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寶清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聖宏
訴訟代理人 盧建祥
被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台光為被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適欽,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宣示判決後,判決送達前之同年月15日變更為李台光,有大鵬華城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七月份例會議紀錄、大鵬華城第24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補選新任主任委員)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卷第15至21頁),而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聲明承受訴訟之旨,惟具狀人係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堪認李台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