款350萬元(未稅),合計1537萬2729元(含稅);並應給付力元工程之工程款54萬1119元(含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1591萬3848元(含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見本院卷第666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景觀工程追加工程款192萬5411元(含稅),及台電配管追加工程款10萬8263元(含稅),尚不得請求拉線箱追加工程款:
 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主,本案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乙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詳閱所有契約文件,爾後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除業主同意甲方(即原告)辦理契約變更時,僅針對契約變更部份提出追加減。竣工結算乙方同意比照業主實際核定予甲方之數量辦理追加減。」(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5條約定:「1.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有契約所無之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以書面為憑。2.變更設計時乙方應即配合施作,否則如因拖延而致延誤工期,乙方負擔甲方所有損失。3.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有契約所無之新增工程項目時,應依本合約第六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以書面為憑。甲方專案人員於工地現場簽署之任何文件,皆僅針對工作項目之確認,並非針對價格之確認,乙方不得以甲方人員簽認之文件(例如報價單)作為請領款項依據。」(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辦理結算計價,除業主同意被告辦理契約變更部分,原告得提出契約變更金額之追加減,原告並同意按業主實際核定予被告契約變更金額辦理追加減。且被告人員於工地現場所簽署之任何文件,皆僅針對工作項目之確認,並非針對價格之確認,原告不得以被告人員簽認報價單等文件作為請領款項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景觀工程追加款345萬2681元(未稅)、台電配管追加工程款72萬5026元(未稅)、拉線箱追加工程款185萬2828元(未稅),業據提出原證9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71至281頁)、原證10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原證12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89頁)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報價單雖有被告工地負責人林秋榮經理之簽署,然被告工地負責人林秋榮經理僅係就相關施作工項作確認。又依前開約定所述,被告人員於工地現場所簽署之任何文件,僅係針對工作項目之確認,並非針對價格之確認,原告不得以被告人員簽認報價單等文件作為請領款項之依據。故原告以上開報價單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景觀工程追加款345萬2681元(未稅)、台電配管追加工程款72萬5026元(未稅)、拉線箱追加工程款185萬2828(未稅),本院尚非得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次查,兩造已約定僅就業主核定契約變更部分辦理契約金額之追加減,而依業主112年12月18日函覆本院,其所核定之契約追加減資料中,就「景觀燈具及外構燈具配管線追加」之「外構電源管路追加工程」金額為124萬3200元、「外構燈具電源追加工程」金額為59萬0525元(見本院卷第481頁),是原告得請求景觀工程追加款應為183萬3725元(124萬3200元+59萬0525元=183萬3725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92萬5411元(183萬3725元×1.05=192萬5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業主核定「台電配電場所工法變更追加」金額為10萬3108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0萬8263元(10萬3108元×1.05=10萬8263元),是原告得請求台電配管追加工程款應為10萬8263元。又業主就拉線箱工程部分並未辦理契約變更,亦未核定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請求拉線箱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景觀工程追加工程款192萬5411元(含稅)、台電配管追加工程款10萬8263元(含稅),合計203萬3674元(192萬5411元+10萬8263元=203萬3674元,含稅)。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配合修改點工款59萬7000元(未稅)、宗陽代雇工款130萬5100元(未稅):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配合修改點工款59萬7000元(未稅)、宗陽代雇工款130萬5100元(未稅),業據提出原證17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原證14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5頁)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報價單雖有被告工地負責人林秋榮經理之簽署,然被告工地負責人林秋榮經理於上開報價單僅係就相關事項確認,並記載需與合約內容澄清,可認被告工地負責人林秋榮對於上開點工款及雇工款,是否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尚有爭議,自難僅以上開報價單為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依據。況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已約定,原告不得以被告人員簽認報價單等文件作為請領款項之依據。故原告以上開報價單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配合修改點工款59萬7000元(未稅)、宗陽代雇工款130萬5100元(未稅),自屬無據。
 ㈢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1項約定:「3.驗收款(10%):3.1本專案竣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甲方業主給付甲方尾款後給付。乙方於得請領當月18日提出估驗計價單(由甲方提供格式)、保固切結書(由甲方提供格式)與保固保證金後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給付被告工程尾款後,原告於開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後,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驗收款(即10%保留款)。而查,依業主112年8月25日、112年12月18日函覆本院說明記載:其與被告尚未完成竣工驗收及結算作業(見本院卷第237頁),且尚未給付被告工程尾款(見本院卷第471頁)。是業主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及結算作業,亦尚未給付工程尾款予被告,則依前開約定所述,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219萬1230元(未稅),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補助款350萬元(未稅),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補助款350萬元(未稅),業據提出原證4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原證4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簽認,自難認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工程補助款。原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工程補助款350萬元(未稅),自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購鋁製線架106萬7670元(含稅)、力元工程之工程款54萬1119元(含稅):
  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購鋁製線架費用101萬6829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06萬7670元(101萬6829元×1.05=106萬7670元),及力元工程之工程款54萬1119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購鋁製線架106萬7670元(含稅),及力元工程之工程款54萬1119元(含稅),合計160萬8789元(106萬7670元+54萬1119元=160萬8789元,含稅),應屬可採。
 ㈥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賠付商譽損失443萬4402元,並主張抵銷:
 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甲方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交其他廠商承辦,甲方所有損失由乙方與連帶保證人負賠償之全責。…(2.1)未按時開工或停工者。(2.2)不按照甲方最新施工進度表進行者或不遵守甲方工序指示或不配合趕工。…」(見本院卷第18頁),是若原告未按時開工或停工,或未按施工進度表施工,或不遵守被告工序指示施作者,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⒉經查,因原告施作工程進度有遲延之情事,被告於111年10月7日發函原告辦理改善(見本院卷第149頁),然原告卻於111年10月10日向被告表示將於111年10月11日停止施工(見本院卷第26頁),復於111年10月2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自系爭工程退場(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於111年11月14日函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及第29條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遲延之情事,經被告催請原告改善工程進度,原告除未進行工程進度之改善外,甚於111年10月11日停止施工,並於111年10月20日退場。且業主函覆本院說明:原告確有停工退場等情(見本院卷第405頁)。可認原告確有擅自停工退場,且未依被告指示工程進度及工序辦理施作之情事,已符合被告得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之要件,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⒊次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同意因前項情事而致甲方主張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時,甲方可向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依照第13條計算金額及辦理。」(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13條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倘乙方有違反契約條文或義務致甲方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所需負擔的損害賠償金額計算為如下總計,甲方得逕自在乙方所有未領進度款、驗收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和預付款保證中抵扣,如有不足得另行追索:1.甲方之商譽損失,以契約總價之10%計付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9頁),是若原告有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經被告依該約款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即得按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以契約總價之10%計算之商譽損失賠償金。而查,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詳如前述,故被告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以系爭合約總價10%計算之賠償金,自屬有據。又系爭合約經追減後之總價為4434萬4019元(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之賠償金為443萬4402元(4434萬4019元×10%=443萬4402元)。被告以原告應賠付之商譽損失賠償金443萬4402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上開工程款金額為抵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景觀工程追加工程款192萬5411元、台電配管追加工程款10萬8263元、代購鋁製線架106萬7670元,及力元工程之工程款54萬1119元,總計金額為364萬2463元。而被告得以商譽損失賠償金443萬4402元為抵銷抗辯,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得以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1萬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送達當日之台灣銀行公告12個月定期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