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14號
原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被 告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99萬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799萬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84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25萬7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