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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98號
原      告  智威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順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代理人    邱曼玲律師   
被      告  吸引力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梓羽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票號LA0000000之支票(發票人:智威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206萬4000元)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88萬元(含稅),由原告承攬被告「ATT大直店7FKTV機電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受領206萬4000元(即30%簽約款)後,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開立發票人為原告、票號LA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206萬4000元之履約保證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林珊如(下稱訴外人林珊如)簽收後即入場施作。系爭工程完工率達6成時,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派員查驗,業經被告公司時任副營運長即訴外人徐昌祥(下稱訴外人徐昌祥)、被告公司工程連絡人即訴外人莊金隆(下稱訴外人莊金隆)陸續查驗合格,並在查驗紀錄表會驗結果簽名確認後,同意原告繼續施工,惟被告驗收第2期工程完畢後,遲未撥款,原告於110年11月9日以請款單催繳被告支付第2期施工款,詎被告竟於110年11月10日無端通知原告公司工地管理人員全面暫停施工,同日業經原告以智威字第20211110號函再次催告被告支付第2期施工款,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施工款206萬4000元。又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通知暫停施工,縱認係依系爭契約第19條並未排除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為終止權之行使,當時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進度達70%,經訴外人莊金隆驗收確認,足認原告已受實際損害,且原告已於111年6月14日與訴外人莊金隆達成600萬元結算之初始議價,是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已受實際損害187萬2000元【計算式:600萬元(初始議價)-206萬4000元(已受領之30%簽約款)-206萬4000元(第2期施工款)=187萬2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24日以112久律字第0224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合計給付393萬6000元【計算式:206萬4000元+187萬2000元=393萬6000元】,且系爭契約因被告片面終止無法繼續履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萬600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原告須就系爭工程進行初驗後方可向被告申報完工,完成初驗且無重大缺失缺項時,由被告開立「完工時間證明」予原告,並同時開立「缺失缺項改進時程表」予原告,原告遵期改進完成再通知被告驗收,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方能請領工程總價款之30%(即完工款),驗收合格後方能請領實際工程款之10%(即驗收款),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完工日、工程進度已逾60%,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向被告申報完工,並由被告開立「完工時間證明」,故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申領「完工款」及「驗收款」。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係被告得向原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而非原告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縱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通知原告暫時停工,然暫時停工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有別,原告不得以暫時停工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87萬2000元應屬無據。又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主張應返還系爭支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0-191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7月16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原證一),承作項目為「ATT大直店7FKTV機電承攬工程」,工程議價報酬688萬元(含稅)。原告已受領206萬4000元且已開立發票(即原證二)交付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交付原證三之履約保證支票(即系爭支票)給被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林珊如並經簽收。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通知原告公司工地管理人員全面暫停施工,同日經原告以智威字第20211110號函被告催告請求支付第2期施工款(即原證四),並經時任ATT-KTV營運長即訴外人謝福順簽收。
 ㈢原告有與被告公司工程連絡人即訴外人莊金隆達成600萬元結算之初議(即原證六)。
 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並經被告於112年3月1日收受(即原證八)。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支票,嗣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報酬206萬4000元、因此所受實際損害187萬2000元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報酬206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受實際損害187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報酬206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通知原告公司工地管理人員全面暫停施工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就系爭工程所處案場,被告已結束營運交還所有人、現場已不復存乙節亦均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已無繼續施作之可能,被告前開暫停施工之意思表示,應解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予敘明。是原告得就系爭工程完成之價值,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2.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總價688萬元,第8條約定付款辦法「…一、簽約款:工程總價款之30%,計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元整,……。二、施工款:工程施工完成進度60%,工程總價款之30%,計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元整,…三、完工款:工程總價款之30%…。四、驗收款:實際工程價款之10%…。」(見本院卷㈠第58-59頁)。
 3.本院認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定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價值為487萬元應屬可採,理由如下:
 ⑴就鑑定程序參與言:鑑定技師召開數次鑑定會議,均邀集兩造到場陳述,且因系爭工程現場已因被告終止ATT大直店營運且交還所有人而滅失,是鑑定技師依本院送鑑資料(包括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標單明細表、完工請款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施工紀錄、照片及圖檔、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證人莊金隆證述等資料)為理解、判斷,堪認鑑定程序上並無瑕疵可指。
 ⑵就鑑定內容言:
 ①觀鑑定報告上略載:莊金隆顧問自簽約至停工全程參與,如工程議價紀錄及查驗紀錄表均有莊金隆簽名,可知莊金隆對於整個工程知之甚詳,莊金隆庭上之陳述,當時整個工程,大約做到70%,應屬實情。按照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協議書三㈡之規定:工程施工完成進度60%,可領工程總價款之30%之條文。研判原告完成之進度,也不會超出60%甚多。基於以上二則比對,工程完成進度,二者極為接近,彼此亦頗為吻合。因此,工程完成進度應70%為合理,故作為本鑑定之依據。表內拆除部分全部給付;安裝部分給付安裝總價之70%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4頁)
 ②佐證人莊金隆證稱:我與被告按件計酬,擔任工程顧問,我每天都會在現場,負責看品質、施工順序、工期是否如期,有無依照法規,系爭工程上面還有一位正式員工徐副總(按即訴外人徐昌祥,下同),是機電出身,機電部分由徐副總處理,系爭工程最後停工沒有收尾,是由徐副總向施工廠商說明,謝福順是被告公司營運長,我不知道誰比較大。我的專業在室裝,徐副總對室裝不熟,所以室裝人員來找我,數量、工項清點完,我依照原有合約單價、數量或無合約單價時以實際坊間價格算完後交給徐副總,由徐副總與他們議價,請款是由徐副總跟稽核、謝福順確認後才能確認價格,之後如何付款就與我沒有關係。機電是從頭到尾都要在現場,但無法單獨就機電工程來估算施作程度,供給電源、給排水、燈具電源都是屬於原告工作範圍,當時系爭工程大概做到70%,機電的部分沒辦法說明,那時我有說大概盡量可以請到70%,因為沒有測試,只有管線,且被告會議價,施工日報表是陳富榮紀錄,我要求他在所有節點處拍照。系爭工程驗收包括隱蔽驗收、節點驗收。隱蔽驗收已經做了,節點驗收是包含風管不漏風測試,那是消防(排煙)、空調的部分,廚房會有防水驗收,當時消防、空調、廚房防水驗收還沒做,消防、空調做了70%,入口的部分有拆開重做。當初因為還沒有完全安裝上去就撤場了,線部分原告負責,但設備部分由其他廠商施作,故無法測試,無從得知有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196頁)。
 ③本院認鑑定報告所持理由尚屬合理可採,且觀原告提出工程標單總價明細表(即原證5),就「給排水設備」、「廚房配合水電工程」之「合約執行狀況」確僅分為63%、68%,此與前開證人莊金隆證稱大致相符,本院亦認同證人莊金隆所證此部分應考量需與其他設備商共同施作等節,不應因此認定原告施作進度未達70%,況證人莊金隆為被告派駐每日到現場確認施作現況之人,且與被告為按件計酬之合作關係,並非所屬員工,較無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情,堪認其證言應屬合理可信。
 ⑶被告固抗辯鑑定技師不瞭解系爭工程實際情形、證人莊金隆亦證稱系爭工程完成50%和30%等語,查:系爭工程現場業經被告基於商業決策停止營運退場交由所有人,已無現況可參,則事實真偽不明之風險,本應由製造風險之被告承擔,不應由本居於不對等地位之包商即原告承擔,況鑑定技師已詳閱本院送鑑資料業如前述,再細繹筆錄內容可知,證人莊金隆所稱完成30%是指封面板部分,並非指系爭工程全部,完成50%部分係提及工程界大部分業主可能認定完成度的作法,證人莊金隆顯然並未認同或認定系爭工程僅完成50%(均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基上,本院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價值為487萬元,扣除原告已領之206萬4000元後,為280萬6000元(計算式:487萬元-206萬4000元=280萬600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報酬於206萬4000元應予照准。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受實際損害187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惟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原告就其受領之工作即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又本院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價值為487萬元,扣除原告已領之206萬4000元、前述認定應予准許之206萬4000元,所餘74萬2000元(計算式:487萬元-206萬4000元-206萬4000元=74萬2000元),亦屬已完成工程之價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與證人莊金隆初議600萬元扣除簽約款、第2期施工款各206萬4000元後之187萬2000元為其實際所受損害等語,然依證人莊金隆證述可知,該600萬元僅為初議,其並無決定之最終權限,原告為專業施工廠商,就此難謂不知,則據此為所受實際損害之論據基礎,顯無法律上依據,並無可採。
 3.基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於280萬6000元(計算式:206萬4000元+74萬2000元=280萬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屬合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自被告收受律師函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被告固抗辯不能以上開時點為基準云云,然觀該律師函內容既載明「結算請款」等文字,堪認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280萬600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