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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40號
原      告  中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卉螢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0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是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