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張清金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林采緹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建字第169號判決有與理由欄所載不符之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