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16號
原 告 良榛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侯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8萬3,462元
,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837萬1,77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37萬1,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962元,扣除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8萬3,46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