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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寶清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聖宏 
訴訟代理人  盧建祥 
被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通欽」,應更正為「黃適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