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樂鑫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112年度建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93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其上訴利益應為6,934,9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5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