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88號
原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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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萬4,161元及其中新臺幣161萬0,953元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另新臺幣6萬3,208元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萬7,336元及其中新臺幣222萬4,128元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另新臺幣6萬3,208元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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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萬4,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萬7,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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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保留款、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347萬4,161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118萬元,為167萬4,161元(計算式:3,474,161元-1,180,000元=1,674,161元) |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保留款、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346萬7,336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118萬元,為228萬7,336元(計算式:3,467,336元-1,180,000元=2,287,336元) |
|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萬4,161元,其中161萬0,953元自112年6月17日起 |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萬7,336元,其中222萬4,128元自112年6月17日起 |
|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保留款、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共計167萬4,161元,及其中161萬0,953元自112年6月17日起 |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保留款、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共計228萬7,336元,及其中222萬4,128元自112年6月17日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