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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5號
原      告  昶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烈維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
被      告  羅秋美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名稱為美日牙醫診所即羅秋美(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查明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確認被告為羅秋美(見本院卷第192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109年間承攬原告之「臺北市○○○路○段000號5、6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美日牙醫羅斯福路分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出具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897,481元(未稅),被告已給付11,197,481元,雙方並約定餘款2,700,000元(計算式:13,897,481元-11,197,481元=2,700,000元)其中1,700,000元於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給付,其中1,000,000元(下稱系爭尾款)於收驗收單完成、執照下來可看診後給付(下稱系爭尾款給付約定)。詎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26日完工,嗣亦完成驗收,並於111年1月28日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查驗後,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系爭證明),然被告遲至111年11月26日始支付第1筆尾款1,700,000元,但迄未依約給付系爭尾款1,000,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系爭工程總價為不含稅之價格,尚須外加5%營業稅即694,874元(計算式:13,897,481元×5%=694,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附表編號2所示),此部分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又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陸續追加施作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工程(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並由原告出具各該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嗣經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簽認,而該等工程亦經原告完成工作,然被告迄未給付各項追加之工程款,經扣除抽風機折扣24,098元(即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尚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92,505元(含稅,即附表小計㈡欄所示)。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營業稅金、追加工程款合計1,787,379元(計算式:1,000,000元+694,874元+92,505元=1,787,379元,即如附表總計欄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縱認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惟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完工後,被告已取得系爭證明,並於該址營業,卻一再刁難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顯見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拒絕辦理驗收,阻礙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條件應視為已成就,是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視同驗收完成,被告仍應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確有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惟兩造未簽署承攬契約,故應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範本(下稱系爭契約範本)作為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之契約內容。而依系爭契約範本第6條第5項約定,於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裝修合格證明,且原告將保固保證金交予被告時,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剩餘款項,是原告迄未交付保固保證金,其自無從請求被告結清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又系爭房屋至今仍有5樓天花板漏水、發霉、塌陷;X光機室地板凹凸不平、傾斜塌陷;管道錯配造成沼氣、臭味逸散等瑕疵,顯不具應有之品質,經被告不斷請求原告改正,原告仍未能修繕完成,現更已拒絕進場修復,致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未能如期完成驗收,被告自無先行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此外,兩造自始均未約定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之營業稅須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該等稅款,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3,897,481元(未稅)、系爭追加工程工程總額為111,050元,而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2,897,481元;又被告已於111年1月28日取得臺北市都發局核發之111裝修(使)第0654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即系爭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報價單、系爭尾款給付約定、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對話紀錄、系爭請款單、系爭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7、10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均經完工並於110年11月26日驗收完成,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000,000元及總價5%稅金694,874元、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含稅總額92,505元,共計1,787,379元,有無理由?茲詳論如下:
  ㈠關於本件是否有系爭範本之適用部分:
    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此僅內政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方有上開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之效力。至本件被告所提系爭範本(見本院卷第101頁),乃主管機關提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參考,並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觀諸兩造間之系爭報價單、系爭尾款給付約定、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系爭請款單
  本身,均未將系爭範本作為附件,堪認系爭範本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文件,則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有系爭範本之適用,應依系爭範本第6條第5項規定由原告先交付保固保證金後始得結清系爭工程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尾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尾款給付約定係記載:「餘款0000000元,11/9 2021議價270萬元正。拿到證明給建築師時,領現170萬元。收驗收單完成後領現100萬結案(執照下來,可看診)」(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上開尾款中之170萬元,是倘原告符合「收驗收單完成後領現100萬結案(執照下來,可看診)」之要件,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系爭尾款1,000,000元。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作,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辦理驗收,原告並就驗收紀錄所列之缺失依約於110年12月31日前修復完成,被告之牙醫診所亦已開始於該址營業看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0年11月26日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記錄)、維修紀錄、修復情形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201至207、255至264頁),而被告不否認兩造有於110年11月26日進行驗收,原告除臭味、異味、5樓漏水處理及X光室地板塌陷傾斜等問題外,就該日驗收之缺失均修繕完畢,且其已使用系爭房屋開始看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43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尾款給付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尚有臭味、異味、5樓漏水及X光室地板塌陷傾斜等瑕疵未修補完成云云。然此經原告否認。查:
 ⑴臭味、異味問題部分:
 ①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診所櫃台及診間持續有臭味、異味之情形,經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7、173至178頁),惟原告始終否認該診所存在臭味,亦否認有何施工不當等情事,觀諸系爭驗收記錄全無關於臭味或異味問題之記載(見本院卷201至207頁),被告又無提出任何關於臭味或異味之檢測或鑑定報告,復自述未曾向環保局或社區反應(見本院卷第232頁),已難逕信被告診所是否確實存在臭味問題。又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房東代理人高麗真雖到庭證稱:施工過程中沒有聞到過味道,被告診所在111年間施工完成開始試營運時,我在6 樓櫃檯有聞到廁所化糞池的味道,當時被告他們有用酒精及香芬要去掩蓋味道,往前陽台會客室的方向就聞不太到,我沒有去過廁所裡面;我每次去系爭房屋6 樓櫃檯附近都會聞到,聞得出來是廁所味道,不是發霉臭味,是化糞池排泄物臭味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惟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水電工程之廠商陳金川則證稱:我沒有在施工過程或完工後在系爭房屋聞到廁所或污水管味道,111年10月4日我、冷氣廠商、房東方面2個男生及兩造有一起到系爭房屋現場開會,就是大家一起去聞味道,我本人沒有聞到,當場也沒有其他人說有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證人高麗真亦證述:111年10月4日當天是我小弟高樹生、叔叔高福田去開會,高樹生說有聞到一點味道,叔叔則說沒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可知上開證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存在臭味及異味各執一詞,且衡諸兩造及證人均不具鑑定或檢測臭味之專業,亦未有任何經專業儀器之檢測數據紀錄,故尚難僅憑被告或部分證人之主觀感覺,據認被告所抗辯之臭味問題確實存在。
 ②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施工不當,未將糞管接出排氣云云,並舉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2頁,對話編號72)。觀諸該對話係被告表示;「水電說,他的工程忘了把糞管排氣口接出來排氣」等語,然此經水電廠商陳金川否認,證稱:系爭房屋的廁所有移位,但系爭房屋的糞管我們都沒有動,我們是從原本廁所管線銜接,我認為沒有臭味問題,原告也是正常施工,沒有疏失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平面圖、管道示意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39至241、325至331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鑑定報告或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以證明原告施工行為與其主張瑕疵間之因果關係,是實難僅憑前揭對話內容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據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系爭房屋有被告辯稱之臭味存在,亦無足認定原告就此有何施工疏失,因認被告此部分辯稱難以採信。
 ⑵系爭房屋5樓天花板漏水問題部分:
   查,依系爭驗收紀錄「油漆項目」之「廁所/陽台區」記載:「潔牙區天花板補漆-上項解決方式:等待房東處理,非驗收範圍」,並在表格下方手寫記載:「5F漏水處理(廁所/陽台區)與房東配合」(見本院卷第204頁),而兩造均陳述原告施作之天花板油漆因漏水問題脫落,尚待房東將漏水修繕完成,再由原告修補天花板之木作及油漆等語大抵一致(見本院卷第271頁),但原告稱其不知房東已修繕漏水完畢,被告復未通知其進場修補木作及油漆工程乙節,則未見被告有何爭執,堪認前開油漆工程確非兩造110年11月26日之驗收範圍,且原告其後未獲被告通知修繕,故縱原告迄未修補完成,亦難認係可歸責予原告。
 ⑶系爭房屋X光室地板塌陷傾斜問題部分:
  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X光室有2台機器,但地板承重能力不足,導致塌陷傾斜云云。然查,遍觀系爭驗收紀錄,均未有關於系爭房屋X光室地板塌陷或傾斜瑕疵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被告雖主張於辦理驗收當日即已發現此問題,但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其所述屬實。又被告於111年間早已使用系爭房屋開業看診至今,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受領工作物後即應由其負擔毀損、滅失之危險,此並據原告主張X光室地板塌陷、傾斜問題係被告長期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及板材脫膠,否認屬工作瑕疵。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原告有何施工或規劃不當導致X光室地板塌陷傾斜,故亦難認此瑕疵可歸責予原告。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未通過驗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查,被告不否認原告除其主張之臭味、5樓漏水、X光室地板塌陷傾斜外,已完成全數工作之修繕,而其主張之瑕疵無法證明於驗收時即存在,或非驗收範圍,或不可歸責予原告,均業如前述,則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未通過驗收云云,要難逕信。況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身為定作人,本有驗收義務,自應從速檢查並辦理驗收,即檢視原告所作工程或就初驗所為修繕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以盡速釐清爭議,故縱認110年11月26日之系爭驗收紀錄尚未符合系爭尾款給付約定所謂之「收驗收單完成」要件,惟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初驗至今已將近3年,被告亦早於111年間開診至今,則被告倘故意不辦理驗收,即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揆諸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業已屆至。從而,被告前揭辯稱,猶屬無稽。
 ⒋據上各節,原告已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成施作並通過驗收,故其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
  ⒈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同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準此,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而獲取報酬,依前揭規定,屬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原告固負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然有關此項營業稅之負擔,尚非不得經由契約另為約定。
  ⒉經查,就系爭工程部分,觀諸系爭報價單未有任何關於營業稅負擔之約定,系爭尾款給付約定更載明以現金支付(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予被告之系爭請款單,固於請款總額欄位標註「未稅」,且記載「以上報價為未稅價格,在您提供抬頭及統編之後,我們將為您開立發票,謝謝」(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此乃原告單方面向被告請款之內容,復據被告始終否認兩造間有關於營業稅負擔之約定,故仍難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並無證據足認有以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營業稅694,874元部分(計算式:13,897,481元×5%=694,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附表編號2所示),核屬無憑。 
 ⒊又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觀諸原告所出具之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均為加計5%後之金額,並均經被告簽認(見本院卷第35至39、43至47頁);而附表編號6之燈具,原告亦已明確告知被告該價格為未稅價(見本院卷第41頁),始經被告同意購買,堪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營業稅已合意由被告負擔無訛。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000,000元(即附表編號1)及系爭追加工程款(含稅,即附表編號3至9)共計116,603元,再扣除原告自述之抽風機折扣24,098元(含稅,即附表編號10),總計1,092,505元(計算式:1,000,000+116,603-24,098=1,092,505元);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則被告應自該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505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工程款
系爭尾款
1,000,000元
1,000,000元
總價5%稅金
694,874元
0元
小 計㈠
1,694,874元
1,000,000元
追加
工程款
(含稅)
塑膠地板工程
(5樓&6樓梯間)
16,275元
16,275元
廚具/衛件工程
15,435元
15,435元
玻璃工程
(矽利康填縫)
31,395元
31,395元
平板燈燈具
1,890元
1,890元
玻璃工程
6,143元
6,143元
換氣扇新增/地面插座位移/塑膠地磚工程
11,865元
11,865元
四樓公共管道增設存水彎工程
33,600元
33,600元
抽風機折扣
-24,098元
-24,098元
小 計㈡
92,505元
92,505元
總  計[即㈠+㈡]
1,787,379元
1,092,5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