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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88號
原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萬4,161元及其中新臺幣161萬0,953元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另新臺幣6萬3,208元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萬4,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簽訂之機具車輛租賃契約書─20T吊卡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本院卷第25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萬5,709元(含系爭租約租金330萬0,284元、採購記錄工程款25萬2,000元、點工及租用機具費用10萬3,425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12年8月1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減縮系爭租約租金「330萬0,284元」為「323萬0,091元」,及追加請求給付保留款6萬3,208元(本院卷第277、278頁),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捨棄點工及租用機具費用10萬3,425元,變更後請求合計金額為354萬5,299元(計算式:系爭租約租金3,230,091元+採購記錄工程款252,000元+保留款63,208元=3,545,299元)(本院卷第339、340頁)。原告前揭關於系爭租約租金變更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關於捨棄點工及租用機具費用10萬3,425元,其真意係撤回依點工單及租用機具契約關係之請求,關於保留款6萬3,208元則屬訴之追加,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除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外,其自言詞辯論期日起10日內亦未就撤回點工及租用機具費用10萬3,425元部分提出異議,亦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及部分撤回,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354萬5,289元(含系爭租約租金323萬0,091元、採購記錄工程款25萬2,000元、保留款6萬3,208元),嗣於113年12月19日更正前開金額為354萬5,299元(本院卷第43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上述規定,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車總重20T或以上之吊卡車等機具車輛(下稱系爭機具)予被告,約定租金於次月結付,由原告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復於111年4月12日簽訂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約定以小時計價,嗣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誤繕為111年10月18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惟被告尚積欠自110年4月至111年10月之租金共計323萬0,091元(含稅)。另原告於107年5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名稱: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墩柱及帽梁模板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詳細價目單,另於112年1月18日就新增項目部分簽訂採購議價記錄(下稱系爭採購記錄),約定最終議價總金額為24萬元(含稅金額為25萬2,00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25萬2,000元(含稅)。被告復積欠工程保留款6萬3,208元。為此依系爭租約、系爭採購記錄、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及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工程款總計354萬5,299元(含系爭租約租金323萬0,091元、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25萬2,000元、追加保留款6萬3,2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4萬5,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得請求之總額扣除下列金額後,應為347萬4,161元:
 ⒈原告所提出發票日期111年6月16日、金額2萬1,000元之統一發票(含稅),被告業已111年6月30日付款,應予扣除。
 ⒉另被告前於110年6月30日匯款工程款6,825元予原告,嗣又於110年7月31日溢付原告6,825元,依第2次計價付款申請單所示,當期計價含稅為2萬0,475元(未稅金額為1萬9,500元),計價單、簽單卻僅有3車計1萬9,500元,顯見被告溢付原告工程款6,825元,應予扣除。
 ⒊原告於第3次及第5次重複計價付款4萬3,313元,此觀該等計價付款申請單中有重複檢附編號801644、801642、805061、801645之吊運明細單,合計金額為4萬1,25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4萬3,313元),自應扣除4萬3,313元。
 ⒋原告請求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25萬2,000元、追加保留款6萬3,208元,被告不爭執。
 ⒌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347萬4,161元(計算式:3,230,091元-21,000元-6,825元-43,313元+252,000元+6萬3,208元=3,474,161元)。
 ㈡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債權774萬4,066元主張抵銷:
  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在被告所承攬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進行鋼筋小搬運至4區1樓板暫堆置作業時,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吊卡車操作手張清金未聽從被告員工即訴外人現場作業主管麻元夏建議調整車子位置角度避免吊桿上舉時與上方橫樑撞擊,嗣因其操作不當,導致起吊後吊桿頭與2樓板下鋼樑碰撞,造成吊掛之鋼筋來回擺盪而推擊H型重型型鋼護攔,致該護欄彈落地下室,砸中正在B4樓樓板施工之訴外人即泰國籍移工SANYA NAWIANG致死(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告受有賠償和解金416萬元、遭主管機關於112年3月27日、113年5月29日各裁罰15萬元、30萬元,及停工損失313萬4,066元,共計774萬4,066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案得請求347萬4,161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債權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系爭採購記錄、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及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23萬0,091元、保留款6萬3,208元、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25萬2,000元?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系爭採購記錄可請領如附表1除編號1、附表2除編號2以外所示各項金額共計320萬2,266元,及保留款6萬3,208元、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25萬2,000元之事實,有兩造之系爭租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附表1除編號1、附表2除編號2以外證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採購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7、127至13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2之金額,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之金額2萬1,000元,被告尚未支付等語,並提出如附表1編號1之證據為證,惟該筆款項被告業已於111年6月30日支付,此自被告提出傳票日期為111年6月24日之傳票(下稱111年6月24日傳票)編號(本院卷第195頁),與111年6月30日大宗匯款明細(本院卷第331、334頁)記載之文件號碼相符,且111年6月30日大宗匯款明細記載之文件號碼亦與原告提出附表1編號1之發票日期相符,堪認屬實。原告雖又主張111年6月24日傳票是支付另筆同額租金等語,並提出111年5月19日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83頁),惟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6月30日支付,並提出111年5月23日開立傳票、111年5月19日統一發票、111年6月30日大宗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13、331、334頁),而該傳票編號、統一發票日期與均與111年6月30日大宗匯款明細記載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1所示金額2萬1,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又主張附表2編號2之款項6,825元,被告尚未支付等語,並提出如附表2編號2之證據為證,惟因原告未提出經客戶簽章之吊運明細單,是原告不能證明確有派車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給付尚應扣除6,825元、4萬3,313元等語,為有理由:
 ⑴被告抗辯前於110年6月30日匯款6,825元予原告,嗣又於110年7月31日溢付原告6,825元等語,並提出第2次計價之計價付款申請單、驗收計價明細表、緊急採購申請單、110年5月請款單、110年5月29日(誤繕為101年5月29日)放行條為證(本院卷第197至202頁),足見110年5月29日僅有使用原告車輛3趟各6,500元,故於驗收計價明細表上記載本期計價金額為19,500元(未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7日亦有使用原告車輛1趟6,500元,並提出110年5月31日統一發票、110年3月27日發貨單為證(本院卷第287、289頁),惟被告已於111年6月30日支付,並提出110年6月3日開立傳票、110年5月31日統一發票、111年6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大宗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15、333、335頁),而該傳票編號、統一發票日期與均與111年6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大宗匯款明細記載相符;且被告提出之計價付款申請單後附之110年5月請款單僅有3車各6,500元,含稅金額共計2萬0,475元,計價付款申請單上請款金額卻為2萬7,300元,而計價付款申請單後附之緊急採購申請單,係總價6萬5,000元之採購申請單,並非於特定日期使用原告車輛1趟6,500元之單據,足認被告確有溢付6,825元,是被告抗辯應自給付金額扣除6,825元,為有理由。
 被告復抗辯前於第3次計價已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吊運明細單編號801642、801644、801645、805061號記載之機具租金4萬3,313元,復於第5次計價重複給付等語,就第3次計價已給付部分,業據提出請款日期110年7月22日第3次計價之計價付款申請單、驗收計價明細表、緊急採購申請單、吊卡使用統計表、110年4月請款單、編號801642、801644、801645、805061號吊運明細單、110年9月11日開立傳票、110年8月20日統一發票、110年9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大宗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22、317、333、337頁),互核第3次計價付款申請單訂單編號、110年9月11日傳票編號、110年8月20日統一發票日期與均與111年9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大宗匯款明細記載相符,足認被告抗辯其已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吊運明細單編號801642、801644、801645、805061號記載之機具租金4萬3,313元一情屬實;就第5次計價重複給付部分,亦提出請款日期111年1月12日第5次計價之計價付款申請單、緊急採購申請單、驗收計價明細表、外租機具使用時間統計表、編號801642、801644、801645、805061號吊運明細單為證(本院卷第203至206、208、209頁),且第5次計價所採計之吊運明細單編號與第3次計價者相同,足見被告確先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吊運明細單編號801642、801644、801645、805061號記載之機具租金4萬3,313元,其後又重複給付相同機具租金費用。原告雖主張被告第3次計價時,原告之請款資料為110年8月20日統一發票,及編號605200、605199、801641、805052吊運明細單(本院卷第291、292頁),惟觀之上開統一發票記載之發票日期為110年8月20日,第3次計價之請款日期為110年7月22日(本院卷第217頁),被告自不可能就原告尚未請款之金額預先付款給原告,足認被告抗辯應自給付金額扣除4萬3,313元,為有理由。
 ⑶從而,被告抗辯應自原告請求之給付扣除6,825元、4萬3,313元,應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7萬4,161元(計算式:3,202,266元+63,208元+252,000元-6,825元-43,313元=3,474,161元)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及第8條第1項,主張以其向原告請求賠償數額744萬4,066元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347萬4,161元範圍內抵銷?
 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案主張原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導致被告公司員工SANYA NAWIANG死亡,至被告受有賠償死者家屬和解金416萬元、遭主管機關裁罰15萬元、30萬元、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期間支付員工薪資、負擔勞健保、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之停工損失313萬4,066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建字第16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118萬元(被告給付SANYA NAWIANG配偶扶養費186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開金額之1/2)及遲延利息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9至468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判決認定之債權尚未清償之事實。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既有前開118萬元及遲延利息債權,被告執此主張就原告前開請求347萬4,161元之債權予以抵銷,即屬可採,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⒊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保留款、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347萬4,161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118萬元,為167萬4,161元(計算式:3,474,161元-1,180,000元=1,674,161元),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追加保留款之民事補充理由狀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簽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2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萬4,161元,其中161萬0,953元自112年6月17日起,其餘6萬3,208元自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系爭採購記錄、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及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保留款、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共計167萬4,161元,及其中161萬0,953元自112年6月17日起,其餘6萬3,208元自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1
編號
工區名稱
未稅金額
發票金額
發票日期
發票編號
證據及出處
1
捷運─萬大線850標
20,000元
21,000元
111年6月16日
ZP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1頁)
2
捷運─萬大線850標
36,000元
37,800元
111年8月31日
BS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1頁)
3
捷運─三鶯線
13,000元
13,650元
111年9月1日
DU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3頁)
4
台灣人壽C3
120,000元
126,000元
111年9月7日
DU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3頁)
5
捷運─萬大線850標
12,000元
12,600元
111年9月23日
DU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5頁)
6
捷運─萬大線850標
48,000元
50,400元
111年9月27日
DU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5頁)
7
捷運─萬大線850標
64,500元
67,725元
111年9月27日
DU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7頁)
8
捷運─三鶯線
13,000元
13,650元
111年10月19日
DU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7頁)
9
景美女中
24,000元
25,200元
111年10月27日
DU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9頁)
10
捷運─三鶯線
516,451元
542,274元
111年10月27日
DU00000000
統一發票、驗收計價明細表(本院卷第49、51頁)
11
捷運─三鶯線
566,325元
594,641元
111年10月27日
DU00000000
統一發票、驗收計價明細表(本院卷第53、55頁)
12
捷運─三鶯線
587,700元
617,085元
111年11月3日
FW00000000
統一發票、驗收計價明細表、零星/緊急訂購單(本院卷第57、59、61頁)
13
捷運─三鶯線
8,900元
9,345元
111年11月3日
FW00000000
請款單、吊運明細單、統一發票、驗收計價明細表、零星/緊急訂購單(本院卷第63、65、67、67頁)
14
捷運─三鶯線
24,000元
25,200元
111年11月7日
FW00000000
統一發票、請款單、驗收計價明細表(本院卷第71、73、75頁)
15
捷運─三鶯線
294,150元
308,858元
111年12月9日
FW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77頁)
16
捷運─三鶯線
109,500元
114,975元
111年12月9日
FW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79頁)
17
台灣人壽C3
112,500元
118,125元
112年2月2日
HY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1頁)
18
台灣人壽C3
118,500元
124,425元
112年2月2日
HY00000000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3頁)
附表2
編號
工區名稱
未稅金額
發票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捷運─三鶯線
10,000元
10,500元
110年4月請款單、吊運明細單(本院卷第85頁)
2
捷運─三鶯線
6,500元
6,825元
110年4月請款單、收貨單(本院卷第87、89頁)
3
捷運─三鶯線
60,000元
63,000元
110年5月請款單、吊運明細單(本院卷第91、93頁)
4
捷運─三鶯線
40,000元
42,000元
110年6月請款單、吊運明細單(本院卷第97、99頁)
5
捷運─三鶯線
7,500元
7,875元
110年10月請款單、吊運明細單(本院卷第101頁)
6
捷運─三鶯線
163,750元
171,938元
110年11月請款單、吊運明細單(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7
台灣人壽C3
100,000元
105,000元
110年12月請款單、吊運明細單(本院卷第113至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