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新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美惠
被上訴人 豐尚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淳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萬4554元(1,486,947+1,027,607=2,514,55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4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